新手初次看民法28條覺得有些疑惑?
依民法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我有疑惑的點在於(連帶)?
因為既然法人和有代表權的董事為同一個法人格關係
,那麼董事的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且不論違法或合法
就等於法人的行為吧!
那麼若依上述的見解董事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
應該就是等於法人的侵權行為,那麼法人一個人負責才對吧?
何來的董事與法人負連帶責任呢?
不知理解有無錯誤 請知道的人幫我解惑吧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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