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27不完全給付的要件之一是必須債務人可歸責
在瑕疵無法補正之下準用到給付不能的規定時
225第1項也在準用之列
但既然要債務人可歸責才構成不完全給付
又怎麼會有瑕疵的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呢?
換言之,
是否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
瑕疵的發生卻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
想了很久還是想不通
懇請幫忙解惑,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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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瑕疵無法補正之下準用到給付不能的規定時
225第1項也在準用之列
但既然要債務人可歸責才構成不完全給付
又怎麼會有瑕疵的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呢?
換言之,
是否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
瑕疵的發生卻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
想了很久還是想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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