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權利能力在目的上之限制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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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最近在複習民總時讀到這部分

關於法人的權利能力限制,除了法令上及性質上的限制,是否也因其目的而受限制?

通說認為不受限制
因為我國民法規定並無明文限制,且為維護交易安全
故採否定說

不過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

再參考第48 及61條
社團或財團的目的,屬於應登記事項

故,法人之目的如有登記
那不就可以對抗第3人?
這樣不就跟上面的通說矛盾?

求解
謝謝各位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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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Michael avatarMichael2017-04-19
無權代表之董事,以法人名義出賣土地給第三人,只要法人
不去登記該董事為無代表董事,此時不論第三人為善惡意,
皆得主張交易有效
Aaliyah avatarAaliyah2017-04-22
權利能力跟登記事項,不同的兩碼事
Zanna avatarZanna2017-04-24
補充 不得對抗第三人 理由是 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Victoria avatarVictoria2017-04-25
標題應該說是法人的代表人所做之意思表示。
Thomas avatarThomas2017-04-26
前者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後者是保障善意第三人 看不出
來哪裡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