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票據法104條規定,執票人未尊期提示、尊期作成拒絕證書,
對前手喪失追索權。
依票據法122條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未尊期提示、做成拒絕證書
,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依票據法132條規定,支票未遵期提示、做成拒絕證書,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
小弟的問題是如果未遵期提示 尊期作成拒絕證書,
依上面三條規定 這時候對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支票發票人
應該還是可以行使追索權吧?還是說此時對主債務人仍得行使的是付款請求權?
到底是哪一個?小弟讀法條似乎沒有很清楚的交代
希望高手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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