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程法114條瑕疵處分補正的定性 - 考試
By Connor
at 2014-08-08T23:42
at 2014-08-08T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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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國考版先進好,關於補正行為小弟有兩個觀念想請教
小弟沒有法律背景,還忘先進們海涵。
Aa tittle 行程法114條之內容如下: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想要問一下版上的法學先進,國考前輩
這個補正行為的法律定性是什麼呢?
覺得不是行政處分,那是否是事實行為呢?
還是程序行為的一種?
又依據林清老師行政法課本2014版第3-74頁
標題四違反記明理由義務的效果第四點之論述:
『行政機關補正理由不備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亦不屬於獨立之程序行為
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但理論上並非不得提起同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
反推人民得由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補正行為
實乃請求機關作成非屬行政處分之非財產上之給付,
應屬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之訴,因此補正的行為乃屬事實行為。
再看一下114條對於補正行為的描述,
事後給予當事人申請、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事後應參予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其它機關已於事後參予者
這些行為的補足,都不會對已生發法律效果(?)的瑕疵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上的變更
堪為雞肋無誤(誤),因此更加確認補正之行為,乃是事實行為。(?)
呵,這裡有一個有趣的點,第四項參予作成行政處分的委員會
如果事後作成之決議與做成的行處分的內容相左?
(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事後作成環評認為某建案開發有風險)
那不是自打前面行政機關的臉嗎?
剛好給人民一個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補正這行為第四項跟第五項還真有點套套邏輯與倒果為因啊~
事後的決議跟其它機關的參予,可能為了處分內容的合法性
讓它在『程序』上事後合法,不知道實務上的情況是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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