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口訣(自已亂編的,大家一起加油吧) - 考試
By Erin
at 2007-07-26T09:04
at 2007-07-26T09:04
Table of Contents
轉載請註明
http://tw.myblog.yahoo.com/jw!uBdAVWmCGRvIYUcCsuUfrw--
http://bbs.mychat.to/read.php?tid=634937&page=e#a
如果不能點入以上網址
就在本文按大寫f寄到信箱列印下來當成小卡吧
因為覺得很難背所以自已亂編一些口訣
民訴
三日 聲請法官迴避於三日內釋明之
三日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三日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三日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五日 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五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五日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五日 拘束債務人自由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
七日 簡化協議(七星化協)
七日 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正妻輸---判証七書)
七日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甲仙騎---假先七)
星期 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十日 寄存
十日 天災
十日 正本
十日 書處異議
十日 司法事務官異議
十日 言辯前就審
十日 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十日 調不成十日內起訴
十日 調解成立十日內筆錄
十日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十五日 終止失誤(十五)防衛本人
十五日 被上失誤(十五)答辯二審
二十日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 (吃鵝死===痴二十)
二十日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才而終,二十費裁---鵝死非材)
二十日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擔人二十)
二十日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民訴鵝死於杉樹,二十上訴)
二十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理書,你輸餓死,二十)
二十日 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一一餓死 ---異議二十)
二十日 國內公示二十日生效。外國六十。(公示:鵝死留屍 二十六十)
三十日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三十日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
三十日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三十日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三十日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個月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個月 訴訟費用聲請返還,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個月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個月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個月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個月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個月 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個月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個月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個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個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個月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個月 宣告証卷無效===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個月 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
個月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個月 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個月 失蹤人滿百歲者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個月 否認子女之訴,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年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年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年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年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年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年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元 唯三罰六萬!!!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2、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3、上訴二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元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元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元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元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元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元 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元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
元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元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加千)
二 聲請回復原狀。 (千回)
三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老千保千)
四 聲請發支付命令。 (老千支付)
五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老千假扣)
六 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禁止老千)
七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老千除權)
刑訴
三日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三日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日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日 原審法院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三日 法院認為有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三日 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三日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
五日 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五日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五日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五日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五日 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五日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五日 緩起訴處分書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五日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七日 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七日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七日 裁判正本之送達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七日 七日內聲請再議
七日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十日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
十日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十日 上訴三審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十日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十日 協商--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十日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十五日 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二十日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
三十日 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三十日 公示送達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個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個月 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個月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個月 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個月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年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年 逕行拘提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年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年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年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年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年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年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年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訴
強制處分7種(1傳喚、2拘提、3通緝、4逮捕、5羈押、6搜索、7扣押)
★ 傳喚VS拘提
一、 傳喚要傳票,拘提要拘票。二者皆要式。主體在偵查中皆檢察官,審判中是審判長、受命法官。司警、司官、檢、現役軍人長官為拘提之執行機關。
二、 傳喚使被告任意於一定時間親赴法院。拘提引致被告於法院或其他指定處所使之就訊。
三、 二者客體皆含被告、自訴人、證人。但傳喚尚有代理人、鑑定人、通譯。鑑定證人視為証人可以拘 提。(注意被告之身體名譽、不得逾必要)
四、 傳喚無要件但需按時訊問,但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拘提。而犯罪嫌疑重大且1、無一定住居。或2、逃亡或逃亡之虞。3、湮偽變證據或勾串。4、死無5以上。
★ 通緝VS逮捕
一、 通緝指表示拘補被告。逮捕表強制被告到場就訊,可分為通緝犯、現行犯、逕行(犯疑)。
二、 通緝要通緝書,逮補非要式。通緝偵查中限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審判中「法院院長」
三、 通緝要件是逃亡藏匿,逮捕於通知或公告通緝後、現行犯、犯疑情況急迫。
四、 通緝、逮捕---逮捕現行犯之解送、拘捕被告之解送、即時訊問。皆注意被當之身、名、必要。
五、 檢、警官(不含司警)、利害關係可逮補通緝犯。任何人可逮現行犯。檢警(官)逕行逮捕。
★拘提VS羈押
一、羈押需押票,為保全被告、証據、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主體法院,客體被告。
二、於法官訊問後,有101/ 101之1,有必要時。1、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2、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三、羈押執行機關是司法警察。和拘提皆要式、皆有對被告、執行機關皆有司法警察。
★搜索VS扣押
一、搜索發現被告或應扣押之物,扣押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
二、二者皆要式,皆為搜索票,皆對被告或犯嫌身物、電磁紀錄、住所(必要)、第三人(相當理由)。
扣押還有可沒收之物。二者主體皆法官。執行機關皆檢(事)、警(官)、法官。
三、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注重受搜人名譽。抗搜得強搜但不得逾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羈押VS扣押
一、二者皆要式,一要押票,一要搜索票。羇押和扣押都有對被告。羈押主體法院,扣押乃法官。
二、羈押和扣押的執行機關都有司法警察。但扣押還有檢、檢事、警官、法官。
三、扣押124、132。羇押105。
★拘提VS通緝
一、拘提要拘票,通緝要通緝書。二者客體皆有被告,但拘提常可對証人、自訴人。
二、拘提偵察中由檢,通緝偵察中由檢長、首檢。拘提審判中由審長、受命法官。通緝由院長。
三、拘提和通緝的原因都有被告逃亡。但拘提尚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犯疑重大而無一定住居、湮偽變証據或勾串,死無5之因
四、拘提、通緝、逮捕皆要注意被告身、名、必要。即時訊問、拘捕被告之解送。
五、通緝無執行機關。但拘提由警(官)、檢、現行軍人之長官。
【3當事人】「檢自被」
【4高一審3罪】「內外國」
【7相牽連案件4種】「1數,數1數,數時地各,藏湮偽贓不含誣告」
【9指定管轄3種】「有爭,無他,不辯」
【10移轉管轄2種】「不能,公安」
【17自行迴避8種】「害偶訂定佐証檢前」
【18聲請迴避2種】「有17不迴,以外足認」
【27獨立被疑選辯6種】「法直血配長屬」(3血無姻)
【31條強制辯護案件】「三上,高一,智障未選,低收聲請,或認有必。」
【35輔佐被自5種】「配直血長屬」(3血無姻無法)
【59公示送達3種】「不明不能不及」
【61司警送達文書4種】「裁判不緩」(應作收受証書並簽名不含起訴書)
【71傳票4項】「名由所拘」(通知書不含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76犯疑逕拘4種】「住逃湮五」
【88-1情急逕拘4種】「現押盤五」
【93-1不計時8種】「礙在夜身,四六四提」(辯四,通六,保四)
【95訊問被告先告4項】「名保護據」
【100-3夜訊4種】「明夜檢急」
【101羈押3形】「逃湮五」
【101-1反覆實施】「火交猥加乘幼,傷自強,恐竊奪詐取」
【110具保聲停3人】「被輔辯,不含代」
【114不得駁停押3種】「3,52,保」
【116-2不得危恐10種】「被証鑑公,直血配姻長屬」(3血2姻)
【117再行羈押5種】「不到,違住,新生,違遵,5保」
【119免保4種】「撤押、再押、不起、押消」
【128搜索票】「因、人、地、時」
【131逕搜3種】「逮內,追內,急內」
【147夜搜3種】「假食賭」
【159-3傳則可証4種】「亡身外拒」
【159-4文書可証3種】「公業他」
【163-2不必聲調4種】「不能,無關,無必,再聲」
【166-1得誘7種】「身無憶敵故先必」
【166-7正由4種】「假重推名」
【180証得拒3】「配約法」(3血2姻)
【182業務拒証10人】「醫藥產宗,律辯公會,業佐或曾」
【186不得令具2人】「未16,精」
【213勘驗6得】「犯所,檢身,驗屍,剖屍,物件,必要」
【219-1証保4人】「告疑被辯」
【233獨告活2死6】「被之法配」「被之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
【234專告5罪】「風姦和自信」
a「風---本之尊,配及配之尊」b「姦,偶」c「和誘有偶,偶」
d「妨自,直血姻長屬(3血2姻)」e「妨名信,死之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
【235特獨】「法,法之配血姻長屬(4血3姻)」===被告
「直血姻長屬(3血2姻),不含配」===獨告
【252絕對不起訴10種】「定完赦廢乃死審罰刑疑」
【253-1緩訴】「死無3外,刑57及公益,緩1至3年」
【253-2緩8】「歉書賠公,義戒被再」(賠被,支公可強執)(賠公義戒,應得被同)(40-240)
【253-3撤緩3】「故犯徒,受有徒,違應尊」
【256職再議】「死無3因疑不足不起;緩無人」
【260唯2再訴】「新事新証,偽變、虛偽、變更、懲戒」
【273-1簡審4外】「死無3高」
【288-3聲異4人】「當代証輔,對審命証指」
【289言辯3序】「檢被辯」
【299免刑得3】「歉書金」
【302免訴應4】「定完赦廢」
【303不理應7】「違重逾背死審八」
【307不言得4】「違免不管」(違260再訴、免訴、不受理、管錯)
【310-1得僅記3】「六下,証由、不採、適法」
【316視撤7】「無免免緩金訓,不理」
【345獨上2人】「被之法配,為被益」
【346代上2人】「代辯為被益」
【367不得3上】「三竊侵詐背恐贓」
【379當然違背法令14種】「組迴公管理,被辯檢新,証機請參矛」(381刑變廢免得上訴)
【393上3得調5】「違法,免訴,援法,廢變,赦死」
【398上3應自3】「可裁,免不,廢變赦死」
【404得抗2】「明文,押保責限搜扣還鑑禁扣」
----
因為是先打在word
建議自已回寄信箱列印下來比較快
星期六…大家一起加油吧
【415再抗6】「駁上,聲回,聲再,定刑,疑異,非當」「駁逾再定異非」
【416撤變2】「押保責限搜扣還鑑禁扣,証鑑通罰」
【420受益再審6事】「偽虛誣變懲新」(1235偽虛誣懲,非証不足為限)(421,G2漏酌重証也可)
【422受不再審3項】「偽虛變懲,白新有重,無免或不」
【427受益再審4人】「檢、受、法配、死時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不益,則檢自或自之法直配」
【449簡易判決】「偵中白或証,足罪因檢請。」「通起白罪院宜」「緩,易罰之徒拘金」(含免刑)
【451-1應用通常】「不合,不當,不受,不公」
【454簡判應記】「裁証法主上」(得僅記罪、証、法)
【455-4不得協商7種】「銷志失非符重免」(12467可上訴)(協商死無3高外,緩2拘罰為限,不適傳聞証據及合議)
【467停執4由】「心52病」
【488附民】「刑2終前,不得一終上前」「附民應後審同判「「僅判附民移民庭」「附民再審向原民」
「無不免,刑不上,不得上」「刑不3,附民可上3」
民訴
【專屬管轄11種】
專屬管轄(不再三支假,收認親禁撤死)
1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3第三人撤銷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4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5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院
6收養關係事件 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7認領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8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管轄 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
9禁治產事件 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10撤銷禁治產之訴之管轄 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11宣告死亡之聲請 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13種】(5種3萬,1種3千,3種6萬,命返、變換、閱覽、拒証4種)
104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05 (儋保物之變換)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42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249 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03 處證人六萬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0 拒絕證言之當否,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1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三萬元以下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49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三萬元以下罰鍰;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57-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67-2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三萬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09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09-1 為調解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49-1 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1牽連管轄】(被住、侵權、不動、其他)
【23指定管轄】(不能,不明) (刑有競合管轄、移轉,民是移送,無競合)
【32迴避7項】「配,血,權,法,代,証,前」(8血5姻,鑑定人適用1-5,前審指審級說)
【44-2擴選當事】「公交商他」
【44選當】「一切」(特代、訴代不含捨認撤和)
【53共訴3因】「共同、同因、同種」(以被住同區或有同轄為限)
【76輔佐人】「民訴限期日,刑訴不限」「刑訴限資,民訴不限」「刑訴不得相反,民訴視為自為」
【77-13財產權】(1000) ---十萬---(每萬元100)---百萬----(90) ----千萬(80)----億---(70)---十億---(60)
【77-20財調費】(0)---十萬---(1000)----百萬---(2000)----五百萬---(3000)----千萬----(5000)
【104擔返3因】「消因、同返、未行未証」
【110訴救3效】「暫免裁、免訴擔、暫免酬」(及於上訴、抗告、假扣押、假處分)
【149公示送達】「不明、無效、不能」(內20、外60、再翌日)
【153-1準送達】「陳明、聲請」同效送達。
【168當然停止7種】「當死、法併、喪能、信終、喪格、破產、天戰」(不含有訴代)VS裁停4種
「犯疑、主參、告知、他訴」
【249裁駁7種】「不屬、不能、無當、未代、權欠、不合、違背」
【255變追7種】「被同、同基、擴減、代初、合一、法據、不礙」
【269言辯前5處】「命到、提書、證鑑、機關、受命」
【270受命調証4限】「必要、依法、毀滅、兩合」
【270-1闡明不公】「說明、陳述、協簡、必要」
【276準序效果】「依職、不延、不歸、失公」
【278與証例外】「顯著、自認、視同、法推、事推」
【307得拒5種】「配、財、刑、職、技」(4血3姻不含法代輔辯)
【308不得5種】「同、親、法、前、免」
【314得不3種】「得拒不拒、受僱同居、直接利害」
【342命他5應】「文書、事實、內容、事由、原因」(前三可命他協)
【344義務5提】「引、法、利、商、關」
【370保証4應】「他造、應保、事實、理由」
【386不得一辯】「未法、天災、不能、未通」
【389應宣假執】「本認諾、命扶養、簡易敗、五十萬」
【402外不認效】「外無轄、敗未應、背公良、無互認」
【403強調13】「鄰、異、共、建、租、範、交、僱、合、配、十、離、同」(4血3姻)
【406逕駁6調】「不能、未成、票據、反訴、公外、金融」
【427簡易11】「定借、僱一、食運、保占、界線、票據、合會、利息、動租、保証、當合」
(保証乃一至三,六至九保証關係即不含保占、界線)
【434-1僅記主文】「捨認、捨上、履命」
【436-8小額5種】「金錢、代物、證券、十萬、合意」(小2不言---兩同、無理)(小額不調---兩同、不當)
【446二審反訴3可】「法據、利益、餘額」
【447二審提新6限】「違法、結後、補充、顯著、非責、失公」
【469當違6款】「組織、應迴、專屬、合代、言公、矛盾」
【470上3應記】「法令、事實、續一原(法之續造、一致性、原則重要性)」(上訴利益是宜非應)
【478上3自判】「可判、誤實、依職、未認、無必」
【484不3異4】「書三通提」
【496再審16】「1法錯、2矛盾、3組織、4應迴、5未合、6不明、7懲戒、8刑罰、9偽變、10虛陳、11變更、12和調、13未斟、14不上、15不到、16判基」
(5、6、12不限5年)(7至10限有罪、罰鍰、不足以外不能有罪)(7至10再審理由可撤銷除權判決)
【514支付命令】(511之人、量、因、述、院)不含陳述,二十日異議。
【525假扣程式】(人、事、因、院)「非關一定金額應記其價額」
【529同訴6事】「支、調、廢、仲、應、分」(支付、調解、廢變假執、仲裁、訴前應行、分別財產)
【551撤銷除權】「法不許、不依法、不守期、應自迴、已申權、七至十(496)」
認諾不適---婚姻事件
捨棄不適---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自認、不爭不適---撤婚、離婚、同居、無效、成不成立
認捨自不爭---不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
http://www.wretch.cc/blog/pilikang
[我不要你還,我只希望你以後有能力了以後,也要幫助需要你的人...]
出自如下http://lenyan.mpsdn.com/articles/rcsypsi.htm
罪業本空由心造,心若滅時罪亦亡;
心亡罪滅兩俱空,是則名為真懺悔
--
http://tw.myblog.yahoo.com/jw!uBdAVWmCGRvIYUcCsuUfrw--
http://bbs.mychat.to/read.php?tid=634937&page=e#a
如果不能點入以上網址
就在本文按大寫f寄到信箱列印下來當成小卡吧
因為覺得很難背所以自已亂編一些口訣
民訴
三日 聲請法官迴避於三日內釋明之
三日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三日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三日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五日 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五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五日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五日 拘束債務人自由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
七日 簡化協議(七星化協)
七日 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正妻輸---判証七書)
七日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甲仙騎---假先七)
星期 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十日 寄存
十日 天災
十日 正本
十日 書處異議
十日 司法事務官異議
十日 言辯前就審
十日 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十日 調不成十日內起訴
十日 調解成立十日內筆錄
十日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十五日 終止失誤(十五)防衛本人
十五日 被上失誤(十五)答辯二審
二十日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 (吃鵝死===痴二十)
二十日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才而終,二十費裁---鵝死非材)
二十日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擔人二十)
二十日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民訴鵝死於杉樹,二十上訴)
二十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理書,你輸餓死,二十)
二十日 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一一餓死 ---異議二十)
二十日 國內公示二十日生效。外國六十。(公示:鵝死留屍 二十六十)
三十日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三十日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
三十日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三十日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三十日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個月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個月 訴訟費用聲請返還,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個月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個月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個月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個月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個月 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個月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個月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個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個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個月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個月 宣告証卷無效===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個月 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
個月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個月 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個月 失蹤人滿百歲者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個月 否認子女之訴,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年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年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年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年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年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年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元 唯三罰六萬!!!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2、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3、上訴二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元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元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元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元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元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元 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元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
元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元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加千)
二 聲請回復原狀。 (千回)
三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老千保千)
四 聲請發支付命令。 (老千支付)
五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老千假扣)
六 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禁止老千)
七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老千除權)
刑訴
三日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三日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日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日 原審法院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三日 法院認為有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三日 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三日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
五日 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五日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五日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五日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五日 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五日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五日 緩起訴處分書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五日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七日 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七日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七日 裁判正本之送達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七日 七日內聲請再議
七日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十日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
十日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十日 上訴三審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十日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十日 協商--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十日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十五日 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二十日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
三十日 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三十日 公示送達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個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個月 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個月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個月 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個月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年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年 逕行拘提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年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年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年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年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年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年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年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訴
強制處分7種(1傳喚、2拘提、3通緝、4逮捕、5羈押、6搜索、7扣押)
★ 傳喚VS拘提
一、 傳喚要傳票,拘提要拘票。二者皆要式。主體在偵查中皆檢察官,審判中是審判長、受命法官。司警、司官、檢、現役軍人長官為拘提之執行機關。
二、 傳喚使被告任意於一定時間親赴法院。拘提引致被告於法院或其他指定處所使之就訊。
三、 二者客體皆含被告、自訴人、證人。但傳喚尚有代理人、鑑定人、通譯。鑑定證人視為証人可以拘 提。(注意被告之身體名譽、不得逾必要)
四、 傳喚無要件但需按時訊問,但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拘提。而犯罪嫌疑重大且1、無一定住居。或2、逃亡或逃亡之虞。3、湮偽變證據或勾串。4、死無5以上。
★ 通緝VS逮捕
一、 通緝指表示拘補被告。逮捕表強制被告到場就訊,可分為通緝犯、現行犯、逕行(犯疑)。
二、 通緝要通緝書,逮補非要式。通緝偵查中限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審判中「法院院長」
三、 通緝要件是逃亡藏匿,逮捕於通知或公告通緝後、現行犯、犯疑情況急迫。
四、 通緝、逮捕---逮捕現行犯之解送、拘捕被告之解送、即時訊問。皆注意被當之身、名、必要。
五、 檢、警官(不含司警)、利害關係可逮補通緝犯。任何人可逮現行犯。檢警(官)逕行逮捕。
★拘提VS羈押
一、羈押需押票,為保全被告、証據、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主體法院,客體被告。
二、於法官訊問後,有101/ 101之1,有必要時。1、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2、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三、羈押執行機關是司法警察。和拘提皆要式、皆有對被告、執行機關皆有司法警察。
★搜索VS扣押
一、搜索發現被告或應扣押之物,扣押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
二、二者皆要式,皆為搜索票,皆對被告或犯嫌身物、電磁紀錄、住所(必要)、第三人(相當理由)。
扣押還有可沒收之物。二者主體皆法官。執行機關皆檢(事)、警(官)、法官。
三、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注重受搜人名譽。抗搜得強搜但不得逾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羈押VS扣押
一、二者皆要式,一要押票,一要搜索票。羇押和扣押都有對被告。羈押主體法院,扣押乃法官。
二、羈押和扣押的執行機關都有司法警察。但扣押還有檢、檢事、警官、法官。
三、扣押124、132。羇押105。
★拘提VS通緝
一、拘提要拘票,通緝要通緝書。二者客體皆有被告,但拘提常可對証人、自訴人。
二、拘提偵察中由檢,通緝偵察中由檢長、首檢。拘提審判中由審長、受命法官。通緝由院長。
三、拘提和通緝的原因都有被告逃亡。但拘提尚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犯疑重大而無一定住居、湮偽變証據或勾串,死無5之因
四、拘提、通緝、逮捕皆要注意被告身、名、必要。即時訊問、拘捕被告之解送。
五、通緝無執行機關。但拘提由警(官)、檢、現行軍人之長官。
【3當事人】「檢自被」
【4高一審3罪】「內外國」
【7相牽連案件4種】「1數,數1數,數時地各,藏湮偽贓不含誣告」
【9指定管轄3種】「有爭,無他,不辯」
【10移轉管轄2種】「不能,公安」
【17自行迴避8種】「害偶訂定佐証檢前」
【18聲請迴避2種】「有17不迴,以外足認」
【27獨立被疑選辯6種】「法直血配長屬」(3血無姻)
【31條強制辯護案件】「三上,高一,智障未選,低收聲請,或認有必。」
【35輔佐被自5種】「配直血長屬」(3血無姻無法)
【59公示送達3種】「不明不能不及」
【61司警送達文書4種】「裁判不緩」(應作收受証書並簽名不含起訴書)
【71傳票4項】「名由所拘」(通知書不含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76犯疑逕拘4種】「住逃湮五」
【88-1情急逕拘4種】「現押盤五」
【93-1不計時8種】「礙在夜身,四六四提」(辯四,通六,保四)
【95訊問被告先告4項】「名保護據」
【100-3夜訊4種】「明夜檢急」
【101羈押3形】「逃湮五」
【101-1反覆實施】「火交猥加乘幼,傷自強,恐竊奪詐取」
【110具保聲停3人】「被輔辯,不含代」
【114不得駁停押3種】「3,52,保」
【116-2不得危恐10種】「被証鑑公,直血配姻長屬」(3血2姻)
【117再行羈押5種】「不到,違住,新生,違遵,5保」
【119免保4種】「撤押、再押、不起、押消」
【128搜索票】「因、人、地、時」
【131逕搜3種】「逮內,追內,急內」
【147夜搜3種】「假食賭」
【159-3傳則可証4種】「亡身外拒」
【159-4文書可証3種】「公業他」
【163-2不必聲調4種】「不能,無關,無必,再聲」
【166-1得誘7種】「身無憶敵故先必」
【166-7正由4種】「假重推名」
【180証得拒3】「配約法」(3血2姻)
【182業務拒証10人】「醫藥產宗,律辯公會,業佐或曾」
【186不得令具2人】「未16,精」
【213勘驗6得】「犯所,檢身,驗屍,剖屍,物件,必要」
【219-1証保4人】「告疑被辯」
【233獨告活2死6】「被之法配」「被之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
【234專告5罪】「風姦和自信」
a「風---本之尊,配及配之尊」b「姦,偶」c「和誘有偶,偶」
d「妨自,直血姻長屬(3血2姻)」e「妨名信,死之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
【235特獨】「法,法之配血姻長屬(4血3姻)」===被告
「直血姻長屬(3血2姻),不含配」===獨告
【252絕對不起訴10種】「定完赦廢乃死審罰刑疑」
【253-1緩訴】「死無3外,刑57及公益,緩1至3年」
【253-2緩8】「歉書賠公,義戒被再」(賠被,支公可強執)(賠公義戒,應得被同)(40-240)
【253-3撤緩3】「故犯徒,受有徒,違應尊」
【256職再議】「死無3因疑不足不起;緩無人」
【260唯2再訴】「新事新証,偽變、虛偽、變更、懲戒」
【273-1簡審4外】「死無3高」
【288-3聲異4人】「當代証輔,對審命証指」
【289言辯3序】「檢被辯」
【299免刑得3】「歉書金」
【302免訴應4】「定完赦廢」
【303不理應7】「違重逾背死審八」
【307不言得4】「違免不管」(違260再訴、免訴、不受理、管錯)
【310-1得僅記3】「六下,証由、不採、適法」
【316視撤7】「無免免緩金訓,不理」
【345獨上2人】「被之法配,為被益」
【346代上2人】「代辯為被益」
【367不得3上】「三竊侵詐背恐贓」
【379當然違背法令14種】「組迴公管理,被辯檢新,証機請參矛」(381刑變廢免得上訴)
【393上3得調5】「違法,免訴,援法,廢變,赦死」
【398上3應自3】「可裁,免不,廢變赦死」
【404得抗2】「明文,押保責限搜扣還鑑禁扣」
----
因為是先打在word
建議自已回寄信箱列印下來比較快
星期六…大家一起加油吧
【415再抗6】「駁上,聲回,聲再,定刑,疑異,非當」「駁逾再定異非」
【416撤變2】「押保責限搜扣還鑑禁扣,証鑑通罰」
【420受益再審6事】「偽虛誣變懲新」(1235偽虛誣懲,非証不足為限)(421,G2漏酌重証也可)
【422受不再審3項】「偽虛變懲,白新有重,無免或不」
【427受益再審4人】「檢、受、法配、死時配直血姻長屬(3血2姻)」「不益,則檢自或自之法直配」
【449簡易判決】「偵中白或証,足罪因檢請。」「通起白罪院宜」「緩,易罰之徒拘金」(含免刑)
【451-1應用通常】「不合,不當,不受,不公」
【454簡判應記】「裁証法主上」(得僅記罪、証、法)
【455-4不得協商7種】「銷志失非符重免」(12467可上訴)(協商死無3高外,緩2拘罰為限,不適傳聞証據及合議)
【467停執4由】「心52病」
【488附民】「刑2終前,不得一終上前」「附民應後審同判「「僅判附民移民庭」「附民再審向原民」
「無不免,刑不上,不得上」「刑不3,附民可上3」
民訴
【專屬管轄11種】
專屬管轄(不再三支假,收認親禁撤死)
1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3第三人撤銷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4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5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院
6收養關係事件 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7認領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8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管轄 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
9禁治產事件 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10撤銷禁治產之訴之管轄 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11宣告死亡之聲請 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13種】(5種3萬,1種3千,3種6萬,命返、變換、閱覽、拒証4種)
104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05 (儋保物之變換)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42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249 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03 處證人六萬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0 拒絕證言之當否,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1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三萬元以下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49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三萬元以下罰鍰;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57-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67-2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三萬罰鍰。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09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09-1 為調解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49-1 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21牽連管轄】(被住、侵權、不動、其他)
【23指定管轄】(不能,不明) (刑有競合管轄、移轉,民是移送,無競合)
【32迴避7項】「配,血,權,法,代,証,前」(8血5姻,鑑定人適用1-5,前審指審級說)
【44-2擴選當事】「公交商他」
【44選當】「一切」(特代、訴代不含捨認撤和)
【53共訴3因】「共同、同因、同種」(以被住同區或有同轄為限)
【76輔佐人】「民訴限期日,刑訴不限」「刑訴限資,民訴不限」「刑訴不得相反,民訴視為自為」
【77-13財產權】(1000) ---十萬---(每萬元100)---百萬----(90) ----千萬(80)----億---(70)---十億---(60)
【77-20財調費】(0)---十萬---(1000)----百萬---(2000)----五百萬---(3000)----千萬----(5000)
【104擔返3因】「消因、同返、未行未証」
【110訴救3效】「暫免裁、免訴擔、暫免酬」(及於上訴、抗告、假扣押、假處分)
【149公示送達】「不明、無效、不能」(內20、外60、再翌日)
【153-1準送達】「陳明、聲請」同效送達。
【168當然停止7種】「當死、法併、喪能、信終、喪格、破產、天戰」(不含有訴代)VS裁停4種
「犯疑、主參、告知、他訴」
【249裁駁7種】「不屬、不能、無當、未代、權欠、不合、違背」
【255變追7種】「被同、同基、擴減、代初、合一、法據、不礙」
【269言辯前5處】「命到、提書、證鑑、機關、受命」
【270受命調証4限】「必要、依法、毀滅、兩合」
【270-1闡明不公】「說明、陳述、協簡、必要」
【276準序效果】「依職、不延、不歸、失公」
【278與証例外】「顯著、自認、視同、法推、事推」
【307得拒5種】「配、財、刑、職、技」(4血3姻不含法代輔辯)
【308不得5種】「同、親、法、前、免」
【314得不3種】「得拒不拒、受僱同居、直接利害」
【342命他5應】「文書、事實、內容、事由、原因」(前三可命他協)
【344義務5提】「引、法、利、商、關」
【370保証4應】「他造、應保、事實、理由」
【386不得一辯】「未法、天災、不能、未通」
【389應宣假執】「本認諾、命扶養、簡易敗、五十萬」
【402外不認效】「外無轄、敗未應、背公良、無互認」
【403強調13】「鄰、異、共、建、租、範、交、僱、合、配、十、離、同」(4血3姻)
【406逕駁6調】「不能、未成、票據、反訴、公外、金融」
【427簡易11】「定借、僱一、食運、保占、界線、票據、合會、利息、動租、保証、當合」
(保証乃一至三,六至九保証關係即不含保占、界線)
【434-1僅記主文】「捨認、捨上、履命」
【436-8小額5種】「金錢、代物、證券、十萬、合意」(小2不言---兩同、無理)(小額不調---兩同、不當)
【446二審反訴3可】「法據、利益、餘額」
【447二審提新6限】「違法、結後、補充、顯著、非責、失公」
【469當違6款】「組織、應迴、專屬、合代、言公、矛盾」
【470上3應記】「法令、事實、續一原(法之續造、一致性、原則重要性)」(上訴利益是宜非應)
【478上3自判】「可判、誤實、依職、未認、無必」
【484不3異4】「書三通提」
【496再審16】「1法錯、2矛盾、3組織、4應迴、5未合、6不明、7懲戒、8刑罰、9偽變、10虛陳、11變更、12和調、13未斟、14不上、15不到、16判基」
(5、6、12不限5年)(7至10限有罪、罰鍰、不足以外不能有罪)(7至10再審理由可撤銷除權判決)
【514支付命令】(511之人、量、因、述、院)不含陳述,二十日異議。
【525假扣程式】(人、事、因、院)「非關一定金額應記其價額」
【529同訴6事】「支、調、廢、仲、應、分」(支付、調解、廢變假執、仲裁、訴前應行、分別財產)
【551撤銷除權】「法不許、不依法、不守期、應自迴、已申權、七至十(496)」
認諾不適---婚姻事件
捨棄不適---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自認、不爭不適---撤婚、離婚、同居、無效、成不成立
認捨自不爭---不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
http://www.wretch.cc/blog/pilikang
[我不要你還,我只希望你以後有能力了以後,也要幫助需要你的人...]
出自如下http://lenyan.mpsdn.com/articles/rcsypsi.htm
罪業本空由心造,心若滅時罪亦亡;
心亡罪滅兩俱空,是則名為真懺悔
--
Tags:
考試
All Comments
By Hazel
at 2007-07-28T16:43
at 2007-07-28T16:43
By Eden
at 2007-07-29T11:03
at 2007-07-29T11:03
By Irma
at 2007-08-03T01:35
at 2007-08-03T01:35
By Linda
at 2007-08-05T18:17
at 2007-08-05T18:17
By Edwina
at 2007-08-10T16:09
at 2007-08-10T16:09
By Regina
at 2007-08-11T08:51
at 2007-08-11T08:51
By Ula
at 2007-08-12T06:09
at 2007-08-12T06:09
By Ina
at 2007-08-13T18:55
at 2007-08-13T18:55
By Audriana
at 2007-08-18T09:39
at 2007-08-18T09:39
By Tom
at 2007-08-22T05:26
at 2007-08-22T05:26
By Audriana
at 2007-08-23T01:10
at 2007-08-23T01:10
By Bennie
at 2007-08-24T17:08
at 2007-08-24T17:08
By Oliver
at 2007-08-26T21:36
at 2007-08-26T21:36
By Heather
at 2007-08-28T01:30
at 2007-08-28T01:30
By Anonymous
at 2007-08-28T12:14
at 2007-08-28T12:14
By Noah
at 2007-09-01T16:08
at 2007-09-01T16:08
By Vanessa
at 2007-09-03T20:11
at 2007-09-03T20:11
By Megan
at 2007-09-05T18:23
at 2007-09-05T18:23
By Lucy
at 2007-09-09T08:16
at 2007-09-09T08:16
By Xanthe
at 2007-09-13T18:51
at 2007-09-13T18:51
By Joseph
at 2007-09-15T09:01
at 2007-09-15T09:01
By Zanna
at 2007-09-16T11:36
at 2007-09-16T11:36
By Anonymous
at 2007-09-21T01:50
at 2007-09-21T01:50
Related Posts
感覺政治學不是很好讀
By Caitlin
at 2007-07-22T17:41
at 2007-07-22T17:41
考試類科選取與準備時間
By Isla
at 2007-07-22T11:17
at 2007-07-22T11:17
問個白痴問題
By Heather
at 2007-07-20T09:51
at 2007-07-20T09:51
問個白痴問題
By Bethany
at 2007-07-19T15:22
at 2007-07-19T15:22
法條整理 word 單面雙頁 列印
By Yedda
at 2007-07-18T13:41
at 2007-07-18T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