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來救救我~懲戒和懲處的救濟程序傻傻分不清>"< -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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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mily
at 2014-12-14T00:00

Table of Contents

請問公務員的懲戒和懲處的救濟程序??
我查了很多資料以後得到結論如下:
>>>對行政處分:
復審(向保訓會提出)->行政訴訟或再審議
行政訴訟(不服審議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再審議(11種情形,向保訓會提出)
>>>對工作環境:
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再申訴(向保訓會提出)
1.請問上面的觀念是正確的嗎?
2.上面的觀念是不是專指行政懲處方面,不包含懲戒方面?
因為我的課本寫【救濟程序:懲戒(再審議);懲處(復審、行政訴訟)】
懲戒前面沒有復審(網路上有一篇公懲會的人員寫的文章,懲戒的救濟好像也沒有復審QQ)
3.對工作環境不服算是懲處的救濟嗎?
4.有[審議再審議]這種東西嗎?[審議]是在甚麼地方用的??
5.當懲戒遇上刑事時,採【刑懲併行】,請問這是甚麼??
問題很多,麻煩各位大大了QQ
完全墜入五里霧中QAQ
因為點數快用完了,所以只能給15點~拜託各位好心人救救我>"<
已更新項目:
1. 懲戒(審議、再審議>>一審終結,得再審議)
2. 懲處
..a..對行政處分不服(復議、行政訴訟 或 復議、再審議)
..b..對工作環境不服(申訴、再申訴)
這樣對嗎?
希望有人可以用簡單易懂的文字告訴我~感激不盡!!
2 個已更新項目:
TO╭ 杰 〞☆天才喵:
請問[刑懲併行]的意思是說,
某甲公務員因為犯罪,所以
在刑事上論罪,另外
在懲戒上處理關於他的懲戒罰,是這個意思嗎?

All Comments

Olga avatar
By Olga
at 2014-12-16T06:40
整體架構
懲處(又有人稱行政懲戒)--->是指行政上,既然是行政上當然就走行政救濟途徑
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就是你上面列的幾樣
>>>對行政處分:
復審(向保訓會提出)->行政訴訟或再審議
行政訴訟(不服審議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再審議(11種情形,向保訓會提出)
>>>對工作環境:
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再申訴(向保訓會提出)

懲戒--->是指司法上當然就走司法途徑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 、申誡
審理幾關就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由法官組成)
就是由公懲員 審議、再審議
而兩種都有"再審議"只是剛好用的名詞相同而已~審理程序是不一樣的
懲戒責任,係指公務員應承受司法機關為維持官箴,依懲戒法律規定,而對其課予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處罰的責任。懲戒責任的發生,是因懲戒權行使的結果。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各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應負懲戒之情事,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認為應移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除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免議之議決或不受理之議決外,懲戒處分依處罰輕重,可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與申誡六種。
  懲處責任,係指公務人員應承受主管機關為維持官箴,依考績法等規定,而對其課予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處罰的責任。懲處責任的發生,乃是懲處權行使的結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各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功過表現時,即可辦理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包括正面的獎勵與負面的懲處,惟懲處責任僅指負面的懲處。在正常情況,各機關應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對公務人員之獎懲予以初核,遞送長官核定;如機關長官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懲處種類包括平時考核之記一大過、記過與申誡,專案考績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以及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處分共五種。
  由上所述,可知懲戒責任與懲處責任同屬公務員違反行政上義務所應負的法律責任,一般併稱為行政責任。兩者均以個人為課責對象,具有處罰性質,其處罰程度均較刑事責任為輕;此乃二者之所同。惟如進一步觀之,兩者相異之處仍多,茲分述如下:
  (一)法律依據不同:懲戒的最高依據是憲法第77條規定,主要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另有監察法等相關規定;懲處的主要依據是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雖有人將其依據提升至憲法第83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惟該二條條文僅提及考績,並未明言是懲處,能否逕認為是依據,似乎尚有爭議。就法律依據言之,兩者明顯不同。
  (二)適用對象不同:目前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定其適用對象,不過大致上 是配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依該法第24條規定,係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顯係採廣義公務員之界定;至於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樣未明定適用對象,大致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界定,即以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常任文官為範圍,可謂採最狹義公務人員之範圍。就適用對象言之,兩者顯然有別。
  (三)處罰機關不同:目前公務員受懲戒之決定機關,也就是能對公務員作 成懲戒處分的機關,厥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全國僅此一機關,別無分支;至於懲處,則屬各機關之職權,只要審認所屬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或其他廢弛職務之行為,即可予以懲處,惟依其處罰之輕重,可能授權由不同層級之機關發布,或報請上級機關核處。就處罰機關言之。兩者自有不同。
  (四)處罰流程不同:懲戒之行使,是走機關外部程序,循準司法、司法途 徑為之,原則上應由各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懲處之行使,是走機關內部或行政隸屬機關之間的程序,原則上由各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遞送本機關首長核定,或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就處罰責任追究流程言之,兩者當然不同。
  (五)處罰種類不同:懲戒處罰的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與 申誡六種,核其性質有工作的剝奪、財產之減損與名譽之傷害三類;懲處處罰的種類則有考列丁等免職、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記一大過、記過與申誡五種,其性質僅有工作的剝奪與名譽之傷害兩類。就處罰種類言之,兩者大有區別。
  (六)處罰效果不同:懲戒與懲處兩者並不相通,只能擇一行使,均各具累進效果,如懲戒之記過處分,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懲處之申誡,一年內累積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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