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監察院之相關問題??(10點) -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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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auren
at 2010-02-1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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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請問監察院之職務、組織??
Q2.請問何為糾正、彈劾、糾舉??而糾舉是否為最重處分??
Q3.請問我國國防軍事,監察院是否可提糾正、彈劾、糾舉??
請各位大大幫幫忙!!
(如果可以請註明法源!!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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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oline avatar
By Caroline
at 2010-02-11T21:03
監察院組織法: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 (市) 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 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
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 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 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
譽卓著者。
六 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 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 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 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 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 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 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 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 6 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
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
;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
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 7 條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 8 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第 9 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
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 10 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
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一○、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
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
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
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
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
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
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
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
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
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3 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
、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
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1 條
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第 14 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10-02-17 15:00:07 補充: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2010-02-17 15:08:08 補充:
319槍擊案.侍衛長陳再福中將就被彈劾.送司法院懲戒委員會.撤職.
以前軍法官錄取率高達7成.遭監察院國防委員會糾正.
聯勤抗炸鋼板弊案.當時總司令楊德智上將遭約談(他在約談時罵"***"--對涉案不法人員).
這些在監察院公報都有.
你可向監察院訂閱(一期10元.一年520元---大一點的圖書館都有)
2010-02-17 15:11:32 補充:
憲法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略)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2010-02-17 15:11:40 補充: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2010-02-17 15:16:54 補充:
彈劾及糾舉是對人.糾正是對"事務".
糾舉(監察法第19至22條)主在迅速(彈劾是"慎重"要9人.糾舉只要3人就可要求公務員停職)
2010-02-17 15:18:56 補充:
第三章  糾 舉 權
第十九條(糾舉權之行使)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
以注意。
第二十條(糾舉不成立之異議)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2010-02-17 15:19:10 補充:
第二十一條(被糾舉人員長官之處理)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
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二十二條(彈劾案之改提)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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