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證交法174條罰則「得科或併科」用語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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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若是組合自由刑及罰金刑,常見的用語為:

處○○○(自由刑)或科或併科○○○(罰金刑)


但證交法第174條之用語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查了一下法規資料庫,只有證交法第174條這樣用。

請問一下,這兩者的意義是否相同?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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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nna avatarQuanna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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