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刑事訴訟法高普考2個題目 - 普考
By David
at 2015-09-10T22:50
at 2015-09-10T22:50
Table of Contents
第一題:
某甲曾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傷害罪,法院疏忽,未能審
酌上述情狀,而判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某甲於緩刑期間
又犯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如果檢察總長對於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確定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試問最高法院應如何判決?檢察官是否應該向法院聲請撤
銷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緩刑宣告? (99年普考刑訴第4題)
這題有2小題,我有疑問的是第2小題「檢察官是否應該向法院聲請撤銷某甲
第二次傷害罪之緩刑宣告?」
我先說一下我的解法
第1小題:
(一) 最高法院應為非常上訴之駁回判決
1.依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的內容重點: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合於累犯
要件,未論以累犯。),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
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
准許。
2.故本題檢察總長對於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確定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卻未以甲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檢察官不得提
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446,以非常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第2小題:
(二) 檢察官應該向法院聲請撤銷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緩刑宣告
被告甲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資料,法院不得予以宣告緩刑。本
題中,法院原判決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檢察官應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某甲第二次傷
害罪之緩刑宣告。
想請問一下,我的第2小題解法有問題或是不足的嗎?
第二題:
警方在偵辦某外國政要甲遭槍擊案件時,以事後媒體大篇幅報導之嫌疑人乙在開槍
前曾說過「甲,給你死」一語,在未詢問甲(因甲傷重無法言語)及現場其他人員
之情形下,逕行以上開事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認定乙預謀殺人,移送乙涉嫌殺人
罪。請問上開移送是否合法妥當? (99地三刑訴第1題)
這題想請問一下,我的解法有問題或是不足的嗎?
我的解法如下:
警方就嫌犯乙之移送,其手段似不合法而欠缺妥當,分述如下:
1.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其職務為偵查追訴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之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協助或服從檢察官辦案。
2.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II,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依刑事訴訟法§161I、II
檢察官亦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時」將遭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3. 刑事訴訟法§231-1即「檢察官之退案權」。因此,若檢察官認為被告罪證不足
,而有更為調查之必要,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
,以昭慎重。
4. 警方偵辦犯罪嫌疑人乙時,只憑媒體大篇幅報導乙曾經恐嚇被害人之資訊,未對
甲及現場其他人員為詢問,承辦警方亦未對乙是否承認犯罪而為移送該管檢察官
偵查。這種逕依「不利於嫌犯之供述即行移送」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156II
之規定。故檢察官應行使前述之「退案權」,而應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續為調查,以釐清犯罪事實且避免嫌犯之罪證不足。
--
某甲曾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傷害罪,法院疏忽,未能審
酌上述情狀,而判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某甲於緩刑期間
又犯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如果檢察總長對於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確定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試問最高法院應如何判決?檢察官是否應該向法院聲請撤
銷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緩刑宣告? (99年普考刑訴第4題)
這題有2小題,我有疑問的是第2小題「檢察官是否應該向法院聲請撤銷某甲
第二次傷害罪之緩刑宣告?」
我先說一下我的解法
第1小題:
(一) 最高法院應為非常上訴之駁回判決
1.依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的內容重點: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合於累犯
要件,未論以累犯。),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
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
准許。
2.故本題檢察總長對於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確定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卻未以甲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檢察官不得提
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446,以非常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第2小題:
(二) 檢察官應該向法院聲請撤銷某甲第二次傷害罪之緩刑宣告
被告甲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資料,法院不得予以宣告緩刑。本
題中,法院原判決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檢察官應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某甲第二次傷
害罪之緩刑宣告。
想請問一下,我的第2小題解法有問題或是不足的嗎?
第二題:
警方在偵辦某外國政要甲遭槍擊案件時,以事後媒體大篇幅報導之嫌疑人乙在開槍
前曾說過「甲,給你死」一語,在未詢問甲(因甲傷重無法言語)及現場其他人員
之情形下,逕行以上開事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認定乙預謀殺人,移送乙涉嫌殺人
罪。請問上開移送是否合法妥當? (99地三刑訴第1題)
這題想請問一下,我的解法有問題或是不足的嗎?
我的解法如下:
警方就嫌犯乙之移送,其手段似不合法而欠缺妥當,分述如下:
1.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其職務為偵查追訴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之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協助或服從檢察官辦案。
2.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II,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依刑事訴訟法§161I、II
檢察官亦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時」將遭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3. 刑事訴訟法§231-1即「檢察官之退案權」。因此,若檢察官認為被告罪證不足
,而有更為調查之必要,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
,以昭慎重。
4. 警方偵辦犯罪嫌疑人乙時,只憑媒體大篇幅報導乙曾經恐嚇被害人之資訊,未對
甲及現場其他人員為詢問,承辦警方亦未對乙是否承認犯罪而為移送該管檢察官
偵查。這種逕依「不利於嫌犯之供述即行移送」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156II
之規定。故檢察官應行使前述之「退案權」,而應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續為調查,以釐清犯罪事實且避免嫌犯之罪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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