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第20-1條 & 第32條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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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起來剛好有心情(飄過~)


證交法第20條之1起源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所以要回頭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一)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民事責任跟刑事責任

1.刑事:第171條
刑事要罰過失必須明文,所以只限於故意

2.民事:證交法第20條之1
這部分的責任法條已經明文,所以虛偽隱匿就回歸一般客觀解釋
虛偽: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隱匿:對重要事實遺漏,陳述不完整

(二)證交法第32條

1.刑事責任:
這個條文沒有直接連結的刑事責任,必須接到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
並搭配證交法第179條

故而是另外獨立判斷

2.民事責任:
本條文的民事責任,一樣是法條明文
故而本條文的虛偽隱匿,一樣是跟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做相同的客觀解釋


(三)結論:

你問的兩個條文,虛偽跟隱匿都和解釋民事責任要件無關
(法條已經明文)

比較有爭議的反而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的相關民事刑事規定
不過你沒有問到,就不另行說明 XD





※ 引述《krumpkris (big)》之銘言:
: [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非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 想請問版上前輩
: 證交法第20-1條 & 32條
: 老師說 條文中20-1第1項及32條1項的 虛偽隱匿 主觀上是"故意",
: 可是 接著第2項部份相關人員的責任卻是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 這樣沒有矛盾嗎??@@
: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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