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保障法 - 考試
By Kumar
at 2014-09-15T01:33
at 2014-09-15T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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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新增的第18條之一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
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
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一項理解沒有問題,就是以往實務重罪加關聯性的明文
第二項比較不清楚
自己的理解 是得到的資料不會成立其他刑事案件
所以不是第一項的"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但因為跟監查目的無關,所以也不能拿來用
是這樣嗎???
感謝
--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
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
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一項理解沒有問題,就是以往實務重罪加關聯性的明文
第二項比較不清楚
自己的理解 是得到的資料不會成立其他刑事案件
所以不是第一項的"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但因為跟監查目的無關,所以也不能拿來用
是這樣嗎???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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