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715 號 - 考試
By Doris
at 2013-12-20T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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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本分類為各項用於發表各種考試相關資訊、國考相關
新聞、大法官釋字、法律增修等等。
釋字第 715 號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0日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
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
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力規劃字
第0九八00三七四六號令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
(下稱系爭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
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命令,得為本
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
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
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
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
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
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
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
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
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
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
官考試之程序。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
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
制。
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
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
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
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入學資格……等
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三項)。」而選訓服役辦法第三條規定:「預備軍官或預
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
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擬訂考選計畫
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考選,由
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但
志願役預備軍官、志願役預備士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之考選,得由委任機關依國防部核定
之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故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選訓服
役及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國防部訂
定;國防部復於依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服役辦法,明定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
得委任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其核定後實施,再依該計畫實際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
據以辦理考選。是系爭考選之重要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
方式等,均係由國防部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系爭
簡章形式上最終雖係由考選委員會依考選計畫所訂定,惟系爭考選之事項仍屬由國防部決
定至明。參以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
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第三款亦規定:「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
之宣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其雖非
直接規定應考資格,然入學資格與考試資格,有直接密切關聯,其入學規定之限制與系爭
規定類似。足見系爭規定並未逾越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
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
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
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
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
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
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
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
。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
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
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
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事實
釋字第715號解釋事實摘要
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國力規劃字第098003746號令頒「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
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聲請人邱裕弘報名參加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其報名資格
經國防部所屬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審查。因聲請人曾於94年犯過失傷
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定讞,考選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以其
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成報名不合格之審查結果,於考試期日前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不服審查結果,主張該處分違法,提起行政爭訟迭遭駁回而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前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新聞稿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案情摘要
http://ppt.cc/x0wF
--
新聞、大法官釋字、法律增修等等。
釋字第 715 號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0日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
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
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力規劃字
第0九八00三七四六號令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
(下稱系爭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
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命令,得為本
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
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
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
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
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
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
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
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
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
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
官考試之程序。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
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
制。
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
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
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
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入學資格……等
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三項)。」而選訓服役辦法第三條規定:「預備軍官或預
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
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擬訂考選計畫
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考選,由
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但
志願役預備軍官、志願役預備士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之考選,得由委任機關依國防部核定
之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故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選訓服
役及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國防部訂
定;國防部復於依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服役辦法,明定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
得委任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其核定後實施,再依該計畫實際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
據以辦理考選。是系爭考選之重要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
方式等,均係由國防部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系爭
簡章形式上最終雖係由考選委員會依考選計畫所訂定,惟系爭考選之事項仍屬由國防部決
定至明。參以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
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第三款亦規定:「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
之宣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其雖非
直接規定應考資格,然入學資格與考試資格,有直接密切關聯,其入學規定之限制與系爭
規定類似。足見系爭規定並未逾越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
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
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
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
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
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
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
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
。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
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
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
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事實
釋字第715號解釋事實摘要
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國力規劃字第098003746號令頒「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
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聲請人邱裕弘報名參加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其報名資格
經國防部所屬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審查。因聲請人曾於94年犯過失傷
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定讞,考選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以其
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成報名不合格之審查結果,於考試期日前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不服審查結果,主張該處分違法,提起行政爭訟迭遭駁回而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前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新聞稿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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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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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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