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725 號 - 考試
By Oliver
at 2014-10-24T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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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Denhardt (但哈特)》之銘言: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5
: 釋字第 725 號 【法令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 解釋爭點
: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 解釋文
: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
: 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
: 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
: 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
: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 ,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其實應該是很重要的考點(先前已經有類似的720了)
不過不確定明天會不會考(但是反正大家應該都要把720列入準備,
所以也應當複習過定期失效吧)
簡單來說
定期失效的爭議從一個根本問題出發
憲171I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172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因此,違憲=無效,是憲法所確認的邏輯
可是定期失效制度卻認為釋憲標的之法規範,雖為違憲,
但是自解釋公布一定期日內,始為無效
(目的是預留修法時間,避免法律真空=法安定性,避免混亂)
在該期間內,系爭法規範呈現出違憲卻有效的狀態(這是跟憲法171、172的矛盾)
而以行政訴訟法為例,再審不變期間是從解釋公布之日起開始起算(276III)
但當大法官所指定的期間,超過30日內(而且至今為止只有677是小於30日的..)
有一說是認為,再審法院得受理再審,惟因系爭法規範呈現出違憲有效狀態
法官仍須適用有效法律,據此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但法官仍須依違憲法律作出裁判
這一說的解決方法是,仿照637號李震山大法官對於警告性裁判解釋於個案法官的指示
將系爭違憲法律,為合乎司法院釋字意旨之解釋/續造
不過最高行97判615例比上面這說更絕,直接既然系爭法規範仍屬違憲有效,
就根本不受理再審聲請。
釋613許玉秀大法官建議定期失效宣告,應當諭知法官不得適用違憲規範
(這跟李惠宗老師的說法一樣,就是定期失效只是課予立法者修法義務,但不得讓司法
者繼續適用)
釋686陳新民大法官意見書是建議,大法官既然創設了法無明文的定期失效宣告
也創設法無明文的個案再審制度,那乾脆再創設一個定期失效後的再審就好了
錢建榮法官的解套方法是受理後,等大法官所指定期限過後,確定違憲失效後,
始依新法審判,但是最高跟最高行這些法官總是不會採這麼有人權的作法
所以720諭示了定期失效後的救濟途徑(補充653)
725乾脆就採取:得再審,只是在失效前暫停訴訟程序,等新法規出來在宣判
不過這號解釋以後還是有幾個問題
1. 如果新法令跟違憲法令一樣,那個案法官也只要依新法裁判就好嗎?
(這個有發生過喔,366跟662,也是101年律師公法第1題的考點)
(我是覺得現在普通法院法官少有用合憲性解釋的,連兩公約都被封死成這樣
大法官應該多指示一個合憲性解釋的要求才對)
2. 如果新法令比違憲法令更為不利,抑或新法令雖較違憲法令於特定情事有利
但造成當事人其他個案中情事有更為不利者
這時候有沒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還是因為725,成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3. 如果是709這種情況,系爭法規範定期失效,也確實已經過期限而失效
但是立法院審不出通不過都更條例,現行內政部是用職權命令or替代法律的行政規則
代替失效的都更條例
那法院要怎麼適用?
4. 現在大法官有時候定期定到1年或2年,把這種程序的不利益歸諸於人民,
要人民等到新法修出來才可以救濟,也是有可以檢討的地方
5. 美中不足的是,這號解釋出來以後
以前被定期失效制度不得救濟的見解,犧牲的釋憲個案,
如果也過了5年的再審不變期間,怎麼辦?
大法官雖然職司抽象規範審查,但是可想而知普通法院法官還是會跟你說過5年了
就例稿駁回,這部分725也沒宣告,日後也可想而知僅屬個案法律見解非大法官所得
置喙,應該很難再聲請釋憲了
附帶一提,聲請個案裡面有很有名的冤案,一銀押匯案
也是流浪法庭30年一書的主角
--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5
: 釋字第 725 號 【法令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 解釋爭點
: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 解釋文
: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
: 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
: 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
: 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
: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 ,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其實應該是很重要的考點(先前已經有類似的720了)
不過不確定明天會不會考(但是反正大家應該都要把720列入準備,
所以也應當複習過定期失效吧)
簡單來說
定期失效的爭議從一個根本問題出發
憲171I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172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因此,違憲=無效,是憲法所確認的邏輯
可是定期失效制度卻認為釋憲標的之法規範,雖為違憲,
但是自解釋公布一定期日內,始為無效
(目的是預留修法時間,避免法律真空=法安定性,避免混亂)
在該期間內,系爭法規範呈現出違憲卻有效的狀態(這是跟憲法171、172的矛盾)
而以行政訴訟法為例,再審不變期間是從解釋公布之日起開始起算(276III)
但當大法官所指定的期間,超過30日內(而且至今為止只有677是小於30日的..)
有一說是認為,再審法院得受理再審,惟因系爭法規範呈現出違憲有效狀態
法官仍須適用有效法律,據此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但法官仍須依違憲法律作出裁判
這一說的解決方法是,仿照637號李震山大法官對於警告性裁判解釋於個案法官的指示
將系爭違憲法律,為合乎司法院釋字意旨之解釋/續造
不過最高行97判615例比上面這說更絕,直接既然系爭法規範仍屬違憲有效,
就根本不受理再審聲請。
釋613許玉秀大法官建議定期失效宣告,應當諭知法官不得適用違憲規範
(這跟李惠宗老師的說法一樣,就是定期失效只是課予立法者修法義務,但不得讓司法
者繼續適用)
釋686陳新民大法官意見書是建議,大法官既然創設了法無明文的定期失效宣告
也創設法無明文的個案再審制度,那乾脆再創設一個定期失效後的再審就好了
錢建榮法官的解套方法是受理後,等大法官所指定期限過後,確定違憲失效後,
始依新法審判,但是最高跟最高行這些法官總是不會採這麼有人權的作法
所以720諭示了定期失效後的救濟途徑(補充653)
725乾脆就採取:得再審,只是在失效前暫停訴訟程序,等新法規出來在宣判
不過這號解釋以後還是有幾個問題
1. 如果新法令跟違憲法令一樣,那個案法官也只要依新法裁判就好嗎?
(這個有發生過喔,366跟662,也是101年律師公法第1題的考點)
(我是覺得現在普通法院法官少有用合憲性解釋的,連兩公約都被封死成這樣
大法官應該多指示一個合憲性解釋的要求才對)
2. 如果新法令比違憲法令更為不利,抑或新法令雖較違憲法令於特定情事有利
但造成當事人其他個案中情事有更為不利者
這時候有沒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還是因為725,成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3. 如果是709這種情況,系爭法規範定期失效,也確實已經過期限而失效
但是立法院審不出通不過都更條例,現行內政部是用職權命令or替代法律的行政規則
代替失效的都更條例
那法院要怎麼適用?
4. 現在大法官有時候定期定到1年或2年,把這種程序的不利益歸諸於人民,
要人民等到新法修出來才可以救濟,也是有可以檢討的地方
5. 美中不足的是,這號解釋出來以後
以前被定期失效制度不得救濟的見解,犧牲的釋憲個案,
如果也過了5年的再審不變期間,怎麼辦?
大法官雖然職司抽象規範審查,但是可想而知普通法院法官還是會跟你說過5年了
就例稿駁回,這部分725也沒宣告,日後也可想而知僅屬個案法律見解非大法官所得
置喙,應該很難再聲請釋憲了
附帶一提,聲請個案裡面有很有名的冤案,一銀押匯案
也是流浪法庭30年一書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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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10-25T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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