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3號 - 考試
By Isla
at 2013-10-18T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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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13 號 【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處罰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0月18日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
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
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
,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理由書
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
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
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下
稱系爭規定,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確定
終局判決雖未明載系爭規定,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規定為判決之部分基
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適用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
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
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
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為輕,乃系爭
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同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一‧五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
,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
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聲請人另以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
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指摘前
揭「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過於模糊,有違法律明確性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前揭
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指摘該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乃爭執確定終局
判決將聲請人支付國外機構之衛星傳送費,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見解不當,核
屬關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附上相關條文
所得稅法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
第 6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二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
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三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0月18日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
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
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
,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理由書
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
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
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下
稱系爭規定,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確定
終局判決雖未明載系爭規定,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規定為判決之部分基
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適用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
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
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
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為輕,乃系爭
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同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一‧五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
,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
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聲請人另以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
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指摘前
揭「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過於模糊,有違法律明確性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前揭
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指摘該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乃爭執確定終局
判決將聲請人支付國外機構之衛星傳送費,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見解不當,核
屬關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附上相關條文
所得稅法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
第 6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二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
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三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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