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86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 - 考試
By Eartha
at 2019-12-13T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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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86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573號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解釋文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
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
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
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
,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
定辦理。
理由書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一)審理該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委員,於95年6月間推薦其姊夫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再以派遣
人員方式至通傳會任職。嗣經行政院移請監察院處理,並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違反行為時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即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者,下稱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使關係人獲取該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乃依該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下
稱系爭規定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聲請人一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對違反同法第 7 條規定者,處最低100
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
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二)審理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自94年3月起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自97年10月1日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之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及都市計畫業務之主管人員,屬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
職人員,其配偶自88年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101年期間每月薪資1萬8,780元
),為該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於98年至102年自行評核其配偶之考績,使
其配偶之97年度至101年度均獲考列甲等,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續僱之利益,違反該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97年度及98年度考績部分之違規行為已罹裁處時效,99
年度至101年度考績部分,法務部考量原告表示不瞭解人事相關法令及年終考核屬其他人
事措施,嗣後自行向政風機構報備,可非難性較低,就其3次違規行為依該法第 16 條規
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
系爭規定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25 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
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併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聲請人二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對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最低100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
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三)審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前任職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
及行政組組長期間,辦理「樹谷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預計招募4名大學工讀生
,工作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週3日,每日8小時,時薪115元。原告
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其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認有違反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
定,依系爭規定一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
請人三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考慮個案之具體情況,皆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
,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顯然過苛,不符責罰相當原則,致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上開三件聲請案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
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且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均涉及違反89年利益
衝突迴避法規定而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作
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
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
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 15 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廉
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系爭規定一
及二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
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主管機關
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
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
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
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
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
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
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 17 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 16 條第 1 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
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56期院會紀錄第512頁及第513頁參照)其修法理由與本解釋意
旨相符。基此,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
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
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許志雄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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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573號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解釋文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
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
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
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
,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
定辦理。
理由書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一)審理該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委員,於95年6月間推薦其姊夫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再以派遣
人員方式至通傳會任職。嗣經行政院移請監察院處理,並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違反行為時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即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者,下稱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使關係人獲取該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乃依該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下
稱系爭規定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聲請人一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對違反同法第 7 條規定者,處最低100
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
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二)審理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自94年3月起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自97年10月1日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之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及都市計畫業務之主管人員,屬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
職人員,其配偶自88年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101年期間每月薪資1萬8,780元
),為該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於98年至102年自行評核其配偶之考績,使
其配偶之97年度至101年度均獲考列甲等,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續僱之利益,違反該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97年度及98年度考績部分之違規行為已罹裁處時效,99
年度至101年度考績部分,法務部考量原告表示不瞭解人事相關法令及年終考核屬其他人
事措施,嗣後自行向政風機構報備,可非難性較低,就其3次違規行為依該法第 16 條規
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
系爭規定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25 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
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併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聲請人二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對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最低100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
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三)審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前任職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
及行政組組長期間,辦理「樹谷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預計招募4名大學工讀生
,工作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週3日,每日8小時,時薪115元。原告
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其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認有違反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
定,依系爭規定一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
請人三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考慮個案之具體情況,皆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
,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顯然過苛,不符責罰相當原則,致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上開三件聲請案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
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且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均涉及違反89年利益
衝突迴避法規定而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作
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
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
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 15 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廉
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系爭規定一
及二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
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主管機關
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
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
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
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
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
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
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 17 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 16 條第 1 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
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56期院會紀錄第512頁及第513頁參照)其修法理由與本解釋意
旨相符。基此,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
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
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許志雄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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