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90號解釋 - 考試
By Pup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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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zflfwe2wmqzeen5g
日期
109/03/20
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
內文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
──────────────────────────────────
聲請案號:
108年度憲三字第22號(聲請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107年度憲三字第 3號(聲請人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52號(聲請人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108年度憲二字第474號(聲請人四:黃獻璋)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3月20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為審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案件,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為審理該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2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三為審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自己施用,於其家中陽台上種植大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疑義,於108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上開三件法官聲請案所涉標的相同,人民聲請案之標的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與上開法官聲請案部分相同,均併案審理。
解釋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뜊磾鴢h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1.一、系爭規定一部分〔第8段〕
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種大麻固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但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立法機關為保護此等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第10段〕
2.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묊@,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言。〔第11段〕
3.二、系爭規定二部分〔第12段〕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第14段〕
4.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目的核屬正當。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毒品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按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ꨊk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第15段〕
5.系爭規定二之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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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0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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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
內文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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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8年度憲三字第22號(聲請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107年度憲三字第 3號(聲請人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52號(聲請人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108年度憲二字第474號(聲請人四:黃獻璋)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3月20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為審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案件,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為審理該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2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三為審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自己施用,於其家中陽台上種植大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疑義,於108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上開三件法官聲請案所涉標的相同,人民聲請案之標的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與上開法官聲請案部分相同,均併案審理。
解釋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뜊磾鴢h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1.一、系爭規定一部分〔第8段〕
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種大麻固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但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立法機關為保護此等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第10段〕
2.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묊@,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言。〔第11段〕
3.二、系爭規定二部分〔第12段〕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第14段〕
4.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目的核屬正當。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毒品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按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ꨊk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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