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下面2個案例:
1.A以強制手段,違反B男之意願,以口含住B男生殖器。(以口腔與被害人性器接合?)
2.A以強制手段,違反B男之意願,以自慰套包住B男生殖器。(以其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接
合?)
上面這兩個案例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使之接合」的要件嗎?
感恩,一直沒搞懂這2個特殊情況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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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以強制手段,違反B男之意願,以口含住B男生殖器。(以口腔與被害人性器接合?)
2.A以強制手段,違反B男之意願,以自慰套包住B男生殖器。(以其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接
合?)
上面這兩個案例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使之接合」的要件嗎?
感恩,一直沒搞懂這2個特殊情況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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