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法260條 - 考試
By Cara
at 2019-03-31T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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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二、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到底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邏輯上應該
: 視解除契約的效果而定。如果認為解除契約會使契約溯及消滅,那本條
: 的損害賠償,應該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而言。如果解除契約只是發
: 生清算的效果,那契約仍然有效,本條自然可以解為履行利益的損害賠
: 償。
: (一)最高法院的有趣之處
: 依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契約經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
: 之效果。依照上面的邏輯,此時民法第260條應該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 才是。但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就是在使原本已經發
: 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因契約之
: 解除而受影響。所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才會說,本條的
: 損害賠償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依照此說,那本條就不該是獨
: 立的請求權基礎(本條不過在強調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而已),如
: 果要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要回去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主
: 張。
: (二)學說的回應
: 1、學說一: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所以本條之損害賠償應該是信賴利益
: 學者有認為,契約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既然契約已經不存在,
: 則當事人自無履行利益可言。所以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並非強調
: 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而是因應契約消滅的結果,所發生的
: 獨立的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既然契約消滅,當事人即不存在
: 給付義務,既然沒有給付義務(債務),就不會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 所以本條的損害賠償,係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
: 性質上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 2、學說二:本條之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沒錯,但契約不會因解除而消滅
: 另外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結論沒有錯,契約的解除本來就不會影響
: 到既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最高法院顯然誤解了解除契約的意義。所
: 謂解除契約,不過使契約發生清算的效果而已(清算說),也就是原本
: 的給付義務轉換成回復原狀義務,契約關係根本不消滅。既然契約關係
: 不消滅,則原有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也不會因此而受影
: 響。因此本條的規範意義確實如實務見解所言,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 僅在強調契約之解除不影響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 三、結論
: 學說二是從游進發老師的文章整理出來的(游進發,解除契約與債務不
: 履行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59期,頁209-219。),有興趣的人
: 可以去參考,我覺得這篇寫得超讚,釐清了很多觀念。簡單來說,如果
: 認為解除契約會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那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就不該
: 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認為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的
: 損害賠償,那契約的解除就不該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我們最高法院剛
: 好(真的很剛好)在兩個問題上採了不同的見解,才會導致在解釋上的
: 困難。學說一(印象中是孫森焱教授的見解,但人在高鐵上無法查資料)
可以問一下嗎, 拿推文中的例子來說
甲拿700W買乙800W的土地,因乙的問題致給付不能,甲或乙解除契約
依"差額說"(實務見解),甲乙雙方契約解除了,甲得向乙請求100W的差價
另外,並向乙請求返回700W價金,至於代書費5W,則不能要回了,沒錯吧??
若依"交換說"則是,甲有二種選擇:
一、因乙的問題致給付不能,故契約視為履行,可向乙請求100W的差價
二、因乙的問題致給付不能,甲得解除契約,契約消滅,可向乙請求5W代書費
及付出的700W價金
這樣看起來依差額說,甲似乎是好處盡拿了...這樣公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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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到底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邏輯上應該
: 視解除契約的效果而定。如果認為解除契約會使契約溯及消滅,那本條
: 的損害賠償,應該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而言。如果解除契約只是發
: 生清算的效果,那契約仍然有效,本條自然可以解為履行利益的損害賠
: 償。
: (一)最高法院的有趣之處
: 依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契約經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
: 之效果。依照上面的邏輯,此時民法第260條應該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 才是。但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就是在使原本已經發
: 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因契約之
: 解除而受影響。所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才會說,本條的
: 損害賠償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依照此說,那本條就不該是獨
: 立的請求權基礎(本條不過在強調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而已),如
: 果要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要回去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主
: 張。
: (二)學說的回應
: 1、學說一: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所以本條之損害賠償應該是信賴利益
: 學者有認為,契約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既然契約已經不存在,
: 則當事人自無履行利益可言。所以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並非強調
: 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而是因應契約消滅的結果,所發生的
: 獨立的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既然契約消滅,當事人即不存在
: 給付義務,既然沒有給付義務(債務),就不會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 所以本條的損害賠償,係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
: 性質上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 2、學說二:本條之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沒錯,但契約不會因解除而消滅
: 另外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結論沒有錯,契約的解除本來就不會影響
: 到既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最高法院顯然誤解了解除契約的意義。所
: 謂解除契約,不過使契約發生清算的效果而已(清算說),也就是原本
: 的給付義務轉換成回復原狀義務,契約關係根本不消滅。既然契約關係
: 不消滅,則原有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也不會因此而受影
: 響。因此本條的規範意義確實如實務見解所言,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 僅在強調契約之解除不影響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 三、結論
: 學說二是從游進發老師的文章整理出來的(游進發,解除契約與債務不
: 履行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59期,頁209-219。),有興趣的人
: 可以去參考,我覺得這篇寫得超讚,釐清了很多觀念。簡單來說,如果
: 認為解除契約會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那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就不該
: 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認為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的
: 損害賠償,那契約的解除就不該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我們最高法院剛
: 好(真的很剛好)在兩個問題上採了不同的見解,才會導致在解釋上的
: 困難。學說一(印象中是孫森焱教授的見解,但人在高鐵上無法查資料)
可以問一下嗎, 拿推文中的例子來說
甲拿700W買乙800W的土地,因乙的問題致給付不能,甲或乙解除契約
依"差額說"(實務見解),甲乙雙方契約解除了,甲得向乙請求100W的差價
另外,並向乙請求返回700W價金,至於代書費5W,則不能要回了,沒錯吧??
若依"交換說"則是,甲有二種選擇:
一、因乙的問題致給付不能,故契約視為履行,可向乙請求100W的差價
二、因乙的問題致給付不能,甲得解除契約,契約消滅,可向乙請求5W代書費
及付出的700W價金
這樣看起來依差額說,甲似乎是好處盡拿了...這樣公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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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9-04-05T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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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9-04-07T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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