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律的問題20點...(急-刑法總則) - 護士
By Charlie
at 2010-04-18T00:00
at 2010-04-18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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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間接正犯?有哪些型態?是舉例說明之。
有一阿拉伯人來台經商,先後認識二位女子,並先後與該二名女子結婚,但其中一女子不甘願與人分享丈夫,遂控告該阿拉伯人重婚,試問該阿拉伯人是否應以重婚罪論處?何故?
甲醫生想殺情敵病患乙,便將加入致死毒藥的注射針劑,交給護士以去為病患丙注射,護士以其實已察知醫生甲在注射針劑中加入毒藥,但他發現病患丙正是他的殺父仇人,但苦無機會殺之,醫生甲之舉正合其意,遂將計就計,為丙注射,致丙被毒死,請問,甲、乙該論以何罪?
有一阿拉伯人來台經商,先後認識二位女子,並先後與該二名女子結婚,但其中一女子不甘願與人分享丈夫,遂控告該阿拉伯人重婚,試問該阿拉伯人是否應以重婚罪論處?何故?
甲醫生想殺情敵病患乙,便將加入致死毒藥的注射針劑,交給護士以去為病患丙注射,護士以其實已察知醫生甲在注射針劑中加入毒藥,但他發現病患丙正是他的殺父仇人,但苦無機會殺之,醫生甲之舉正合其意,遂將計就計,為丙注射,致丙被毒死,請問,甲、乙該論以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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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dd Johnson
at 2010-04-20T16:31
at 2010-04-20T16:31
圖片參考:http://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thum...
第一題:
「間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為「工具」實施行為之「目的」,亦即利用人與被利用人之間,無犯意之聯絡,且並非就犯罪行為分擔或共進,故「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不成立犯罪,「共同正犯」則皆為「正犯」。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固同為假手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不親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性質迥異;「教唆犯」之「被教唆人」,須為「有」刑事責任能力人,而「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不」以有刑事責任能力人為限。 又「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有」自由之意志,「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有時為「喪失」自由意志之人(如受脅迫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實施犯罪行為即是)。此外,「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有」犯罪之意思,「間接正犯」有時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
「間接正犯」雖「未」親自實現構成要件,但仍依「正犯」處罰,其根據是「意思支配」,亦即利用者通過「意思支配」控制了被利用者的行為,間接地實現了犯罪事實,相當於親自直接實施,「被利用者」淪為「工具」,無法對自己行為負責,故由利用者負擔。「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同屬於「正犯」,按照通說見解 ( 支配理論 ) 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居於「支配」之地位,而與狹義「共犯」( 即「教唆犯」和「幫助犯」 ) 不同。在「間接正犯」的案例當中,通常有兩個重要的角色,一為「前台者」,或稱之為「工具」,一為「後台者」,即此處所謂之「間接正犯」。簡言之,「間接正犯」就是「借刀殺人」的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實現,並「沒有」親力親為,而是利用一個「前台者」去替他完成任務,這個「前台者」的行為,「原則上」是「不」構成犯罪的。至於「前台者」亦構成犯罪的情形,在學說上則迭有爭議,有認為「後台者」仍屬「間接正犯」者,亦有認為係屬「正犯後正犯」者。
舉例來說,甲意圖毒斃乙,故將毒藥混入食品中,交由不知情之郵差郵寄予乙食用,甲即為前述之「間接正犯」,郵差即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故甲「成立」刑法殺人罪,而該郵差則「不」構成犯罪。再舉一個經典的例子,前總統陳○扁先生甫被羈押之際,其長子陳○中先生當時曾對媒體說:「我跟我老婆都是被支配者的角色。」此即「間接正犯」之「被利用者」經典名言所在,亦說明「有罪」的「教唆犯」之「被教唆者」,與「無罪」的「間接正犯」之「被利用者」間差別所在。
第二題:
按刑法故意作為犯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欲」;亦即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所規定的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促其實現的主觀心態。又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確實「明知」犯罪事實的發生,而以其行為促其發生,此觀諸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法律上「沒有」處罰其行為的規定,惟「客觀上」其實存有其處罰規定,此即為刑法「錯誤理論」之「構成要件禁止錯誤」,合先敘明。
某沙烏地阿拉伯人來台經商,先後認識二位女子並先後與渠等結婚。按刑法重婚罪縱為刑法第237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惟沙烏地阿拉伯等中東國家向來皆為一夫多妻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毋庸行為人自行舉證。換言之,該來台經商之沙烏地阿拉伯人既主觀上存有「構成要件之禁止錯誤」,即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識 ( 直接故意 ),自得阻卻違法;又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只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故該來台經商之沙烏地阿拉伯人先後認識二位女子並先後與渠等結婚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自不得以刑法重婚罪相繩。( 此部份與《依潼》大大見解不同,尚祈不吝賜教,感恩!)
第三題:
按行為人主觀上顯然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構成要件的可能性,惟竟不顧此種危險,仍舊實施其行為,且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此即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部分詳如前題所述,不再贅述 )
甲醫生想殺情敵病患乙,便將加入致死毒藥的注射針劑,交給護士乙去為病患丙注射,甲主觀上即具備殺乙之「直接故意」,又病患丙經護士乙注射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與甲加入致死毒藥的注射針劑之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構成要件該當,亦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甲應論以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護士乙既早已察知醫生甲在注射針劑中加入毒藥,且發現病患丙正是他的殺父仇人後,遂將計就計為丙注射,乙主觀上顯然預見為丙注射毒劑之行為有實現構成要件的可能性,惟竟不顧此種危險,仍舊實施其行為,且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主觀上具「間接故意」之不法意識;又依客觀歸責理論觀之,護士乙之工作本為照顧病患,其對病患照顧之義務水準,顯然應高於一般社會大眾,惟其竟違反此種客觀迴避義務為丙注射毒劑,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構成要件該當,亦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護士乙亦應論以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2010-04-21 01:48:16 補充:
因字數限制接續回答:另一方面,甲醫生事前並不知病患丙是護士乙的殺父仇人,欠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成立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同正犯」,甲、乙間應為「同時犯」,故甲、乙應分別單獨論以刑法第271條殺人罪,附此併敘。
By Todd Johnson
at 2010-04-20T08:07
at 2010-04-20T08:07
間接正犯:行為人利用他人做為犯罪的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的正犯,已有別於以自己的行為,而直接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直接正犯。
利用他人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
刑為人利用其對於他人的強烈影響力,或利用他人的不知或無知,使他人受迫或在不知不覺中,實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自傷行為或自殺行為,以遂其傷害或殺人的犯意,而能成立傷害罪或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利用他人無故意行為:
行為人利用他人無故意行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亦能成立間接正犯。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為行為:
他人的行為雖屬合法行為,但經行為人的違法利用,而得遂行其犯罪,則行為人亦能成立間接正犯。
利用無責任能力人行為:
行為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的行為犯罪。
行為人應成立間接正犯或應成立叫唆犯的關鍵點,乃決定於行為人對犯罪的支配程度。
利用他人的禁止錯誤的行為:
行為人故意導致做為行為工具的他人陷於禁止錯誤,或是認知他人的禁止錯誤,後加以利用者,則行為人仍係以其意思支配整個犯罪過程,亦能成立間接正犯。
利用他人被強制的行為:
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等強制手段,強制本無犯意的他人為其實形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亦能成立間接正犯。
2.有一阿拉伯人來臺經商,先後認識二位女子,並先後與該二名女子結婚,但其中一女子不甘願與人分享丈夫,遂控告該阿拉伯人重婚,請問該阿拉伯人是否應已重婚罪論處?何故?
禁止錯誤,行為人不知禁止規範,致於對事實上禁止行為,卻誤解為法律上允許的。意為行為人知道所為何事,但不認為有錯。
直接禁止錯誤,行為人不認為自己違法,不認識法律的禁止規範,亦即,欠缺不法認識。此種錯誤,仍成立故意犯罪,但可以視情節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阿拉伯人之婚姻制度,為一夫多妻制,來台經商後,娶二女為妻,並無違背阿拉伯之婚姻制度,在其認知,娶二妻是屬合法,並非故意犯罪,雖以台灣法律成立重婚罪,但可減輕其刑或免刑。
3.甲醫生想殺情敵病患丙,便將加入致死毒藥的注射針劑,交給護士乙去為病患丙注射。護士乙其實已查知醫生甲在注射針劑中加入毒藥,但他發現病患丙正是他殺父仇人,苦無機會殺之。醫生甲之舉正合其意,遂將計就計,為丙注射,致丙被毒死,請問甲、乙該論以何罪?
間接正犯中,其中一種類為『利用他人無故意行為』,行為人利用他人無故意的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甲居幕後,利用乙來達到其犯罪目的,致丙身亡,甲成立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乙明知甲醫生在針劑中加藥欲殺害丙,欲依然為丙注射,乙之行為為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乙為殺人罪的幫助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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