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在看信託法 對於第76條讀不太懂 法條內容如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問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有何不同呢?一直讀不太懂語意:(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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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問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有何不同呢?一直讀不太懂語意:(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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