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101年台上2585判決
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
就甲事實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 ,認
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
明,但僅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倘僅被告就有罪之
甲事實聲明上訴,於 此情形,上訴
審除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
察之結果,甲、 乙兩部分事實顯然
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審判決本應將
乙事實部分 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
,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
究難謂原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
復 因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
據上訴,應認移審之效力不及於 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外,基於公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上
訴審仍應就甲、乙事實全部予以審判
這個判決提到關於下級審認為是裁判上一罪
但上級審認為是數罪,雖然違法
不過上級審仍然只能一部上訴部分審判
這個看法是不是跟陳樸生老師看法有點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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