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教幾條請求權的概念目的
針對,民126五年之效力這期限限制問題來講,
那對於"定期給付"可以說是回到永久的追討期限嗎??
另外針對,民1030之1 法條內文提到的兩年、五年這方面的限制期限要如何去區分呢?
看不懂解釋之意思
民 197之1 兩年內的不行使效力將終止,那"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十年的意思是當情況再度發生時,會增加至十年的行使效力嗎?
民137之3 五年的效力,以及最後一段內文解釋"中斷而重新起算五年",算是會累加上去?
比如說已經發生效果,已過2年,如果再發生會是剩下3年+5年時效上去??
以上請求權效力的問題,希望能找到解惑者,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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