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營造業執業範圍有哪些 - 工作
By Joseph
at 2012-06-05T00:00
at 2012-06-05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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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
綜合營造業執業範圍有哪些
例如:裝修~水電~土木~電器~等等(我不確定有哪些)
有相關法條可查嗎
Update:
在請問一下~
空調技師可以規劃機電(照明)設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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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ebecca
at 2012-06-07T04:46
at 2012-06-07T04:46
第1條 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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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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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分類及許可
第6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第7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23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民國98年05月05日修正)
第1條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4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2012-06-05 20:08:41 補充: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民國95年12月01日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其承攬工程之橋樑柱跨距為五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建築物地下開挖深度及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之規模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012-06-05 20:08:52 補充:
第4條 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六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十五公尺以下。
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九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下。
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2012-06-05 20:11:30 補充:
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民國93年04月14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推動國家能源政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冷凍空調業技術水準,促
進冷凍空調產業升級,淨化室內空氣品質,保障全體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2012-06-05 20:11:35 補充: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
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
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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