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販賣」,
兼指意圖營利而販入及售出
但101年第10次認為,
意圖賣出而販入並非販賣,至多為販賣之著手,為未遂犯
不過主要講的是毒品相關罪
但若套用到235猥褻物品罪上
即使意圖營利而販入不該當1項的販賣
不仍是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結果未遂行為不成立(罰)未遂犯,而是成立實質預備犯這樣?
亦即,意圖營利而販入猥褻物品,為1項之未遂
1項不罰未遂但因持有而成立2項之預備犯
這樣理解有錯誤嗎?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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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指意圖營利而販入及售出
但101年第10次認為,
意圖賣出而販入並非販賣,至多為販賣之著手,為未遂犯
不過主要講的是毒品相關罪
但若套用到235猥褻物品罪上
即使意圖營利而販入不該當1項的販賣
不仍是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結果未遂行為不成立(罰)未遂犯,而是成立實質預備犯這樣?
亦即,意圖營利而販入猥褻物品,為1項之未遂
1項不罰未遂但因持有而成立2項之預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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