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刑事第10次決議於235之適用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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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販賣」,

兼指意圖營利而販入及售出

但101年第10次認為,

意圖賣出而販入並非販賣,至多為販賣之著手,為未遂犯

不過主要講的是毒品相關罪

但若套用到235猥褻物品罪上

即使意圖營利而販入不該當1項的販賣

不仍是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結果未遂行為不成立(罰)未遂犯,而是成立實質預備犯這樣?

亦即,意圖營利而販入猥褻物品,為1項之未遂

1項不罰未遂但因持有而成立2項之預備犯

這樣理解有錯誤嗎?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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