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水利會考試行政組-行政法選擇題34題 - 考試
By Tristan Cohan
at 2013-03-21T22:41
at 2013-03-21T22:41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duckng (瓊斯)》之銘言:
: 34有關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之國家賠償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1.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2.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3.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產生權利損害之情況,須人民對國家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
: 4.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具有求償權
: 公布答案是1
: 但我有兩個疑問:
: 1.故意或過失都要國賠了,更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所以1應該對?
: 2.依據大法官釋字469,人民向國家請求國賠,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理由書)
: 所以3應該錯?
: 我個人是選3,不知諸位大德有怎樣的看法呢?
: 感恩:)
水利會回信了 我把內容貼給大家!
一、有關「因公務員違法有責之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為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行為不法,而「公權力之行使」就是指公務員立在優越於人民之地位,所為之
行為,也就是「公法行為」,故在國家賠償法中,係以「公權力行為」為限,
亦即「公法行為」為限,反之「私法行為」雖亦可能因受到憲法
或其他公法原則之拘束,但於發生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況時,
該受侵害之人民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國家賠
償,故選項(3)所述並無錯誤。
二、至於試題疑義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所引704號判例及469 號大法官解
釋之見解,認為二者並不一致,
前者認為被害人對公務員有公法上的請求權存在,經請
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時得請求國家賠償,
後者認為「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該項歧異對「公務員怠於職務」似有不同認定,但469號解釋理由書,在第二段又加以闡明
,即:「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
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而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利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
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由此可知二者之主要差異,是對「公法上請求權」的認定
從寬或從嚴而已,也就是說前者限制人民的請求權,後者認為國家必須要保護人民的地位
,而人民也得藉此向國家請求,但毋須真的請求,惟經請求而怠於執行時得請求國賠,故
要請求國家賠償,還是「須對國家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故選項(3)所述無誤。
(以上全文,因為複製貼上一大團,所以我就自己分了一下段落)
--------------------
所以他的重點是,國賠就是要公法上請求權,然後NO469只是比較寬鬆的公法上請求權?
可是我上陳治宇的課,他似乎是說不以公法上有請求權為限而可以申請國賠耶?
有強人知道這篇回覆的真意嗎....
ps.
此外本文最後寫到"國家必須要保護人民的地位,而人民也得藉此向
國家請求,但毋須真的請求"
這是啥意思....
--
: 34有關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之國家賠償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1.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2.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3.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產生權利損害之情況,須人民對國家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
: 4.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具有求償權
: 公布答案是1
: 但我有兩個疑問:
: 1.故意或過失都要國賠了,更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所以1應該對?
: 2.依據大法官釋字469,人民向國家請求國賠,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理由書)
: 所以3應該錯?
: 我個人是選3,不知諸位大德有怎樣的看法呢?
: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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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因公務員違法有責之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為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行為不法,而「公權力之行使」就是指公務員立在優越於人民之地位,所為之
行為,也就是「公法行為」,故在國家賠償法中,係以「公權力行為」為限,
亦即「公法行為」為限,反之「私法行為」雖亦可能因受到憲法
或其他公法原則之拘束,但於發生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況時,
該受侵害之人民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國家賠
償,故選項(3)所述並無錯誤。
二、至於試題疑義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所引704號判例及469 號大法官解
釋之見解,認為二者並不一致,
前者認為被害人對公務員有公法上的請求權存在,經請
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時得請求國家賠償,
後者認為「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該項歧異對「公務員怠於職務」似有不同認定,但469號解釋理由書,在第二段又加以闡明
,即:「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
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而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利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
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由此可知二者之主要差異,是對「公法上請求權」的認定
從寬或從嚴而已,也就是說前者限制人民的請求權,後者認為國家必須要保護人民的地位
,而人民也得藉此向國家請求,但毋須真的請求,惟經請求而怠於執行時得請求國賠,故
要請求國家賠償,還是「須對國家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故選項(3)所述無誤。
(以上全文,因為複製貼上一大團,所以我就自己分了一下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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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他的重點是,國賠就是要公法上請求權,然後NO469只是比較寬鬆的公法上請求權?
可是我上陳治宇的課,他似乎是說不以公法上有請求權為限而可以申請國賠耶?
有強人知道這篇回覆的真意嗎....
ps.
此外本文最後寫到"國家必須要保護人民的地位,而人民也得藉此向
國家請求,但毋須真的請求"
這是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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