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住在臺北市的甲,於某年 1 月 26 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
如擬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末 日為:
(A)2 月 25 日
(B)2 月 26 日
(C)3 月 25 日
(D)3 月 26 日
請問一下為什麼不是B呢?
訴願需在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所以26日收到,27日起算
依行程法48條第3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為什麼不是相當日的前一日,也就是26日?
謝謝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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