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執行員強執第一題 - 考試
By Charlotte
at 2015-11-13T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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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變好中)》之銘言:
: 不好意思一次請益四題,而且問題一連串,相當厚臉皮,還請指教><。
: 排版跟文字能力仍相當劣,厚顏請益。
: 分成四題問,以免大家疲勞><。
: 一、甲向乙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3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31 日
: 止,租期屆滿應交還房屋,租約並經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甲於租期屆
: 滿後,並未依約將房屋遷讓返還於乙,乙即於 104 年 5 月 5 日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 ,向執行法院聲請甲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執行法院於 104 年 6 月 6 日前往現場執行時
: ,發現該房屋現由甲於 104 年 1 月 1 日起轉租於第三人丙占有使用中,執行法院應如
: 何處理?(25 分)
: 以下是看完喬律、高點、保成後的疑問
: (一)關於公證書效力:
: 1、本題開頭是否一定要先論其為有效有執行力公證書?
: 或者直接切入第三人問題即可?
: 2、如高點、保成擬答涵攝到公證法第13條1項3款即可,
: 抑或依公證法作成文書、第13條1項3款、逕行記載、給付遲延均須涵攝或說明一下?
1.依公證法作成2.租用後期滿交還3.給付遲延4.逕受執行約款
不是爭點寫這樣就夠了
: (二)關於是否及於丙:
: 1、原則不得對非相對人執行、時間,是否也要交代一下?
: 2、因為高點的擬答沒寫字號,看起來是依司法院函釋,而保成是依同年的台高座談會
: 二者結論跟內容相同,但因實務見解甚感混亂,故請益:
文義解釋強執第4-2條執行力主觀範圍就有答案
"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指的是為誰的利益占有系爭標的物?
承租人是為自己利益占有的,執行力不及於承租人
至於執行名義的種類不用去管他,都是按強執4-2定其執行力,沒有差別
: (1)94座談15:該事實跟本案不太一樣,是866除去租賃,能否對轉租第三人強執?
: 但是因為談座談會採了乙說,
: 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不動產之原有權利
: 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
: 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第
: 三人苟對其係無權占有不爭執,縱其占有係在查封前,仍應受點交
: 執行,則於查封前雖合法占有,但於查封後拍定前已喪失合法之占
: 有權源者,例如查封後租期屆滿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將不動產點交之。
: 本題情形,次承租人丙無論是否合法轉租,
: 其權源基礎仍來自承租人乙對租賃物之占有及用益權能,
: 如乙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則丙之占有權源即隨之喪失。
: 其既已無權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自得解除其占有,將之點交於買受人。
: 本題若依該意旨,豈不亦可說已到期,故乙已無占有及用益權能,故丙亦無,需點交?
本題
執行債權人:甲 執行債務人:乙 第三人:丙(承租人)
丙是為自己占有,所以執行力不及
94座談15
執行債權人:沒寫 執行債務人:甲 第三人:乙(承租人) 再第三人:丙(次承租人)
乙是為自己占有,所以執行力不及
但沒有占有權源(已被除權),依 99 II 仍然可以點交
丙則是占有連鎖已中斷,法條沒規定,所以"類推"99 II 可以點交
兩題都是執行力不及
差別在前者沒有除權,後者有除權然後用99 II點交
: (2)80年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 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十年屆滿時交還房屋,
: 並由甲同意乙將該租賃物轉租與第三人丙,可否請求載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 不交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
: 既不採甲說繼受人說、也不採乙說非繼受人說,而是採對契效力不及第三人說。
: 會提出這字號,問題就在於這問題是沒公證變公證,也就是想問問題的進階版,
: 如果本題依此,直接說他是公證效力不及者?
沒讀過公證法
但租賃契約當事人是甲乙,契約效力存在甲乙之間(除非丙也加入成為當事人)
推論公證效力也只存在甲乙之間,好像也挺合理的??
既判力走民訴,執行力走強執,與(2)無關
: (3)
: 70座談17、(70)廳民二字第 0635 號
: 最後採轉租人非既繼受人,就算認為係間接占有人,但也是自主占有,不符13條3款。
這就是本題的文義情形了
: (4)61台再186有提到對物與對債關係,
: 因為公證法第13條是以「物體」為規範對象,而不是以「法律關係、請求權」。
: 故生問題。
: 這個設題並沒有提他公證的內容,我也不知道一般公證會不會寫他是依哪個請求權
: 遂如本題如果依的是455,非法律關係繼受人,不及,如果依的是767,及之。
: 但是一般解釋本判例,又跟一般解釋民訴那邊的說法略異,民訴的說法是租期中
: 僅得請求返還於承租人,終止後得直接請求返還於己,二者結果雖同,結論略異。
61台再186是討論既判力,既判力所及,亦為執行力所及
但是公證書就我所知好像沒有既判力
所以沒有引用必要
: (1)、(4)較為接近,(2)、(3)較為一致,究應採何說?
: 3、退步言之,在不知道實務見解的前提下,轉租人到底是不是繼受人呢?
: 若否,是否為應除去而點交情形?
: (三)高點補了依第126條一段文字,講若債務人有對第三人有請求權利者,應移轉給債權
: 人,是否為西瓜派賭兩邊文字?
那也得再告第三人一次,才能取得執行力吧
: 或應認為設示未明,故補充說明一下亦可?
: 不好意思,並非賣弄,係查詢法源法律網實務該條見解後有所疑惑,厚顏請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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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from MHP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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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好意思一次請益四題,而且問題一連串,相當厚臉皮,還請指教><。
: 排版跟文字能力仍相當劣,厚顏請益。
: 分成四題問,以免大家疲勞><。
: 一、甲向乙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3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31 日
: 止,租期屆滿應交還房屋,租約並經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甲於租期屆
: 滿後,並未依約將房屋遷讓返還於乙,乙即於 104 年 5 月 5 日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 ,向執行法院聲請甲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執行法院於 104 年 6 月 6 日前往現場執行時
: ,發現該房屋現由甲於 104 年 1 月 1 日起轉租於第三人丙占有使用中,執行法院應如
: 何處理?(25 分)
: 以下是看完喬律、高點、保成後的疑問
: (一)關於公證書效力:
: 1、本題開頭是否一定要先論其為有效有執行力公證書?
: 或者直接切入第三人問題即可?
: 2、如高點、保成擬答涵攝到公證法第13條1項3款即可,
: 抑或依公證法作成文書、第13條1項3款、逕行記載、給付遲延均須涵攝或說明一下?
1.依公證法作成2.租用後期滿交還3.給付遲延4.逕受執行約款
不是爭點寫這樣就夠了
: (二)關於是否及於丙:
: 1、原則不得對非相對人執行、時間,是否也要交代一下?
: 2、因為高點的擬答沒寫字號,看起來是依司法院函釋,而保成是依同年的台高座談會
: 二者結論跟內容相同,但因實務見解甚感混亂,故請益:
文義解釋強執第4-2條執行力主觀範圍就有答案
"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指的是為誰的利益占有系爭標的物?
承租人是為自己利益占有的,執行力不及於承租人
至於執行名義的種類不用去管他,都是按強執4-2定其執行力,沒有差別
: (1)94座談15:該事實跟本案不太一樣,是866除去租賃,能否對轉租第三人強執?
: 但是因為談座談會採了乙說,
: 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不動產之原有權利
: 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
: 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第
: 三人苟對其係無權占有不爭執,縱其占有係在查封前,仍應受點交
: 執行,則於查封前雖合法占有,但於查封後拍定前已喪失合法之占
: 有權源者,例如查封後租期屆滿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將不動產點交之。
: 本題情形,次承租人丙無論是否合法轉租,
: 其權源基礎仍來自承租人乙對租賃物之占有及用益權能,
: 如乙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則丙之占有權源即隨之喪失。
: 其既已無權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自得解除其占有,將之點交於買受人。
: 本題若依該意旨,豈不亦可說已到期,故乙已無占有及用益權能,故丙亦無,需點交?
本題
執行債權人:甲 執行債務人:乙 第三人:丙(承租人)
丙是為自己占有,所以執行力不及
94座談15
執行債權人:沒寫 執行債務人:甲 第三人:乙(承租人) 再第三人:丙(次承租人)
乙是為自己占有,所以執行力不及
但沒有占有權源(已被除權),依 99 II 仍然可以點交
丙則是占有連鎖已中斷,法條沒規定,所以"類推"99 II 可以點交
兩題都是執行力不及
差別在前者沒有除權,後者有除權然後用99 II點交
: (2)80年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 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十年屆滿時交還房屋,
: 並由甲同意乙將該租賃物轉租與第三人丙,可否請求載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 不交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
: 既不採甲說繼受人說、也不採乙說非繼受人說,而是採對契效力不及第三人說。
: 會提出這字號,問題就在於這問題是沒公證變公證,也就是想問問題的進階版,
: 如果本題依此,直接說他是公證效力不及者?
沒讀過公證法
但租賃契約當事人是甲乙,契約效力存在甲乙之間(除非丙也加入成為當事人)
推論公證效力也只存在甲乙之間,好像也挺合理的??
既判力走民訴,執行力走強執,與(2)無關
: (3)
: 70座談17、(70)廳民二字第 0635 號
: 最後採轉租人非既繼受人,就算認為係間接占有人,但也是自主占有,不符13條3款。
這就是本題的文義情形了
: (4)61台再186有提到對物與對債關係,
: 因為公證法第13條是以「物體」為規範對象,而不是以「法律關係、請求權」。
: 故生問題。
: 這個設題並沒有提他公證的內容,我也不知道一般公證會不會寫他是依哪個請求權
: 遂如本題如果依的是455,非法律關係繼受人,不及,如果依的是767,及之。
: 但是一般解釋本判例,又跟一般解釋民訴那邊的說法略異,民訴的說法是租期中
: 僅得請求返還於承租人,終止後得直接請求返還於己,二者結果雖同,結論略異。
61台再186是討論既判力,既判力所及,亦為執行力所及
但是公證書就我所知好像沒有既判力
所以沒有引用必要
: (1)、(4)較為接近,(2)、(3)較為一致,究應採何說?
: 3、退步言之,在不知道實務見解的前提下,轉租人到底是不是繼受人呢?
: 若否,是否為應除去而點交情形?
: (三)高點補了依第126條一段文字,講若債務人有對第三人有請求權利者,應移轉給債權
: 人,是否為西瓜派賭兩邊文字?
那也得再告第三人一次,才能取得執行力吧
: 或應認為設示未明,故補充說明一下亦可?
: 不好意思,並非賣弄,係查詢法源法律網實務該條見解後有所疑惑,厚顏請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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