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5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考試
By Yuri
at 2017-12-03T14:46
at 2017-12-03T14:46
Table of Contents
要讓受刑人適應回歸社會
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要入獄
現在入獄了又要讓他們適應社會
搞一堆半套又不實際的做法
繞了一圈 脫褲子放屁 浪費資源啦
受刑人應該通通放出來適應社會
讓大法官們用道理來感化他們
令其改悔自過 適應社會生活
※ 引述《ns954411 (ns954411)》之銘言:
: https://casebf.com/2017/12/02/j755-hsu/
: 為何我們要關心受刑人的人權?
: 長期以來,台灣社會不解於司法體系為何要保護「壞人」;對於違法亂紀而侵擾、甚至
摧
: 毀他人人生的犯罪者,法官為何不願治亂世用重典,反而選擇「與魔鬼為伍」,不厭其
煩
: 地強調程序正義的重要性。在社會安全秩序與人權保障之間,法官的價值判斷往往與多
數
: 善良國民的法感情有落差,這或許是當前社會人民對司法信任低落的重要原因之一。
: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在監獄中所受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如侵害其憲法基本權
利
: ,應有權向法院請求救濟。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延續過往解釋,進一步刨除監所中特別權
力
: 關係的餘燼。然而,這似乎更加坐實了司法獨厚「壞人」人權保障的社會觀感。為免司
法
: 公信力因此持續探底,本席有義務向國人說明大法官為何關注受刑人人權的進一步理由
。
: 爰提出以下五點協同意見予以補充。
: 一、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
: 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
身
: 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
: 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
民
: 」,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
: 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
限
: 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
: 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
查
: ,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
: 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
、
: 棄守的憲法誡命。
: 受刑人基於基本權,除了可以防禦來自國家的恣意侵犯外,若監所內的生活條件未能符
合
: 基本人類需求而侵害其人性尊嚴,譬如欠缺足夠的食物及飲水、乾淨的生活空間、適足
的
: 醫藥及心理健康照護等等,受刑人也有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
,
: 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物質與勞務給付。另外,監所中每每存在幫派結社的次文化,此亦對
受
: 刑人的基本權產生莫大威脅;譬如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人性尊
嚴
: 等皆可能受獄中同儕危害。此時,國家亦應履行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功能,確保受刑人不
受
: 第三人之侵害。
: 二、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
: 受刑人除享有前述傳統的基本權外,晚近比較憲法上,甚至根據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人
格
: 條款發展出受刑人「再社會化」(Resozialisierung)的憲法誡命。受刑人的「再社會
化
: 」,強調國家透過執行監禁等刑罰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使受刑人因「非人」生活感到
痛
: 苦,而對國家法律感到畏懼;也不是透過監禁,將其從「正常社會」予以隔離,讓一般
人
: 視而不見而感到安心。而是在於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並重新復歸社會(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1
: 條參照)。其內涵,具體而言,指國家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使受刑人培養出親近社會、
適
: 於社會生活的能力:其一方面得以理解為何應尊重他人、肯認他人價值與道德主體地位
;
: 另一方面,尋回生活目的與自我價值感,並有能力自立自強,在社會中自主發展有意義
的
: 生活。向來通說認為「再社會化」只是監獄行刑的政策目標,無關憲法要求。但細究「
再
: 社會化」的內涵,例如重建其自我價值及自主發展生活等等,皆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
保
: 障個人主體性以及自由發展人格之意旨有深刻連結。「再社會化」因而提昇為公民與政
治
: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的保障內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在多次裁判強調「再社會
化
: 」是源自人性尊嚴之保障的憲法誡命,國家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受刑人培養回歸社會
: 之能力的積極義務。雖然應採取何種措施,始滿足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承認國家有一
定
: 的自由形成空間,但國家的措施如與「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背道而馳,則可能被宣告
: 違憲。
: 三、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
: 或許有人仍不死心質疑為何憲法要保障「壞人」基本權,質疑為何需對受刑人的「再社
會
: 化」負擔如此沈重之憲法義務。本席在此嘗試從另一角度指出,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利
,
: 除了是憲法的要求外,更具有維繫整體社會公共安全之工具性價值。試想,若受刑人未
能
: 免於國家恣意侵害、無法獲得基本生活所需、甚至時時擔心最起碼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
: 將持續性地處於恐懼與匱乏之中。而恐懼是人性的腐蝕劑,日復一日的蒙受被剝奪感、
處
: 於高壓環境並受到無所不在的監視,矯正機構中密集相處的人與人之間將難以存在信任
。
: 受刑人若連僅僅是維持生物性的活存都未必可得,如何期待其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學會
尊
: 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從而邁向再社會化?
: 在未能培育與他人相互尊重地相處、親近社會的能力之下,受刑人若回歸自由生活,監
所
: 在他們身上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也將使其可能再度成為社會公共安全的刀剪。另一方面
,
: 監所作為一種「總體機構」(Total Institution),意圖依賴單純的權力關係穩固內
部
: 安全,但當受刑人在監獄活下去都成為奢望,又怎不會成為監獄管理與安全的不定時炸
彈
: ?簡言之,當監所中的生活處境無法符合人道條件,未能落實其基本權保障,使受刑人
無
: 法有效復歸社會;最終受害、反噬的不只是矯正人員、受刑人自己與家人,還將包括整
個
: 社會。
: 因此,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其
他
: 社會成員共同生活。這就意味著需創造出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
: 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而反映在深層的價值取捨
上
: ,這更意味著在要求受刑人看重他人的道德地位之前,我們必須先願意肯認受刑人同樣
享
: 有人性尊嚴,不忍見其落於非人道的生活處境而受苦;也就是說,我們對受刑人肩負著
同
: 一社群成員之間的互惠道德義務。從而,在一個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之下,期待受刑人
再
: 社會化,並因此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便只能導向同一結論,亦即受刑人
應
: 受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
: 四、保障後端訴訟權救濟,也需前端外部參與的申訴救濟程序
: 接著繼續談到本號解釋關心的受刑人的司法救濟權。監獄這種幾乎與社會隔絕而獨立封
閉
: 的場域中,成為貫徹特別權力關係的最佳樣版。世界各國對於受刑人對外尋求司法救濟
,
: 多抱持保守的立場,原因在於一旦此封閉機構受到外部司法機關的質疑,維持監獄運作
的
: 特別權力關係將面臨嚴峻挑戰。也因此在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駁斥「基礎關係與經營
關
: 係區分理論」,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准予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
: 請求救濟後,相關機關本該舉一反三,即刻對受刑人的權利救濟問題,與釋字第653號
解
: 釋為相同處理,卻要遲至將近10年之後的今日,才有機會倚賴本號解釋攻下此一特別權
力
: 關係的最後灘頭堡,真令人不勝唏噓。或許受刑人是觸犯法律而被定罪的「壞人」,不
易
: 博得社會大眾同情,有以致之吧。本席前面既根據憲法應然面的要求,以及保障受刑人
藉
: 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的工具性理由,呼籲應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
: 」的理由,支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承認受刑人於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
向
: 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自屬邏輯之必然。本席也支持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基本權利唯於
侵
: 害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理由除了「微量侵害不構成侵害」的所謂「微
量
: 保留」(Bagatellevorbehalt)理論外,也在於珍惜寶貴司法資源,避免因濫訴而遭到
: 濫用。
: 司法救濟固然是確保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與最起碼手段,然而在監獄的總體特徵下,無
論
: 是監獄在行政管理的強制力或受刑人的次文化影響下,受刑人透過司法救濟以期改善其
監
: 獄處遇,往往緩不濟急,甚至法院裁判在現行訴訟制度下,能否有直接透過像美國法院
所
: 核發的「禁制令」般具體介入監獄處遇的效力,也是我國面臨受刑人訴訟權保障議題的
實
: 際難題。因此,本號解釋透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精神,要求監獄的監督機關,應
設
: 置具有公正及專業的外部人士所參與之機制,避免監獄因為其內部封閉性質而根本阻斷
受
: 刑人申訴進而提起司法救濟之機會,以彌補司法救濟之不足,本席予以贊同。
: 五、監獄設施與處遇應朝向符合人性尊嚴之多元彈性調整
: 最後,於監獄此種總體機構之下,受刑人人格特質被完全消滅,成為行政管理下適用相
同
: 設施與處遇的客體。然而,若要維護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空
間
: ,監獄除了應改善整體設施與處遇外,對於具有特殊需求之受刑人,須有相應之彈性作
法
: 。例如世界各國都面臨的監獄收容受刑人人數過多所生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曾
於
: Brownv.Plata一案中,認定監獄受刑人過度擁擠構成酷刑與非人道之處遇,牴觸聯邦憲
: 法第八增補條款。聯合國藥物及犯罪署(United Nation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
: 於2009年發布之「處理受刑人特殊需求之工作手冊」(Handbook on Prisoners with
: Special Needs),其中亦針對精神疾病患者、身障者、少數族裔、外籍人士、同性戀
者
: 、性別重置者、老年者及判處死刑者等不同身分之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所面臨之不同
需
: 求,提出各該問題之解決建議作法。
: 以身障者為例,基於其生活所需,監獄是否於不同處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是否提供必要
輔
: 具、醫療照顧以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7等,均涉及身障受刑人能否於監禁期間受到平等
與
: 符合人性尊嚴之對待。以我國為例,監獄行刑法第17條規定:「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
身
: 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僅要求將身障受刑人分別監禁;然
而
: ,監所是否提供無障礙設施,或依據個人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於條文中均無從得知。此
外
: ,分別監禁是否等同某種程度的生活隔離而不符平等要求,亦有待憲法檢驗。身心障礙
者
: 權益保障法第85條固然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
量
: 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然本條規
定
: 是否足以作為身障受刑人請求國家積極作為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明確。我國簽署聯合國
: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 Disabilities, CRPD),並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相關機關就監獄設施及
處
: 遇應如何妥適規劃,以符合身障受刑人之權利保障並避免歧視,即成為急迫而應加以面
對
: 的問題。
: 又監獄中往往複製社會性別二元結構。譬如對於受刑人監禁施以性別隔離8;僅限「入
監
: 婦女」有權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而對性別認同不一致之受刑人,究竟應監禁於何
處
: ,於刑之執行期間得否進行賀爾蒙治療或性別重置手術?對同性戀之受刑人,依據其生
理
: 性別而為監禁時,如何於監獄處遇上予以平等對待?譬如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
最
: 近親屬及家屬為限,則同性伴侶如何認定?
: 以上問題,固然尚無法透過本號及釋字第756號解釋一併處理,但在受刑人掙脫特別權
力
: 關係桎梏之後,相關機關應當秉持憲法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監獄
行
: 刑法,逐步改善監獄設備與監獄處遇決定之程序,開拓我國受刑人權利保障之新貌。
--
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要入獄
現在入獄了又要讓他們適應社會
搞一堆半套又不實際的做法
繞了一圈 脫褲子放屁 浪費資源啦
受刑人應該通通放出來適應社會
讓大法官們用道理來感化他們
令其改悔自過 適應社會生活
※ 引述《ns954411 (ns954411)》之銘言:
: https://casebf.com/2017/12/02/j755-hsu/
: 為何我們要關心受刑人的人權?
: 長期以來,台灣社會不解於司法體系為何要保護「壞人」;對於違法亂紀而侵擾、甚至
摧
: 毀他人人生的犯罪者,法官為何不願治亂世用重典,反而選擇「與魔鬼為伍」,不厭其
煩
: 地強調程序正義的重要性。在社會安全秩序與人權保障之間,法官的價值判斷往往與多
數
: 善良國民的法感情有落差,這或許是當前社會人民對司法信任低落的重要原因之一。
: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在監獄中所受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如侵害其憲法基本權
利
: ,應有權向法院請求救濟。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延續過往解釋,進一步刨除監所中特別權
力
: 關係的餘燼。然而,這似乎更加坐實了司法獨厚「壞人」人權保障的社會觀感。為免司
法
: 公信力因此持續探底,本席有義務向國人說明大法官為何關注受刑人人權的進一步理由
。
: 爰提出以下五點協同意見予以補充。
: 一、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
: 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
身
: 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
: 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
民
: 」,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
: 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
限
: 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
: 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
查
: ,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
: 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
、
: 棄守的憲法誡命。
: 受刑人基於基本權,除了可以防禦來自國家的恣意侵犯外,若監所內的生活條件未能符
合
: 基本人類需求而侵害其人性尊嚴,譬如欠缺足夠的食物及飲水、乾淨的生活空間、適足
的
: 醫藥及心理健康照護等等,受刑人也有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
,
: 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物質與勞務給付。另外,監所中每每存在幫派結社的次文化,此亦對
受
: 刑人的基本權產生莫大威脅;譬如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人性尊
嚴
: 等皆可能受獄中同儕危害。此時,國家亦應履行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功能,確保受刑人不
受
: 第三人之侵害。
: 二、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
: 受刑人除享有前述傳統的基本權外,晚近比較憲法上,甚至根據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人
格
: 條款發展出受刑人「再社會化」(Resozialisierung)的憲法誡命。受刑人的「再社會
化
: 」,強調國家透過執行監禁等刑罰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使受刑人因「非人」生活感到
痛
: 苦,而對國家法律感到畏懼;也不是透過監禁,將其從「正常社會」予以隔離,讓一般
人
: 視而不見而感到安心。而是在於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並重新復歸社會(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1
: 條參照)。其內涵,具體而言,指國家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使受刑人培養出親近社會、
適
: 於社會生活的能力:其一方面得以理解為何應尊重他人、肯認他人價值與道德主體地位
;
: 另一方面,尋回生活目的與自我價值感,並有能力自立自強,在社會中自主發展有意義
的
: 生活。向來通說認為「再社會化」只是監獄行刑的政策目標,無關憲法要求。但細究「
再
: 社會化」的內涵,例如重建其自我價值及自主發展生活等等,皆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
保
: 障個人主體性以及自由發展人格之意旨有深刻連結。「再社會化」因而提昇為公民與政
治
: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的保障內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在多次裁判強調「再社會
化
: 」是源自人性尊嚴之保障的憲法誡命,國家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受刑人培養回歸社會
: 之能力的積極義務。雖然應採取何種措施,始滿足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承認國家有一
定
: 的自由形成空間,但國家的措施如與「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背道而馳,則可能被宣告
: 違憲。
: 三、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
: 或許有人仍不死心質疑為何憲法要保障「壞人」基本權,質疑為何需對受刑人的「再社
會
: 化」負擔如此沈重之憲法義務。本席在此嘗試從另一角度指出,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利
,
: 除了是憲法的要求外,更具有維繫整體社會公共安全之工具性價值。試想,若受刑人未
能
: 免於國家恣意侵害、無法獲得基本生活所需、甚至時時擔心最起碼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
: 將持續性地處於恐懼與匱乏之中。而恐懼是人性的腐蝕劑,日復一日的蒙受被剝奪感、
處
: 於高壓環境並受到無所不在的監視,矯正機構中密集相處的人與人之間將難以存在信任
。
: 受刑人若連僅僅是維持生物性的活存都未必可得,如何期待其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學會
尊
: 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從而邁向再社會化?
: 在未能培育與他人相互尊重地相處、親近社會的能力之下,受刑人若回歸自由生活,監
所
: 在他們身上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也將使其可能再度成為社會公共安全的刀剪。另一方面
,
: 監所作為一種「總體機構」(Total Institution),意圖依賴單純的權力關係穩固內
部
: 安全,但當受刑人在監獄活下去都成為奢望,又怎不會成為監獄管理與安全的不定時炸
彈
: ?簡言之,當監所中的生活處境無法符合人道條件,未能落實其基本權保障,使受刑人
無
: 法有效復歸社會;最終受害、反噬的不只是矯正人員、受刑人自己與家人,還將包括整
個
: 社會。
: 因此,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其
他
: 社會成員共同生活。這就意味著需創造出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
: 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而反映在深層的價值取捨
上
: ,這更意味著在要求受刑人看重他人的道德地位之前,我們必須先願意肯認受刑人同樣
享
: 有人性尊嚴,不忍見其落於非人道的生活處境而受苦;也就是說,我們對受刑人肩負著
同
: 一社群成員之間的互惠道德義務。從而,在一個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之下,期待受刑人
再
: 社會化,並因此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便只能導向同一結論,亦即受刑人
應
: 受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
: 四、保障後端訴訟權救濟,也需前端外部參與的申訴救濟程序
: 接著繼續談到本號解釋關心的受刑人的司法救濟權。監獄這種幾乎與社會隔絕而獨立封
閉
: 的場域中,成為貫徹特別權力關係的最佳樣版。世界各國對於受刑人對外尋求司法救濟
,
: 多抱持保守的立場,原因在於一旦此封閉機構受到外部司法機關的質疑,維持監獄運作
的
: 特別權力關係將面臨嚴峻挑戰。也因此在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駁斥「基礎關係與經營
關
: 係區分理論」,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准予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
: 請求救濟後,相關機關本該舉一反三,即刻對受刑人的權利救濟問題,與釋字第653號
解
: 釋為相同處理,卻要遲至將近10年之後的今日,才有機會倚賴本號解釋攻下此一特別權
力
: 關係的最後灘頭堡,真令人不勝唏噓。或許受刑人是觸犯法律而被定罪的「壞人」,不
易
: 博得社會大眾同情,有以致之吧。本席前面既根據憲法應然面的要求,以及保障受刑人
藉
: 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的工具性理由,呼籲應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
: 」的理由,支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承認受刑人於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
向
: 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自屬邏輯之必然。本席也支持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基本權利唯於
侵
: 害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理由除了「微量侵害不構成侵害」的所謂「微
量
: 保留」(Bagatellevorbehalt)理論外,也在於珍惜寶貴司法資源,避免因濫訴而遭到
: 濫用。
: 司法救濟固然是確保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與最起碼手段,然而在監獄的總體特徵下,無
論
: 是監獄在行政管理的強制力或受刑人的次文化影響下,受刑人透過司法救濟以期改善其
監
: 獄處遇,往往緩不濟急,甚至法院裁判在現行訴訟制度下,能否有直接透過像美國法院
所
: 核發的「禁制令」般具體介入監獄處遇的效力,也是我國面臨受刑人訴訟權保障議題的
實
: 際難題。因此,本號解釋透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精神,要求監獄的監督機關,應
設
: 置具有公正及專業的外部人士所參與之機制,避免監獄因為其內部封閉性質而根本阻斷
受
: 刑人申訴進而提起司法救濟之機會,以彌補司法救濟之不足,本席予以贊同。
: 五、監獄設施與處遇應朝向符合人性尊嚴之多元彈性調整
: 最後,於監獄此種總體機構之下,受刑人人格特質被完全消滅,成為行政管理下適用相
同
: 設施與處遇的客體。然而,若要維護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空
間
: ,監獄除了應改善整體設施與處遇外,對於具有特殊需求之受刑人,須有相應之彈性作
法
: 。例如世界各國都面臨的監獄收容受刑人人數過多所生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曾
於
: Brownv.Plata一案中,認定監獄受刑人過度擁擠構成酷刑與非人道之處遇,牴觸聯邦憲
: 法第八增補條款。聯合國藥物及犯罪署(United Nation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
: 於2009年發布之「處理受刑人特殊需求之工作手冊」(Handbook on Prisoners with
: Special Needs),其中亦針對精神疾病患者、身障者、少數族裔、外籍人士、同性戀
者
: 、性別重置者、老年者及判處死刑者等不同身分之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所面臨之不同
需
: 求,提出各該問題之解決建議作法。
: 以身障者為例,基於其生活所需,監獄是否於不同處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是否提供必要
輔
: 具、醫療照顧以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7等,均涉及身障受刑人能否於監禁期間受到平等
與
: 符合人性尊嚴之對待。以我國為例,監獄行刑法第17條規定:「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
身
: 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僅要求將身障受刑人分別監禁;然
而
: ,監所是否提供無障礙設施,或依據個人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於條文中均無從得知。此
外
: ,分別監禁是否等同某種程度的生活隔離而不符平等要求,亦有待憲法檢驗。身心障礙
者
: 權益保障法第85條固然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
量
: 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然本條規
定
: 是否足以作為身障受刑人請求國家積極作為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明確。我國簽署聯合國
: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 Disabilities, CRPD),並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相關機關就監獄設施及
處
: 遇應如何妥適規劃,以符合身障受刑人之權利保障並避免歧視,即成為急迫而應加以面
對
: 的問題。
: 又監獄中往往複製社會性別二元結構。譬如對於受刑人監禁施以性別隔離8;僅限「入
監
: 婦女」有權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而對性別認同不一致之受刑人,究竟應監禁於何
處
: ,於刑之執行期間得否進行賀爾蒙治療或性別重置手術?對同性戀之受刑人,依據其生
理
: 性別而為監禁時,如何於監獄處遇上予以平等對待?譬如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
最
: 近親屬及家屬為限,則同性伴侶如何認定?
: 以上問題,固然尚無法透過本號及釋字第756號解釋一併處理,但在受刑人掙脫特別權
力
: 關係桎梏之後,相關機關應當秉持憲法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監獄
行
: 刑法,逐步改善監獄設備與監獄處遇決定之程序,開拓我國受刑人權利保障之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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