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律師民事訴訟-再審 - 考試
By Hedwig
at 2014-06-28T21:53
at 2014-06-28T21:5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monkey0430 (SherryEgg)》之銘言:
: 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
: 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
: 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 (一)甲於 98 年 7 月 17 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 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
: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
: 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
: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
: %)
(一)
實務認為向第三審提出再審的話
因為第三審的判決的事實基礎由第二審提供,因此應該向第二審提出再審之訴
民訴499條第二項但書亦明文規定之
(二)
如果當事人仍向最高法院提再審
依照67年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應裁定移送到管轄法院
(三)
因此對於前再審應移轉到管轄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後再審因為超過30天在審期間,雖然管轄法院是最高法院,但仍應裁定駁回
: (二)甲於同年 7 月 21 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
: 224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
: 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月 17 日提出另件
: 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
: 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 98 年 7 月 30 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
: )最高法院於 96 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
: 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 224 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
: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
沒意外這題在考證物的定義
證物是可以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據
而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他法官對於個案的見解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的依據
因此對於該再審事由應該判決駁回
對了,補充一下
對於前再審理由(即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再審理由)
甲向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原則上是第二審法院管轄
但是因為第三審法院認為第二審法院用法並無不當
且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因此如果甲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申請再審
其管轄應為最高法院,而非高等法院(65台上1276判例)
所以對於前再審理由高等法院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不然再審之後如果萬一高等法院認為其用法錯誤,因此變更判決結果
可是最高法院仍然認為高等法院用法是沒有錯誤的話,就會變成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打架
差點忘記這個爭點XD
--
: 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
: 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
: 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 (一)甲於 98 年 7 月 17 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 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
: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
: 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
: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
: %)
(一)
實務認為向第三審提出再審的話
因為第三審的判決的事實基礎由第二審提供,因此應該向第二審提出再審之訴
民訴499條第二項但書亦明文規定之
(二)
如果當事人仍向最高法院提再審
依照67年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應裁定移送到管轄法院
(三)
因此對於前再審應移轉到管轄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後再審因為超過30天在審期間,雖然管轄法院是最高法院,但仍應裁定駁回
: (二)甲於同年 7 月 21 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
: 224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
: 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月 17 日提出另件
: 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
: 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 98 年 7 月 30 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
: )最高法院於 96 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
: 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 224 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
: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
沒意外這題在考證物的定義
證物是可以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據
而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他法官對於個案的見解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的依據
因此對於該再審事由應該判決駁回
對了,補充一下
對於前再審理由(即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再審理由)
甲向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原則上是第二審法院管轄
但是因為第三審法院認為第二審法院用法並無不當
且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因此如果甲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申請再審
其管轄應為最高法院,而非高等法院(65台上1276判例)
所以對於前再審理由高等法院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不然再審之後如果萬一高等法院認為其用法錯誤,因此變更判決結果
可是最高法院仍然認為高等法院用法是沒有錯誤的話,就會變成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打架
差點忘記這個爭點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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