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申論題第二題 - 會計
By Elma
at 2010-09-02T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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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巧看了兩家補習班的解答,
申論題第二題是考證交法157-1內線交易。
題目中:
1.B公司為上市公司,
2.乙為B公司內部人,
3.公開收購係屬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內線消息),本例
A公司單獨公開收購B公司半數股份,若符合「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要件,應採「強制公開收購」。
4.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
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
日期在前者為準。本題應可認為「協議日」(雙方同意)。
5.乙於消息未公開前購買B公司股票。
6.乙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未滿六個月仍為內部人。
以上之要件大致上均無問題。
而擬答大致上均以此為論述要件過程即結束,
問題在於,
內線交易已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下略)」。
亦即內線消息必須要符合「明確」後之構成要件,
也就是本題要考的重心:「內線消息成立要件」!!
本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第4條之結果,以協議日為判斷,但實務有頗大之解釋空間,會
造成法院適用上不同見解之產生,雖然該辦法盡量將成立時間點往前拉,而將
未公開之時間點往後拉盡量可以降低內線交易之傷害,但總是有規範不明確之處。
而目前亦無其他修正之施行細則針對「明確」要件具有定義,此時若仍依修正前
適用之結果,則該要件之增訂將毫無意義,因此有論述之必要。
7.內線消息(公開收購)是否明確?
(1)實務見解
內線交易有成立之時點,並因公司業務及消息性質不同,而異其成立之時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換句話說,內線交易應以
「重大消息成立為構成要件,在未正式成立前,縱有公司負責人因職務關係,並因
掌握公司董監事,能事先預測重大消息,同時利用重大消息成立前,買賣股票獲利,
亦不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2)美國實務見解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交易可能完成
之機率及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判斷,非單純以尚未完成特定程序,
即否定為重大消息之性質。
(3)學者見解
以我國實務情形而言,判斷特定交易完成之機率,並應注意行為人對該項交易能否完成
所具有之影響力,例如行為人對公司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舉足輕重之力量,則不
待董事會召開,行為人已可確定特定交易必將完成,此時如仍相信董事會尚未召開,消息
尚未成立,實無法貫徹防制內線交易之目的。
(以上見解引用自賴英照教授,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517
-525頁)
(4)本題狀況:
甲乙為AB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相同意AB公司間公
開收購案,惟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是以,本例A公司公開收購B公司之股份,需由A公司
董事會同意後始得進行,若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
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
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而正當理由之一則為「經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
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有證明文件。但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不適用之。」亦即需由B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並符合上述要件後
始能於一年內再進行公開收購。據此,甲乙能否因其為董事長身份而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在董事會尚未召開前確定該公開收購必定將完成,將決定公開收購是否明確之時點。若
有,則內線消息已明確,乙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內線交易,反之則否。
須值注意的是,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
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6項)。是以若
AB公司均限制或個別限制甲乙董事長公開收購代表權時,則甲乙之公開收購合意,若甲乙
均為或個別為相對人而為善意時,公開收購始能成立,則該內線消息將符合明確要件。
※補充說明
1.上述解釋並非一定能在考試時全部寫完,僅提供相關見解及個人淺見供心得參考。
2.題目中有引的法條內容為數字國字,係為凸顯為法條內容,考試時宜統一。
3.有錯誤或思慮未週之處,請各位前輩指正,謝謝。
--
申論題第二題是考證交法157-1內線交易。
題目中:
1.B公司為上市公司,
2.乙為B公司內部人,
3.公開收購係屬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內線消息),本例
A公司單獨公開收購B公司半數股份,若符合「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要件,應採「強制公開收購」。
4.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
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
日期在前者為準。本題應可認為「協議日」(雙方同意)。
5.乙於消息未公開前購買B公司股票。
6.乙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未滿六個月仍為內部人。
以上之要件大致上均無問題。
而擬答大致上均以此為論述要件過程即結束,
問題在於,
內線交易已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下略)」。
亦即內線消息必須要符合「明確」後之構成要件,
也就是本題要考的重心:「內線消息成立要件」!!
本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第4條之結果,以協議日為判斷,但實務有頗大之解釋空間,會
造成法院適用上不同見解之產生,雖然該辦法盡量將成立時間點往前拉,而將
未公開之時間點往後拉盡量可以降低內線交易之傷害,但總是有規範不明確之處。
而目前亦無其他修正之施行細則針對「明確」要件具有定義,此時若仍依修正前
適用之結果,則該要件之增訂將毫無意義,因此有論述之必要。
7.內線消息(公開收購)是否明確?
(1)實務見解
內線交易有成立之時點,並因公司業務及消息性質不同,而異其成立之時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換句話說,內線交易應以
「重大消息成立為構成要件,在未正式成立前,縱有公司負責人因職務關係,並因
掌握公司董監事,能事先預測重大消息,同時利用重大消息成立前,買賣股票獲利,
亦不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2)美國實務見解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交易可能完成
之機率及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判斷,非單純以尚未完成特定程序,
即否定為重大消息之性質。
(3)學者見解
以我國實務情形而言,判斷特定交易完成之機率,並應注意行為人對該項交易能否完成
所具有之影響力,例如行為人對公司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舉足輕重之力量,則不
待董事會召開,行為人已可確定特定交易必將完成,此時如仍相信董事會尚未召開,消息
尚未成立,實無法貫徹防制內線交易之目的。
(以上見解引用自賴英照教授,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517
-525頁)
(4)本題狀況:
甲乙為AB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相同意AB公司間公
開收購案,惟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是以,本例A公司公開收購B公司之股份,需由A公司
董事會同意後始得進行,若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
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
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而正當理由之一則為「經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
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有證明文件。但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不適用之。」亦即需由B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並符合上述要件後
始能於一年內再進行公開收購。據此,甲乙能否因其為董事長身份而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在董事會尚未召開前確定該公開收購必定將完成,將決定公開收購是否明確之時點。若
有,則內線消息已明確,乙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內線交易,反之則否。
須值注意的是,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
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6項)。是以若
AB公司均限制或個別限制甲乙董事長公開收購代表權時,則甲乙之公開收購合意,若甲乙
均為或個別為相對人而為善意時,公開收購始能成立,則該內線消息將符合明確要件。
※補充說明
1.上述解釋並非一定能在考試時全部寫完,僅提供相關見解及個人淺見供心得參考。
2.題目中有引的法條內容為數字國字,係為凸顯為法條內容,考試時宜統一。
3.有錯誤或思慮未週之處,請各位前輩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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