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各位前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與第11條的差異?
我原本以為
第10條的『依法停職』是如服務法第13條四項的“先行停職”;
第11條所謂的『受停職處分』是指如懲戒法第4條及第5條
但後來看保訓會函釋(103.4.17公保字1030005398號函)卻指出保障法第10條所謂的『依法停職』包括懲戒法4、5條及保障法18條及服務法13條四項
突然變成不太懂保障法10、11條如何區分,相關函釋和參考書也都去找了但還是不甚理解,想請教有無前輩能從定義上區分並舉例說明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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