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亞軒案 - 考試
By Necoo
at 2018-10-15T16:44
at 2018-10-15T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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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件至少有過失,所以過失的部分,就不贅述了。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
),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
,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
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
決可資參照。
從上開判決意旨,我們可以知道的第一件事是,「不確定故意」
要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所以,前面很多人推文
說什麼「酒駕一上路」、「一飆車」就構成殺人未遂,似與「不
確定故意」成立的前提不符。
再來,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實務、通說採「容認理論」,只
要有「任其發生」的意思,就可以認定是不確定故意,這套理論
如我在前面推文所說的,在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中,用的非
常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認為:「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像這種也是可以反過來
說:「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業
據其提供相關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被告抗辯其確信對方不會
將上開金融卡、密碼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屬可採,自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類似的事實,用不同的推論,可以推得
不同的結論,不是嗎?但是兩者的推論都很合理,對吧?
在本案中,是不是能夠推論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個人覺得應該
要從客觀事實判斷,例如當時的時間、路況、甚至車子的狀態等
等,若依新聞所報導的內容,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輛大、汽
修廠老闆已告知謝車輛有問題的情況下,仍於道路上為競速之行
為,套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的推論:「
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其應可預見駕駛性能
有問題之汽車,在上下班時間、車流輛大的道路為競速之行為,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的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上道路上為競速行為,可認其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這樣子的推論,我個人
認為在論理上是沒有問題的,至於要不要採,就像幫助詐欺一樣
,存乎承審法官一心之間而已。
以國考而言,當然寫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或第276 條是比較
安全的,但是就法律問題的討論而言,承上述本案並不是沒有成
立殺人罪的空間的,而且,討論問題,我們是不是應該看一下和
我們結論不同的人的推論過程合不合理,就像我們希望國考的改
題老師要看的是推論過程而不是結論一樣,而不是一看到結論和
自己的不同,就認為對方是不對的呢?
另外,有板友提出「罪疑唯輕原則」,我個人是認為這個原則是
在無法證明的時候才用的,例如A持刀砍B的頭部一刀,如果說
從客觀事實能夠推論出被告是有殺人犯意的話,應該是沒有這個
原則的適用的,而原PO拿這個案例出來討論,應該是要問有沒
有論以殺人罪的可能,和罪疑唯輕原則似乎是沒有關係的,況且
,本案尚未經過檢辯攻防,遽認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
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是否過於……?
最後,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考一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 編輯: ceres1209 (223.139.137.79), 10/15/2018 17:10:04
推 hellolaw: 推這篇 問了老師也認為不無成立不確定故意的可能 10/15 18:11
推 swgun: 嗯…大致上都同意 但我想問容任其發生的意思要如何證明? 10/15 18:45
→ swgun: 幫助詐欺案那個推論不是被罵得很慘嗎 10/15 18:45
→ birderent: 從上面這行車紀錄器可知,謝是為閃躲公車專用道上的設 10/15 19:26
→ birderent: 施而緊急將方向盤打向右方,又由於車速過快不及煞車, 10/15 19:28
→ birderent: 才衝向人行道,所以,要用刑法13條2項涵攝事實,我是 10/15 19:30
→ birderent: 覺得有困難。 10/15 19:30
→ birderent: 它是含有類似緊急避難的部分狀態。 10/15 19:32
首先,依據三階段論法,當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時,才有討論行為是否
具違法性的問題,而行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在構成要件討論的,
亦即,必須先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有「不確定故意」,才會進入討論行為
人是否得主張緊急避難的問題,拿在違法性才討論的緊急避難,來反推行
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不是怪怪的?
另外,這種情形似乎屬於自招危難: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
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
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之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
,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免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
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
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
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
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從上開判決可知,危難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免,
更不用說該危難是被告故意所招致了,辜不論本件危難是否為被告所招致
,以「未注意車前狀況」這個交通事件的帝王條款來說,謝當時應沒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少也是因為其過失行為,而有撞
上公車專用道設施的危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不能主張緊急
避難的,以上供參。
※ 編輯: ceres1209 (223.139.137.79), 10/18/2018 17:41:18
推 Kloopy: 謝謝分享,幫我釐清了好多問題 01/09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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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18-10-16T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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