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亞軒案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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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Necoo
at 2018-10-15T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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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件至少有過失,所以過失的部分,就不贅述了。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

),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

,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

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

決可資參照。


從上開判決意旨,我們可以知道的第一件事是,「不確定故意」

要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所以,前面很多人推文

說什麼「酒駕一上路」、「一飆車」就構成殺人未遂,似與「不

確定故意」成立的前提不符。


再來,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實務、通說採「容認理論」,只

要有「任其發生」的意思,就可以認定是不確定故意,這套理論

如我在前面推文所說的,在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中,用的非

常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認為:「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像這種也是可以反過來

說:「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業

據其提供相關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被告抗辯其確信對方不會

將上開金融卡、密碼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屬可採,自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類似的事實,用不同的推論,可以推得

不同的結論,不是嗎?但是兩者的推論都很合理,對吧?


在本案中,是不是能夠推論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個人覺得應該

要從客觀事實判斷,例如當時的時間、路況、甚至車子的狀態等

等,若依新聞所報導的內容,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輛大、汽

修廠老闆已告知謝車輛有問題的情況下,仍於道路上為競速之行

為,套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的推論:「

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其應可預見駕駛性能

有問題之汽車,在上下班時間、車流輛大的道路為競速之行為,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的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上道路上為競速行為,可認其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這樣子的推論,我個人

認為在論理上是沒有問題的,至於要不要採,就像幫助詐欺一樣

,存乎承審法官一心之間而已。


以國考而言,當然寫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或第276 條是比較

安全的,但是就法律問題的討論而言,承上述本案並不是沒有成

立殺人罪的空間的,而且,討論問題,我們是不是應該看一下和

我們結論不同的人的推論過程合不合理,就像我們希望國考的改

題老師要看的是推論過程而不是結論一樣,而不是一看到結論和

自己的不同,就認為對方是不對的呢?


另外,有板友提出「罪疑唯輕原則」,我個人是認為這個原則是

在無法證明的時候才用的,例如A持刀砍B的頭部一刀,如果說

從客觀事實能夠推論出被告是有殺人犯意的話,應該是沒有這個

原則的適用的,而原PO拿這個案例出來討論,應該是要問有沒

有論以殺人罪的可能,和罪疑唯輕原則似乎是沒有關係的,況且

,本案尚未經過檢辯攻防,遽認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

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是否過於……?


最後,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考一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 編輯: ceres1209 (223.139.137.79), 10/15/2018 17:10:04
hellolaw: 推這篇 問了老師也認為不無成立不確定故意的可能 10/15 18:11
swgun: 嗯…大致上都同意 但我想問容任其發生的意思要如何證明? 10/15 18:45
swgun: 幫助詐欺案那個推論不是被罵得很慘嗎 10/15 18:45
birderent: http://bit.ly/2yn5pJv 10/15 19:25
birderent: 從上面這行車紀錄器可知,謝是為閃躲公車專用道上的設 10/15 19:26
birderent: 施而緊急將方向盤打向右方,又由於車速過快不及煞車, 10/15 19:28
birderent: 才衝向人行道,所以,要用刑法13條2項涵攝事實,我是 10/15 19:30
birderent: 覺得有困難。 10/15 19:30
birderent: 它是含有類似緊急避難的部分狀態。 10/15 19:32


首先,依據三階段論法,當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時,才有討論行為是否

具違法性的問題,而行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在構成要件討論的,

亦即,必須先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有「不確定故意」,才會進入討論行為

人是否得主張緊急避難的問題,拿在違法性才討論的緊急避難,來反推行

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不是怪怪的?

另外,這種情形似乎屬於自招危難: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

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

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之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

,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免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

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

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

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

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從上開判決可知,危難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免,

更不用說該危難是被告故意所招致了,辜不論本件危難是否為被告所招致

,以「未注意車前狀況」這個交通事件的帝王條款來說,謝當時應沒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少也是因為其過失行為,而有撞

上公車專用道設施的危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不能主張緊急

避難的,以上供參。
※ 編輯: ceres1209 (223.139.137.79), 10/18/2018 17:41:18
Kloopy: 謝謝分享,幫我釐清了好多問題 01/09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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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18-10-16T01:21
推這篇 問了老師也認為不無成立不確定故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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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m
at 2018-10-18T22:01
嗯…大致上都同意 但我想問容任其發生的意思要如何證明?
幫助詐欺案那個推論不是被罵得很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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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da
at 2018-10-21T16:50
http://bit.ly/2yn5pJ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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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dd Johnson
at 2018-10-22T20:37
從上面這行車紀錄器可知,謝是為閃躲公車專用道上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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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thony
at 2018-10-24T00:12
施而緊急將方向盤打向右方,又由於車速過快不及煞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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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den
at 2018-10-29T00:11
才衝向人行道,所以,要用刑法13條2項涵攝事實,我是
覺得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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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mma
at 2018-11-02T19:17
它是含有類似緊急避難的部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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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dd Johnson
at 2018-11-06T19:49
謝謝分享,幫我釐清了好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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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allis
at 2018-10-15T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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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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