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認定問題 - 考試
By Dorothy
at 2016-01-12T07:00
at 2016-01-12T07:0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neil0123 (wow)》之銘言:
: Hi ALL
: 最近做到一題考古題 96年 身心障礙一般行政
: 某甲為行政院衛生署某署立醫院精神科醫師,受法院囑託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 惟甲竟收受被告賄賂,故意為有利於該被告之不誠實鑑定。試問甲應否負刑法上
: 公務員貪瀆犯罪之刑事責任?
: 而刑法上所認定的公務員為
: 1. 身分公務員:
: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任用且具備法定職務權限
: 2. 授權公務員
: 依法令授權, 而具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公共事務
: 3. 委託公務員
: 委託事務是有關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且行使公權力
: 個人覺得甲比較像是 授權公務員, 可都欠缺行使公權力 或是 法定職務權限
: 所以甲不是公務員!?
(以下個人淺見,有誤請指正)
我想本題的定性,應先自署立醫院開始。
1. 醫療服務非屬國家高權之行使(如教育),而係私經濟活動,
故公立醫院非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定義參行程法2條2項),應
為公營事業機構。以此觀之,法院「囑託」署立醫院為鑑定之
行為,應非職務協助(行程法第19條參照)。而鑑定行為非屬
何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公權力之行使,故署立醫院亦非公權力
受託人。
2. 學理上對於行政助手之定義,係指私人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
之下,協助執行行政任務,達成行政目的,其並無獨立之法律
地位,一切對外的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行政機關所吸收。行政助
手為行政輔助人,功能上僅止於輔佐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
相對人權益的影響較不直接,故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就此
觀之,署立醫院受法院委託為鑑定法律上地位,亦非行政助手。
3. 綜上所述,就「法院屬託署立醫院為鑑定」此行為之定性,應
為行政契約。
4. 有疑義者,法院所「囑託」者究係為「醫院」抑為「醫師」,
如為醫院,則為鑑定之醫師其法律地位為契約履行輔助人;如
為醫師,則其即為契約當事人。就題目文義觀之,似為後者,
然就常理而言,應係前者為是。惟無論何者,該鑑定醫師皆非
刑法上定義之公務員,自無相關條款之適用。
5. 有版友提到應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該條法文:「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如下:
(1)證人、鑑定人、通譯
(2)於法院審判時 / 檢察官偵查時
(3)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4)具結
(5)為虛偽陳述
惟本例中之「虛偽鑑定」,是否該當上開「陳述」之要件,此
為最大疑義。個人認為此「陳述」應係指相關人當場之「言詞
供述」,「鑑定報告」應不在其範圍內。
6. 結論:本文認為,案例中之醫師應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罪。(不過我後來發現,題目亦未明確指出醫師有無
提出書面報告(常識上應為如此),還是他就只在法院陳述??)
以上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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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i ALL
: 最近做到一題考古題 96年 身心障礙一般行政
: 某甲為行政院衛生署某署立醫院精神科醫師,受法院囑託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 惟甲竟收受被告賄賂,故意為有利於該被告之不誠實鑑定。試問甲應否負刑法上
: 公務員貪瀆犯罪之刑事責任?
: 而刑法上所認定的公務員為
: 1. 身分公務員:
: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任用且具備法定職務權限
: 2. 授權公務員
: 依法令授權, 而具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公共事務
: 3. 委託公務員
: 委託事務是有關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且行使公權力
: 個人覺得甲比較像是 授權公務員, 可都欠缺行使公權力 或是 法定職務權限
: 所以甲不是公務員!?
(以下個人淺見,有誤請指正)
我想本題的定性,應先自署立醫院開始。
1. 醫療服務非屬國家高權之行使(如教育),而係私經濟活動,
故公立醫院非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定義參行程法2條2項),應
為公營事業機構。以此觀之,法院「囑託」署立醫院為鑑定之
行為,應非職務協助(行程法第19條參照)。而鑑定行為非屬
何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公權力之行使,故署立醫院亦非公權力
受託人。
2. 學理上對於行政助手之定義,係指私人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
之下,協助執行行政任務,達成行政目的,其並無獨立之法律
地位,一切對外的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行政機關所吸收。行政助
手為行政輔助人,功能上僅止於輔佐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
相對人權益的影響較不直接,故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就此
觀之,署立醫院受法院委託為鑑定法律上地位,亦非行政助手。
3. 綜上所述,就「法院屬託署立醫院為鑑定」此行為之定性,應
為行政契約。
4. 有疑義者,法院所「囑託」者究係為「醫院」抑為「醫師」,
如為醫院,則為鑑定之醫師其法律地位為契約履行輔助人;如
為醫師,則其即為契約當事人。就題目文義觀之,似為後者,
然就常理而言,應係前者為是。惟無論何者,該鑑定醫師皆非
刑法上定義之公務員,自無相關條款之適用。
5. 有版友提到應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該條法文:「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如下:
(1)證人、鑑定人、通譯
(2)於法院審判時 / 檢察官偵查時
(3)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4)具結
(5)為虛偽陳述
惟本例中之「虛偽鑑定」,是否該當上開「陳述」之要件,此
為最大疑義。個人認為此「陳述」應係指相關人當場之「言詞
供述」,「鑑定報告」應不在其範圍內。
6. 結論:本文認為,案例中之醫師應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罪。(不過我後來發現,題目亦未明確指出醫師有無
提出書面報告(常識上應為如此),還是他就只在法院陳述??)
以上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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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
at 2016-01-14T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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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dith
at 2016-01-14T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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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ngrid
at 2016-01-16T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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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rma
at 2016-01-18T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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