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 考試
By Puput
at 2013-08-04T21:03
at 2013-08-04T21:0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prosecutor77 (prosecutor1123)》之銘言:
: 案例:
: 甲開車不慎撞到乙、丙,致乙受傷、丙死亡。丙的配偶提起告訴並開始偵查後,乙提起
: 自訴。此時類推§319Ⅲ,乙不得提起自訴(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九版一刷,2010
: 年2月,第203、204頁)。
: Q:
: §319Ⅲ本來就可以直接適用使乙不得提起自訴,為什麼還要類推適用?
: 1.
: 實務見解所認為應類推適用的案例:一行為§210、§216、§168(臺高院89年座談會刑事
: 類提案43)或一行為親屬間詐欺、§210、§216(100台上7142決)。
: 2.
: 觀察實務的案例,會發現兩部均得自訴,而無法直接適用§319Ⅲ,所以才
: 類推適用。但本例中,乙就丙的部分不得自訴,直接適用§319Ⅲ無須類推。
: 結論:
: 因此本例中乙不得自訴的原因,在於直接適用§319Ⅲ但書,導致不能提起自訴。
我擔任過林師教學助理(課輔)
我印象中好像有請教過林師這個問題(?)
不過年代已久 不是很確定
以下酌參
1.法條的定性
如果自訴提起之時 尚無公訴(之偵查)
則適用319條第3項判斷自訴之合法性
但如自訴提起之時 已有公訴(之偵查)
則從法條之體系而言
應非319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
而應該是323條第1項所要規範者
(319條第3項並沒有提到案件已經開始偵查,
323條第1項則有提到偵查,
顯見立法者想把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用323條第1項處理
而非319條第3項)
換言之
319條第3項僅規定「單純自訴」之合法性
並非針對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之規定
從刑訴法之體系而言
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應回到323條第1項處理
原po問題涉及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之問題
故應適用323條第1項處理 而不能直接適用319條第3項
2.自訴之效力範圍
自訴不可分原則(319條第3項)並非用以取代起訴不可分原則。
起訴不可分原則於公訴及自訴皆有適用(§ 343準用§ 267),
而自訴不可分原則是對自訴額外增加的限制。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原po所說的自訴 效力會及於犯罪事實全部
所以討論自訴合法性時 必須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考慮
3.亦不能直接適用323條第1項但書
如案件「全部」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固有第323條1項但書之適用,
若「一部」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另一部不屬之(如本題),
則「不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即不合於第323條1項但書之規定(本題過失致死部分)
故不能直接適用第323條第1項但書
,應類推適用第319條第3項但書,必須告訴乃論之部份為較重之罪,
自訴始優先於公訴(97台上5662判決)。
97台上5662判決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
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
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
,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
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
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
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
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
附註:
其實我覺得理解這題要花太多時間耶
我建議用死背得就好
比較合於準備考試的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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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 甲開車不慎撞到乙、丙,致乙受傷、丙死亡。丙的配偶提起告訴並開始偵查後,乙提起
: 自訴。此時類推§319Ⅲ,乙不得提起自訴(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九版一刷,2010
: 年2月,第203、204頁)。
: Q:
: §319Ⅲ本來就可以直接適用使乙不得提起自訴,為什麼還要類推適用?
: 1.
: 實務見解所認為應類推適用的案例:一行為§210、§216、§168(臺高院89年座談會刑事
: 類提案43)或一行為親屬間詐欺、§210、§216(100台上7142決)。
: 2.
: 觀察實務的案例,會發現兩部均得自訴,而無法直接適用§319Ⅲ,所以才
: 類推適用。但本例中,乙就丙的部分不得自訴,直接適用§319Ⅲ無須類推。
: 結論:
: 因此本例中乙不得自訴的原因,在於直接適用§319Ⅲ但書,導致不能提起自訴。
我擔任過林師教學助理(課輔)
我印象中好像有請教過林師這個問題(?)
不過年代已久 不是很確定
以下酌參
1.法條的定性
如果自訴提起之時 尚無公訴(之偵查)
則適用319條第3項判斷自訴之合法性
但如自訴提起之時 已有公訴(之偵查)
則從法條之體系而言
應非319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
而應該是323條第1項所要規範者
(319條第3項並沒有提到案件已經開始偵查,
323條第1項則有提到偵查,
顯見立法者想把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用323條第1項處理
而非319條第3項)
換言之
319條第3項僅規定「單純自訴」之合法性
並非針對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之規定
從刑訴法之體系而言
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應回到323條第1項處理
原po問題涉及公訴(之偵查)與自訴競合之問題
故應適用323條第1項處理 而不能直接適用319條第3項
2.自訴之效力範圍
自訴不可分原則(319條第3項)並非用以取代起訴不可分原則。
起訴不可分原則於公訴及自訴皆有適用(§ 343準用§ 267),
而自訴不可分原則是對自訴額外增加的限制。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原po所說的自訴 效力會及於犯罪事實全部
所以討論自訴合法性時 必須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考慮
3.亦不能直接適用323條第1項但書
如案件「全部」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固有第323條1項但書之適用,
若「一部」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另一部不屬之(如本題),
則「不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即不合於第323條1項但書之規定(本題過失致死部分)
故不能直接適用第323條第1項但書
,應類推適用第319條第3項但書,必須告訴乃論之部份為較重之罪,
自訴始優先於公訴(97台上5662判決)。
97台上5662判決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
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
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
,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
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
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
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
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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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udriana
at 2013-08-06T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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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yle
at 2013-08-07T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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