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導致自殺有過失致死的討論空間嗎? - 考試
By Tom
at 2013-02-20T11:14
at 2013-02-20T11:14
Table of Contents
就自殺這件事,刑法是不處罰自殺之人的,
其理由通說似乎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所以無罪責,
因為自殺的客體仍係人,具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那麼共同正犯或從犯有無成立的空間呢?
首先如果依照限制從屬性說,幫助或教唆他人自殺者,
由於刑法不處罰自殺之人,所以不犯罪!
這顯然不符合人民的情感,
因此立法政策上於刑法第275條規定「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至於共同正犯或許可以被歸類在,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三項)
而原PO所舉之例子,可能會有間接正犯成立的空間,
不過還是需要個案判斷,就像f大所說,要有預見可能很難。
最後刑法有一些特別規定,例如刑法第226條規定,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
不過這一類的「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還是要有預見可能性。
不過實務與學說對於本條之預見可能性究係主觀抑或客觀有爭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認為是客觀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為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認為是主觀
「
1.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
刑法第277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
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
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刑法第14條第一項有
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
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
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罪責原則)。
2.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
,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
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
過失為斷。
3.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
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
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
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
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
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
我個人比較支持這個判決的見解,畢竟刑法第12條第一項業已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了。
※ 引述《ham (火腿)》之銘言:
: 因為對刑法不是很熟悉 想問如果出項類似考題有討論的空間嗎
: 或者是關於導致自殺其實根本不會考這種題目出來
: 例如
: A 甲長期於私底下對乙辱罵,乙不勘壓力負荷選擇自殺。試問如何論述甲?
: B 甲利用乙法律知識不足,詐騙取得乙三千萬退休金,乙無法面對家人而自殺。
:
: 試問如何論述甲?
: C 甲以自製木馬程式得知乙相簿密碼,隔日甲利用所知密碼侵入乙之相簿,
:
: 無意間發現乙獨自之裸照,隨後甲在網路上散布乙的裸照,
:
: 乙得知後因羞憤而自殺。試問如何論述甲?
: 想問重點在於導致他人自殺要不要討論過失致死罪或者是有其他的罪。
: 還是說考出來的話自殺部分視為陷阱不予討論之
: 希望請有研究的人幫忙解惑 謝謝
--
其理由通說似乎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所以無罪責,
因為自殺的客體仍係人,具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那麼共同正犯或從犯有無成立的空間呢?
首先如果依照限制從屬性說,幫助或教唆他人自殺者,
由於刑法不處罰自殺之人,所以不犯罪!
這顯然不符合人民的情感,
因此立法政策上於刑法第275條規定「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至於共同正犯或許可以被歸類在,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三項)
而原PO所舉之例子,可能會有間接正犯成立的空間,
不過還是需要個案判斷,就像f大所說,要有預見可能很難。
最後刑法有一些特別規定,例如刑法第226條規定,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
不過這一類的「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還是要有預見可能性。
不過實務與學說對於本條之預見可能性究係主觀抑或客觀有爭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認為是客觀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為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認為是主觀
「
1.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
刑法第277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
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
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刑法第14條第一項有
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
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
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罪責原則)。
2.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
,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
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
過失為斷。
3.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
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
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
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
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
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
我個人比較支持這個判決的見解,畢竟刑法第12條第一項業已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了。
※ 引述《ham (火腿)》之銘言:
: 因為對刑法不是很熟悉 想問如果出項類似考題有討論的空間嗎
: 或者是關於導致自殺其實根本不會考這種題目出來
: 例如
: A 甲長期於私底下對乙辱罵,乙不勘壓力負荷選擇自殺。試問如何論述甲?
: B 甲利用乙法律知識不足,詐騙取得乙三千萬退休金,乙無法面對家人而自殺。
:
: 試問如何論述甲?
: C 甲以自製木馬程式得知乙相簿密碼,隔日甲利用所知密碼侵入乙之相簿,
:
: 無意間發現乙獨自之裸照,隨後甲在網路上散布乙的裸照,
:
: 乙得知後因羞憤而自殺。試問如何論述甲?
: 想問重點在於導致他人自殺要不要討論過失致死罪或者是有其他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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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望請有研究的人幫忙解惑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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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mian
at 2013-02-23T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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