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酒駕與過失傷害的行為數 - 考試
By Hedda
at 2016-04-12T21:00
at 2016-04-12T21:00
Table of Contents
第185-3條(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得併科二十萬元↓: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十年↓;致重傷者,處一年↑七年↓。
TB行為:駕駛,絕非啟動引擎
故酒後啟動引擎放音樂開冷氣睡覺,汽車處於靜止狀態,不該當駕駛行為,而不成立本罪
另引擎雖無啟動,然若汽車處於下坡滑行狀態,酒醉之行為人藉此駕駛汽車,則該當本罪
故本罪之成立與否,引擎是否啟動則非所問。
若有人以引擎是否啟動作為判斷本罪成立與否,可說相當離譜與乖離
願前面的網友能以此 及 早前的販賣盜版光碟 兩件為戒,盼你日後精進不已 加油 謝謝
----
小弟示範 五分證據說十分話 以下內容 「以我為準 絕對正確 凡不同者 他錯我對」
五分證據說五分話 以下老師上課所述,個人筆記,若筆記有錯,敬請海涵
或 就我印象 我認為本罪之競合應似如此
廢話不多說啦。以下是本罪競合的個人筆記內容 可供"參考"
競合:
實務-雙行為之結果加重犯: 輕傷就實質競合;重傷 or 致死就不真正競合 論結果加重
1.284過失(輕)傷害罪 vs 185-3危態駕駛罪,實務認並非同一行為,成立實質競合
※實務-同一行為之認定:主觀-同一故意;客觀-同一著手。
因185-3之著手早在啟動行走時,284過失傷害則起於即將撞到時,
因客觀不該當同一著手。故非同一行為,論實質競合。
2.284過失(重)傷害罪、276過失致死罪 vs 185-3危態駕駛罪
→新法明定結果加重犯,故實務改變主張為不真正競合。論結果加重犯即可
3.因此學說基於(新法之)體系解釋(→認同一行為):
(因為「致重傷、致死 與185-3II是同一行為」之體系解釋)
284過失(輕)傷害罪 vs 185-3危險駕駛罪,為同一行為,論想像競合
另「酒後過失撞到數人,致有數人輕、重傷及死亡之結果」
老師沒講、我課本也沒寫到,我不知道就是不知道。
故以下僅是個人"推論" (推論意謂我只有三分證據)
1.實務認 致輕傷 vs 185-3I 並非同一行為 論實質競合
2.依實務見解:致重傷、致死 vs 185-3II為不真正競合,論185-3II即可
又生命身體之法益數是個別計算,
故一行為數法益,成立185-3II 之想像競合
3.185-3 II 必吸收 185-3 I 故論185-3 II即可
因此酒後駕駛,致數人有輕、重傷及死亡結果。
應為 284輕傷 + 「數185-3II想像競合後」 的實質競合
以上個人推論,未必正確,僅作為拋磚引玉之用,還請高手指點
※ 引述《cheermin (cheermin)》之銘言:
: 想請問各位大大,
: 刑法185-3醉態駕駛加上刑法284過失傷害,
: 行為數之判斷是否是以行為決意來判斷,
: 所以今天不論是酒駕傷害,或是酒駕撞死人,被害人就算是複數以上,都算一個行為決意
: ,
: 刑法185-3跟過失傷害/致死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如果有肇事逃逸,再跟肇事逃逸數罪併罰這樣!
: 想請問大大我這樣行為數的判斷的觀念是否正確?
--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得併科二十萬元↓: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十年↓;致重傷者,處一年↑七年↓。
TB行為:駕駛,絕非啟動引擎
故酒後啟動引擎放音樂開冷氣睡覺,汽車處於靜止狀態,不該當駕駛行為,而不成立本罪
另引擎雖無啟動,然若汽車處於下坡滑行狀態,酒醉之行為人藉此駕駛汽車,則該當本罪
故本罪之成立與否,引擎是否啟動則非所問。
若有人以引擎是否啟動作為判斷本罪成立與否,可說相當離譜與乖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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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就我印象 我認為本罪之競合應似如此
廢話不多說啦。以下是本罪競合的個人筆記內容 可供"參考"
競合:
實務-雙行為之結果加重犯: 輕傷就實質競合;重傷 or 致死就不真正競合 論結果加重
1.284過失(輕)傷害罪 vs 185-3危態駕駛罪,實務認並非同一行為,成立實質競合
※實務-同一行為之認定:主觀-同一故意;客觀-同一著手。
因185-3之著手早在啟動行走時,284過失傷害則起於即將撞到時,
因客觀不該當同一著手。故非同一行為,論實質競合。
2.284過失(重)傷害罪、276過失致死罪 vs 185-3危態駕駛罪
→新法明定結果加重犯,故實務改變主張為不真正競合。論結果加重犯即可
3.因此學說基於(新法之)體系解釋(→認同一行為):
(因為「致重傷、致死 與185-3II是同一行為」之體系解釋)
284過失(輕)傷害罪 vs 185-3危險駕駛罪,為同一行為,論想像競合
另「酒後過失撞到數人,致有數人輕、重傷及死亡之結果」
老師沒講、我課本也沒寫到,我不知道就是不知道。
故以下僅是個人"推論" (推論意謂我只有三分證據)
1.實務認 致輕傷 vs 185-3I 並非同一行為 論實質競合
2.依實務見解:致重傷、致死 vs 185-3II為不真正競合,論185-3II即可
又生命身體之法益數是個別計算,
故一行為數法益,成立185-3II 之想像競合
3.185-3 II 必吸收 185-3 I 故論185-3 II即可
因此酒後駕駛,致數人有輕、重傷及死亡結果。
應為 284輕傷 + 「數185-3II想像競合後」 的實質競合
以上個人推論,未必正確,僅作為拋磚引玉之用,還請高手指點
※ 引述《cheermin (cheermin)》之銘言:
: 想請問各位大大,
: 刑法185-3醉態駕駛加上刑法284過失傷害,
: 行為數之判斷是否是以行為決意來判斷,
: 所以今天不論是酒駕傷害,或是酒駕撞死人,被害人就算是複數以上,都算一個行為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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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185-3跟過失傷害/致死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如果有肇事逃逸,再跟肇事逃逸數罪併罰這樣!
: 想請問大大我這樣行為數的判斷的觀念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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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6-04-13T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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