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遺棄罪的問題 - 考試
By Quanna
at 2013-05-02T19:40
at 2013-05-02T19:4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loveflames (咕啾咕啾魔法陣)》之銘言:
: 100年台上字第2643號
: 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
: 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
: 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
: 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
: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
: 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
: 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
: 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
: 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係為
: 逼債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指使並與同夥毆打蘇○彬成傷,尚無殺害之故
: 意,其於蘇○彬受傷後著人將之棄置路邊後向消防局一一九報案並說出詳
: 細棄置地點,亦僅在避免被蘇○彬之友人發現各情,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
: 訴訟資料論鹚甚詳,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所指
: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另現行刑事訴訟已採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
: 檢察官於原審既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判決即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有重傷害蘇○
: 彬之前行為,殊難僅因未將其送醫急救致生死亡之結果,即應令上訴人負
: 消極殺人罪責。
: -
: 本案認重傷害致人於死並將人棄置路邊
: 只成立重傷致死跟293遺棄罪
: 要如何解釋無防止義務?
我大概可以猜到為什麼
注意293不是最高自己判的
不多說了
不過有沒有想到為什麼最高院要去論述對於死亡結果有無殺人故意等等
如果一開始就沒有保證人地位 或不負救助義務等等
還需要在乎後面遺棄行為有無殺人故意嗎?
查了本案之前的最高院判決
98,台上,1819
又刑法第
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發生一定之
結果,有以積極行為使其發生,有因消極不作為而發生,惟無論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其法律上之效果均屬相同。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實行特定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於客觀上有積極行為
或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消極不作為,均應成立該特定犯罪。原
判決認定蘇啟彬遭以棍、棒強力毆打,受有重度腦水腫、顯著貧
血、輕度腦疝、四肢骨折、意識衰弱之傷害,致生命垂危。甲○
○為規避蘇啟彬之友人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前來尋找蘇啟彬
,竟謊稱已將蘇啟彬送醫治療,繼而指示林俊行,由林俊行交代
郭儒耀夥同林昆輝用棉被包裹蘇啟彬,以自用小客車載送,遺棄
在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
經路人葉健昌發現,始報警送醫急救等情。倘若無訛,上開毆打
蘇啟彬行為,是否已發生蘇啟彬死亡結果之危險?甲○○何以不
將生命垂危之蘇啟彬即時送醫救治,或由蘇啟彬友人前來處理,
反而予以遺棄?有無以棄置蘇啟彬在偏僻處所,使其未能獲救因
而傷重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殺人故意?蘇啟彬被棄置地點,是否
確屬人跡罕至之困難獲救處所?此攸關認定甲○○、丙○○是否
負有扶助或保護已無自救力之蘇啟彬之義務,有無猶以任令蘇啟
彬身處險境而無由獲救之消極不作為,以遂行殺害蘇啟彬之目的
,甲○○、丙○○是否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至屬重要,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應根究明白。
既然認為有無以棄置蘇啟彬在偏僻處所,使其未能獲救因
而傷重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殺人故意?
會影響271成立
不就表示法院已經認為先前的重傷行為已經使行為人
負有保證人地位 有就救助義務嗎?
又說:
此攸關認定甲○○、丙○○是否
負有扶助或保護已無自救力之蘇啟彬之義務,有無猶以任令蘇啟
彬身處險境而無由獲救之消極不作為,以遂行殺害蘇啟彬之目的
看到出現294法條用語了嗎?
順便查了一下 其他故意的危險前行為 仍然負有保證人地位
有救助義務的
101,台上,4124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
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上訴人持以殺害楊竣升之水果刀,全長
二十一‧五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一公分
,刀刃為鋼鐵材質,單刃尖銳鋒利(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
人持以刺擊楊竣升胸部,足以直接刺傷楊竣升胸腔內之重要臟器
,而造成立即性之生命危害,雖因楊竣升以雙手護檔而未造成危
及生命之深度刺創或重大傷勢,亦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無殺人之
犯意;況一般人自高速行駛之汽車中跳出車外,極可能因掉落地
面之劇烈翻滾撞擊產生不測,更可能因後方來車未及反應而有遭
輾斃之危險,以上訴人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而楊
竣升遭上訴人多次持水果刀刺擊後,在無處可避之緊急情況下跳
車逃脫,且該車當時正高速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楊竣升掉落地面
後,極有可能因劇烈翻滾撞擊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造成死亡結
果,上訴人持水果刀多次刺擊之前行為,顯有導致楊竣升不得不
緊急跳車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
負有防止楊竣升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詎其竟未制止楊竣升跳車
或減速慢行,仍持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迨楊竣升跳車
後,又未停車救護,其能防止楊竣升死亡結果發生卻不予防止,
自與實施積極殺人行為相同。
98,台上,3086
刑法
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件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沿途近距離追趕阿勇至路邊大排水溝,阿勇
見無其他處所可躲避,為求脫險而跳入路邊深達三‧七公尺之大
排水溝內,因而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
膜下腔大面積出血致死,而蘇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撞
到人之後,乙○○就開車載我回宿舍,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
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如果蘇匹上開陳述無訛,上訴
人二人因沿途近距離追趕阿勇之行為,致阿勇跳入深達三‧七公
尺之大排水溝內,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二人似負防止
其發生結果之救護義務,阿勇嗣因傷重死亡,倘當時並無不能救
護之情形,乙○○竟駕車離去,坐視不救,其消極行為能否謂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異,不無疑問,
以上都可以看出 不是故意為前行為後 就對後續發生的結果欠缺期待可能
或沒有救助義務等等
否則這樣會造成我一開始所說的不合理結果
我一直覺得不管看到一個實務或學說見解
不能夠馬上全盤接受
要好好去思考 這樣的見解是不是在每個案例都能適用
如果在某些特殊案例會發生不合理結果
或者和其他案例 條文比較 輕重會失衡
就代表這樣的見解是有問題的
反正就是批判性思考
--
終於
有人在墳上起舞
揚起的塵土
訴說著垂死的幸福
--
: 100年台上字第2643號
: 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
: 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
: 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
: 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
: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
: 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
: 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
: 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
: 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係為
: 逼債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指使並與同夥毆打蘇○彬成傷,尚無殺害之故
: 意,其於蘇○彬受傷後著人將之棄置路邊後向消防局一一九報案並說出詳
: 細棄置地點,亦僅在避免被蘇○彬之友人發現各情,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
: 訴訟資料論鹚甚詳,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所指
: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另現行刑事訴訟已採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
: 檢察官於原審既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判決即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有重傷害蘇○
: 彬之前行為,殊難僅因未將其送醫急救致生死亡之結果,即應令上訴人負
: 消極殺人罪責。
: -
: 本案認重傷害致人於死並將人棄置路邊
: 只成立重傷致死跟293遺棄罪
: 要如何解釋無防止義務?
我大概可以猜到為什麼
注意293不是最高自己判的
不多說了
不過有沒有想到為什麼最高院要去論述對於死亡結果有無殺人故意等等
如果一開始就沒有保證人地位 或不負救助義務等等
還需要在乎後面遺棄行為有無殺人故意嗎?
查了本案之前的最高院判決
98,台上,1819
又刑法第
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發生一定之
結果,有以積極行為使其發生,有因消極不作為而發生,惟無論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其法律上之效果均屬相同。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實行特定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於客觀上有積極行為
或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消極不作為,均應成立該特定犯罪。原
判決認定蘇啟彬遭以棍、棒強力毆打,受有重度腦水腫、顯著貧
血、輕度腦疝、四肢骨折、意識衰弱之傷害,致生命垂危。甲○
○為規避蘇啟彬之友人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前來尋找蘇啟彬
,竟謊稱已將蘇啟彬送醫治療,繼而指示林俊行,由林俊行交代
郭儒耀夥同林昆輝用棉被包裹蘇啟彬,以自用小客車載送,遺棄
在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
經路人葉健昌發現,始報警送醫急救等情。倘若無訛,上開毆打
蘇啟彬行為,是否已發生蘇啟彬死亡結果之危險?甲○○何以不
將生命垂危之蘇啟彬即時送醫救治,或由蘇啟彬友人前來處理,
反而予以遺棄?有無以棄置蘇啟彬在偏僻處所,使其未能獲救因
而傷重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殺人故意?蘇啟彬被棄置地點,是否
確屬人跡罕至之困難獲救處所?此攸關認定甲○○、丙○○是否
負有扶助或保護已無自救力之蘇啟彬之義務,有無猶以任令蘇啟
彬身處險境而無由獲救之消極不作為,以遂行殺害蘇啟彬之目的
,甲○○、丙○○是否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至屬重要,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應根究明白。
既然認為有無以棄置蘇啟彬在偏僻處所,使其未能獲救因
而傷重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殺人故意?
會影響271成立
不就表示法院已經認為先前的重傷行為已經使行為人
負有保證人地位 有就救助義務嗎?
又說:
此攸關認定甲○○、丙○○是否
負有扶助或保護已無自救力之蘇啟彬之義務,有無猶以任令蘇啟
彬身處險境而無由獲救之消極不作為,以遂行殺害蘇啟彬之目的
看到出現294法條用語了嗎?
順便查了一下 其他故意的危險前行為 仍然負有保證人地位
有救助義務的
101,台上,4124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
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上訴人持以殺害楊竣升之水果刀,全長
二十一‧五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一公分
,刀刃為鋼鐵材質,單刃尖銳鋒利(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
人持以刺擊楊竣升胸部,足以直接刺傷楊竣升胸腔內之重要臟器
,而造成立即性之生命危害,雖因楊竣升以雙手護檔而未造成危
及生命之深度刺創或重大傷勢,亦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無殺人之
犯意;況一般人自高速行駛之汽車中跳出車外,極可能因掉落地
面之劇烈翻滾撞擊產生不測,更可能因後方來車未及反應而有遭
輾斃之危險,以上訴人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而楊
竣升遭上訴人多次持水果刀刺擊後,在無處可避之緊急情況下跳
車逃脫,且該車當時正高速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楊竣升掉落地面
後,極有可能因劇烈翻滾撞擊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造成死亡結
果,上訴人持水果刀多次刺擊之前行為,顯有導致楊竣升不得不
緊急跳車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
負有防止楊竣升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詎其竟未制止楊竣升跳車
或減速慢行,仍持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迨楊竣升跳車
後,又未停車救護,其能防止楊竣升死亡結果發生卻不予防止,
自與實施積極殺人行為相同。
98,台上,3086
刑法
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件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沿途近距離追趕阿勇至路邊大排水溝,阿勇
見無其他處所可躲避,為求脫險而跳入路邊深達三‧七公尺之大
排水溝內,因而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
膜下腔大面積出血致死,而蘇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撞
到人之後,乙○○就開車載我回宿舍,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
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如果蘇匹上開陳述無訛,上訴
人二人因沿途近距離追趕阿勇之行為,致阿勇跳入深達三‧七公
尺之大排水溝內,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二人似負防止
其發生結果之救護義務,阿勇嗣因傷重死亡,倘當時並無不能救
護之情形,乙○○竟駕車離去,坐視不救,其消極行為能否謂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異,不無疑問,
以上都可以看出 不是故意為前行為後 就對後續發生的結果欠缺期待可能
或沒有救助義務等等
否則這樣會造成我一開始所說的不合理結果
我一直覺得不管看到一個實務或學說見解
不能夠馬上全盤接受
要好好去思考 這樣的見解是不是在每個案例都能適用
如果在某些特殊案例會發生不合理結果
或者和其他案例 條文比較 輕重會失衡
就代表這樣的見解是有問題的
反正就是批判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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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
有人在墳上起舞
揚起的塵土
訴說著垂死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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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a
at 2013-05-07T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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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at 2013-05-11T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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