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偵查中證人未經詰問 - 考試
By Jack
at 2015-04-07T00:20
at 2015-04-07T00:20
Table of Contents
嘗試回答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
二、例外之一:在法官前的陳述,一律有證據能力。
三、例外之二: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除顯有不可性的情形以外」,有證據能力。
四、例外之三:在司法警察和檢察事務官前的陳述,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有證據能力。
五、實務上討論要給被告行使詰問權,實際上是著眼於「正當法律程序」
和證據能力之有無所規範的本質是不一樣的。
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根本不可作為證據使用,不會有合法調查程序的問題。
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仍然必須經過合法調查程序才能夠成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一般而言:
當一個人已經被法官問過了,他的證詞可以直接當證據使用。
因為我們推定法官是公正的第三者,所以經法官問過的證人,原則上不用重新問過。
當一個人被檢察官問過時,情形不同,因為檢察官以調查犯罪為己任,
他處於與被告立場對立的情形下,我們很難認為檢察官會問出對被告有利的事情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不能讓被告對檢察官的詰問內容有異議的機會時,
對被告的保障將會顯的不足。
偵查中未經詰問的證詞,依法除顯有不可信的情形以外,仍然取得證據能力
但這有證據能力的證詞在審判中仍然必須經過「合法調查」,才可以作為證據。
而所謂的「合法調查」的方式有很多:
有的只須提示並告以要旨即可,大多數無關緊要的證人,都是簡略提示過即可。
但對於敵性證人的證詞,倘若僅僅提示,恐怕無法達成發見真實的目的
因此,透過被告對敵性證人提出反對的詰問,
將可保障被告透過此一程序來對證人證詞提出彈劾,
如此才可以使用該敵性證人的證詞。
結論:「證據能力」和「合法調查程序」必須加以釐清。
※ 引述《Jeffery71 (00)》之銘言:
: 請教一個問題
: 高晉刑訴第九章,近期實務的整理,大致上是:
: 1.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符合159-1II即有證據能力。
: 2.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248)
: 定性上「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詰問權欠缺,得於
: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加以補正。
: 我的疑問是,
: 既然檢官的偵查,及被告248詰問;不同於審判期日證據調查,166以下詰問
: 那為何 偵查中欠詰問 ------>能夠在審判中補足?
: 這樣不是矛盾了嗎?
: 謝謝!
: ----------------------
: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
: 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
: 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
^^^^^^^^^^^^^^^^^^^^^^ ^^^^^^^^
: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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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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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
二、例外之一:在法官前的陳述,一律有證據能力。
三、例外之二: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除顯有不可性的情形以外」,有證據能力。
四、例外之三:在司法警察和檢察事務官前的陳述,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有證據能力。
五、實務上討論要給被告行使詰問權,實際上是著眼於「正當法律程序」
和證據能力之有無所規範的本質是不一樣的。
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根本不可作為證據使用,不會有合法調查程序的問題。
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仍然必須經過合法調查程序才能夠成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一般而言:
當一個人已經被法官問過了,他的證詞可以直接當證據使用。
因為我們推定法官是公正的第三者,所以經法官問過的證人,原則上不用重新問過。
當一個人被檢察官問過時,情形不同,因為檢察官以調查犯罪為己任,
他處於與被告立場對立的情形下,我們很難認為檢察官會問出對被告有利的事情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不能讓被告對檢察官的詰問內容有異議的機會時,
對被告的保障將會顯的不足。
偵查中未經詰問的證詞,依法除顯有不可信的情形以外,仍然取得證據能力
但這有證據能力的證詞在審判中仍然必須經過「合法調查」,才可以作為證據。
而所謂的「合法調查」的方式有很多:
有的只須提示並告以要旨即可,大多數無關緊要的證人,都是簡略提示過即可。
但對於敵性證人的證詞,倘若僅僅提示,恐怕無法達成發見真實的目的
因此,透過被告對敵性證人提出反對的詰問,
將可保障被告透過此一程序來對證人證詞提出彈劾,
如此才可以使用該敵性證人的證詞。
結論:「證據能力」和「合法調查程序」必須加以釐清。
※ 引述《Jeffery71 (00)》之銘言:
: 請教一個問題
: 高晉刑訴第九章,近期實務的整理,大致上是:
: 1.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符合159-1II即有證據能力。
: 2.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248)
: 定性上「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詰問權欠缺,得於
: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加以補正。
: 我的疑問是,
: 既然檢官的偵查,及被告248詰問;不同於審判期日證據調查,166以下詰問
: 那為何 偵查中欠詰問 ------>能夠在審判中補足?
: 這樣不是矛盾了嗎?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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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
: 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
: 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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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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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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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5-04-07T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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