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搜索而後扣押的證物,應該刑訴158-4條權衡有無證據能力
但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448判決(另案扣押法院應審查搜索合法性)
其中說到 (以下節錄)
「...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
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
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
我想請問的是,這個實務見解認為前搜索不合法,就直接排除證據
是不是跟平常的實務見解不同啊?
不是應該用158-4權衡嗎?
懇請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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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448判決(另案扣押法院應審查搜索合法性)
其中說到 (以下節錄)
「...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
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
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
我想請問的是,這個實務見解認為前搜索不合法,就直接排除證據
是不是跟平常的實務見解不同啊?
不是應該用158-4權衡嗎?
懇請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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