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163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問題 - 考試
By James
at 2013-02-25T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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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個人的觀察,最高法院最近對101年第2次決議的詮釋,
只限於「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調查的情況。
1.若是利益被告事項: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
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則行為人如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法院即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上訴人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承「(警詢:警方查
獲空氣長槍枝來源為何?作何用途?)該空氣槍在台北市北投區
中央南路上(一家上格玩具店,地址不詳)購買來的。我是買來
觀賞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事實欄並記載「
上格玩具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兩者時間發生先後如何?有無關連?攸關上訴人應否依
上開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查證明白,亦未
敘明何以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且法院已對檢察官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
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
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
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
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
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
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
3.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法院未對檢察官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
不知道。
4.至於開版版友問的問題,最高法院刑七、十、十一庭的意見是:不違法。
刑七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與
乎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架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
模式進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雖有「應」(
第二項但書)與「得」(第二項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
為本院最近見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
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
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
有調查之可能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
分之證據。而後者即前段所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
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
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
,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辨。
刑十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
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
,而「應」調查,則屬法院應為之義務,無斟酌自由裁量之餘地
,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換
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
,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
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
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
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
,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
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
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
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調查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與「後
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
刑十一庭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
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二
項亦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賦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調查證據聲請及詰問證人、鑑定人等
權利,惟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外,認為事實未臻明白,
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本件「A女之
處女膜是否確異於常人」一事,在未予查明前,是否對上訴人有
利或不利,仍屬未定,原審為「發見真實」,依職權為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與上訴意
旨引用之本院一0一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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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限於「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調查的情況。
1.若是利益被告事項: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
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則行為人如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法院即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上訴人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承「(警詢:警方查
獲空氣長槍枝來源為何?作何用途?)該空氣槍在台北市北投區
中央南路上(一家上格玩具店,地址不詳)購買來的。我是買來
觀賞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事實欄並記載「
上格玩具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兩者時間發生先後如何?有無關連?攸關上訴人應否依
上開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查證明白,亦未
敘明何以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且法院已對檢察官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
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
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
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
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
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
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
3.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法院未對檢察官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
不知道。
4.至於開版版友問的問題,最高法院刑七、十、十一庭的意見是:不違法。
刑七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與
乎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架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
模式進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雖有「應」(
第二項但書)與「得」(第二項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
為本院最近見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
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
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
有調查之可能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
分之證據。而後者即前段所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
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
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
,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辨。
刑十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
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
,而「應」調查,則屬法院應為之義務,無斟酌自由裁量之餘地
,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換
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
,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
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
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
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
,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
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
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
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調查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與「後
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
刑十一庭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
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二
項亦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賦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調查證據聲請及詰問證人、鑑定人等
權利,惟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外,認為事實未臻明白,
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本件「A女之
處女膜是否確異於常人」一事,在未予查明前,是否對上訴人有
利或不利,仍屬未定,原審為「發見真實」,依職權為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與上訴意
旨引用之本院一0一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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