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毒樹果實的疑問 - 考試
By Madame
at 2012-12-16T15:07
at 2012-12-16T15:07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take7788 (take)》之銘言:
: 就毒樹果實理論中之證據排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證據排除,其中是否有所不同,
: 想就教於莫老師及各位先進:
: 就莫老師所提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似認刑訴法第158條之4係採「相對排除
: 」,而毒樹果實理論係採「絕對排除」,其中排除之基準似有所不同。
本來就不同 毒樹果實雖然也可以說是證據使用禁止的法則
但它是輔助規則 也就是先有證據排除或 使用禁止法則(例如158-4)
遇到該法則所不能解決的疑難 才使用毒樹果實(或德國人的放射 衍生效力)作為輔助排除
如果可以用158-4 基本上是不會考慮到毒樹果實的問題
實務把兩者混為一談 那是它理解上的錯誤
不過實務見解錯誤本來就很多
不然每個月 期刊上怎麼會有這麼多判決評釋可以讓老師們寫爽爽 =.=
: 故就莫老師所稱「所謂實質保護的法理是甚麼?? 不就是毒樹果實原則的精神??」,無
: 法透徹了解,而請各位先進指教,謝謝。
: 茲節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以供參照。
: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
: 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
: 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 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
: 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
: 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
: 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
: 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
: 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這段判決不就很明顯
它說 "若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 若為 < 合乎法定程序 > 者
與先前違法具因果關係所以本於實質保護的原理 同有相對排除"
試問這段話是否可從158-4條文文義中導出?? 我是看不出來
因為158-4 就只處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憑甚麼依實質保護法理排除??
如果不是借用毒樹果實的精神 甚麼叫實質保護法理
不是下一個大帽子就可以解決問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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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毒樹果實理論中之證據排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證據排除,其中是否有所不同,
: 想就教於莫老師及各位先進:
: 就莫老師所提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似認刑訴法第158條之4係採「相對排除
: 」,而毒樹果實理論係採「絕對排除」,其中排除之基準似有所不同。
本來就不同 毒樹果實雖然也可以說是證據使用禁止的法則
但它是輔助規則 也就是先有證據排除或 使用禁止法則(例如158-4)
遇到該法則所不能解決的疑難 才使用毒樹果實(或德國人的放射 衍生效力)作為輔助排除
如果可以用158-4 基本上是不會考慮到毒樹果實的問題
實務把兩者混為一談 那是它理解上的錯誤
不過實務見解錯誤本來就很多
不然每個月 期刊上怎麼會有這麼多判決評釋可以讓老師們寫爽爽 =.=
: 故就莫老師所稱「所謂實質保護的法理是甚麼?? 不就是毒樹果實原則的精神??」,無
: 法透徹了解,而請各位先進指教,謝謝。
: 茲節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以供參照。
: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
: 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
: 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 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
: 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
: 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
: 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
: 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
: 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這段判決不就很明顯
它說 "若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 若為 < 合乎法定程序 > 者
與先前違法具因果關係所以本於實質保護的原理 同有相對排除"
試問這段話是否可從158-4條文文義中導出?? 我是看不出來
因為158-4 就只處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憑甚麼依實質保護法理排除??
如果不是借用毒樹果實的精神 甚麼叫實質保護法理
不是下一個大帽子就可以解決問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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