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一下各位大德,公務員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四款提到,只要曾犯貪污罪有罪確定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但釋字56號解釋又說貪污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後始得任為公務員。
所以想問一下大德前輩們,是否該解釋就屬任用法28條的例外,仍可以任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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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釋字56號解釋又說貪污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後始得任為公務員。
所以想問一下大德前輩們,是否該解釋就屬任用法28條的例外,仍可以任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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