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63條傳統爭點-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是否亦有參加效力
依民訴63規定,參加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連帶債務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假
設前訴訟之他造當事人甲(債權人)另於後訴訟就同一訴訟標的(連帶債務)起訴前訴訟
參加人丙(連帶債務人)返還借款,丙不是不得主張前訴訟裁判不當,丙與他造當事人甲
不就自有參加效?
不懂上開傳統爭點的“爭點”在哪?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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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訴63規定,參加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連帶債務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假
設前訴訟之他造當事人甲(債權人)另於後訴訟就同一訴訟標的(連帶債務)起訴前訴訟
參加人丙(連帶債務人)返還借款,丙不是不得主張前訴訟裁判不當,丙與他造當事人甲
不就自有參加效?
不懂上開傳統爭點的“爭點”在哪?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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