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刑訴/案件單一性同一性與既判力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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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na
at 2009-04-14T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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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用力的把你的問題給看完,試著用自己理解的角度來回答:

: 疑問:
: 那如果這樣倘檢察官審判中發現 因此才要補上第二拳的部分
: 感覺就好像沒輒了因若檢察官縱想要函請併辦 也會因公式1而因此不被認起訴效力所及
: 然後既判力又及於 因此1 2 公式搭起來 變成縱然審判中發現了新的事實既無法審理
: 但又會為既判力所及而無法再處理 所以第二拳這部分縱然審判中發現也只能沒輒
: 這樣的結果 感覺是不是是有點不合理 所以覺得有點奇怪
針對第一種情形,就我的理解,連續揮兩拳是屬於接續犯,也就是罪數論裡的實質一罪,
如你所說,檢察官和法官若都只發現第一拳(甚難想像....-__-),並且法官也判無罪確定
,本來既判力就會及於全部。救濟之途以判決是否確定分別以上訴或再審來進行。

至於如果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辯前發現第二拳,該如何處理?就看你對單一性的認定為何?
以你題意所示,應該是很單純很單純的不可分割(不曉得該如何說,但TMD就是同一件),
就不存在追加起訴的問題,本來就可以審理。

你的困惑是在 若已起訴部分無罪....(略),縱他部有罪,亦不得就未起訴部分審判。我
的理解這個規則是針對想像競合的部分,並不適用在此一案例。

到這裡想先停一下,先前我推文有回過你一句話,現在想想很不負責任,就是說有罪有罪
這個東西根本沒意義,似乎是在暗示你們的討論沒意義。我在這裡說明一下:

傳統實務說一部有罪他部有罪,一部無罪他部無罪(指的是想像競合&實質一罪),其實只是
為了自圓其說,所以我才說沒意義。比如說A部有罪,B部一定有罪;但如果A部無罪,B部
未能為既判力所及,也就是說無一事不再理,若日後起訴判決有罪,那是不是反過來A部也
要有罪?? 所以無罪無罪的原則只是為了要滿足有罪有罪的鬼話。

好了,繼續下去....

: 類似的問題比如在一行為數罪(想像競合)的情形
: 如在這邊用實務見解一部無罪 既判力依一行為僅受一次處罰仍及於全部(67年10次決議)
: 相同的 審判中如果發現有想像競合的他部犯罪事實 檢察官想要補上
: 同樣的,因為一部無罪沒有單一性 起訴效力不及 但之後既判力又及於
: 所以相同的 感覺審判中所發現的想像競合他部犯罪事實
: 只要原起訴之ㄧ部無罪 不管是想函請並半還是追加起訴 那也沒輒
: 所以覺得有點疑惑~~
這部分的問題也是緣自有罪有罪這個公式本身的矛頓。

舉例說明,AB兩部皆為非告訴乃論(先排掉告訴的問題),A部已起訴,B部未起訴至審理
時才發現,同時兩部是屬於想像競合(符合單一性的標準)。傳統公式說,如果A部分非有
罪,縱使B部分有罪,亦不得加以審理,所以本來有單一性的案件應被破除,所以無一事
不在理之限制。

所以這邊我們先說,A部分非有罪,B部分有罪。

但是後來因為AB本來就是單一性,所以判決確定後,既判力會及於B部。so,有任何意義
嗎? 沒有;有道理嗎? 沒有。所以也請你別疑惑了。而且就如同好多老師書上已經講太多
的批評一樣,這種有罪有罪是以審理的結果來判定起訴範圍,本來就是巔倒。

解決方法,以我自己粗淺的知識,若是尚未判決,那就請檢察官快點找A部分的證據,或
是就B部分追加起訴(因為如果單一性已被破除,那麼就B部分自然為數罪,當然可以追
加)。若已宣示判決,確定前,就B部分自然可以再起訴(因為這裡的認定是根本不能審理
,所以應無一事不在理之限制);如果判決確定,既判力已及於B(也就是無罪),那麼因為
本來你已經有證據(否則如何說B部分有罪??),那就再審即可。
:
: 那我疑問題地方是是否包括其他緊鄰的不同的物理動作部分 尤其是數罪的情形
: 比如甲打乙後 要準備離開之際又緊接著另行起意再打乙 或 丙酒駕其後並因此肇事逃逸
: 即檢察官只起訴甲ㄧ開始打乙的部分 及甲酒駕的部分

你舉的這兩例,如果以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均是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果以有罪有罪寶寶的解釋,根本不會進入這個規則,也不會有既判力。

然,實體法上的一罪和訴訟法上的訴訟客體本來就不一樣,我是說目的本不同,但實務硬
要將兩者放成相同,本來就會搞出很多問題。比如你的例子,甲酒駕並肇事逃逸,在刑法
上我們說這是兩個事件,數罪併罰,或者我再舉一例,甲過失撞傷人之後故意遺棄,以刑
法來說這是兩個行為,一個過失一個故意,本來是數罪。但思考看看,實際上在審理這樣
的案子時,有可能將其區分乾淨嗎? 所以實體和程序法本來在目的上就有差異了。舉個反
例,想像競合,為了竊盜而侵入住宅,實體法上是一罪,但訴訟法上非得一起審嗎? 你有
沒有竊盜和你是怎樣進被害人家裡的是可以分開看的。或是書上常說的例子,甲為了殺A,
在3/1白天到黑市向乙買了一把槍,當天晚上開槍殺了A。在實體法上,是一種理論式的,
因為甲乃出於一個整體犯意,所以將刑法187和271當成想像競合。但事實上在訴訟程序上
兩者並非不可分開審,硬要把兩者當成一樣,一句話,苦的是考生。


ok,講了一堆,還是唸書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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