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甲○○犯附表一、三及四所示之竊盜罪,共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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