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法的加重詐欺罪 - 考試
By Regina
at 2014-07-20T14:43
at 2014-07-20T14:43
Table of Contents
新修法的加重詐欺罪
刑339-4: Ⅰ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毫無反應,就是個時事立法,雖然罰金高得嚇人,有一百萬,
但相較於詐騙集團億來億去的所得,根本只是一片蛋糕,感覺是有點雞肋。
有疑慮的是第一項第二款的立法理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立法理由說這結夥犯居然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完全牴觸以往實務見解的判例
76台上7210判例: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請問大家
這熱騰騰的條文
假設現在有1名同謀共同正犯+2名實行共同正犯為詐欺行為
是要依照立法理由的,成立刑339-4Ⅰ(2)的結夥犯
還是要照實務見解的,不成立結夥犯呢?
┌───────────────────────────────────┐
│ [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
│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
│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
└───────────────────────────────────┘
--
╔= ╒╗╒╗| 中 華 民 國 A000000000 《黨工們同在一起》
╚╗││││| □中央銀行□
:=╝╘╛╘╛| 黨工~們同在一起 在一起 在一起
: A000000000| 囧囧囧囧囧囧' 黨工~們同在一起 其快樂無比
: (※)| 木木木木木木 伍 佰 圓 你對著我笑~蛆蛆 我對著你酸~MONKEY
| ▊▉████ 黨工~們同在一起 其快樂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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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339-4: Ⅰ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毫無反應,就是個時事立法,雖然罰金高得嚇人,有一百萬,
但相較於詐騙集團億來億去的所得,根本只是一片蛋糕,感覺是有點雞肋。
有疑慮的是第一項第二款的立法理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立法理由說這結夥犯居然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完全牴觸以往實務見解的判例
76台上7210判例: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請問大家
這熱騰騰的條文
假設現在有1名同謀共同正犯+2名實行共同正犯為詐欺行為
是要依照立法理由的,成立刑339-4Ⅰ(2)的結夥犯
還是要照實務見解的,不成立結夥犯呢?
┌───────────────────────────────────┐
│ [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
│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
│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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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 華 民 國 A000000000 《黨工們同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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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7-23T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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