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法令修改條文(2014/05) - 會計
By Lucy
at 2014-05-25T09:44
at 2014-05-25T09:44
Table of Contents
5/20
房屋稅第五條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
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
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稅捐稽徵法部份條文修正
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
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
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
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
;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
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
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
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
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
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5/16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修正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
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
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
,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
,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
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
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
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
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三、配套措施
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
個人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由15.8萬元提高至18萬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
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一、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其
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其
他金融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稅率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現行銀行業、保險業經
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稅率2%以內之稅款及金融業其他營業稅稅款仍維持
專款專用,惟修正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
理運用,以提升準備金之運用效能。
三、基於稅制與預算體制之完整性,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
金之權宜措施,將於113年12月31日退場,屆期後由國庫統收統支。
四、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第11條第1項各款勞務者,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規定,
以達租稅公平目標。
5/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
一、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相關
文字。(修正條文第16條之4)
二、配合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廢止及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之訂定發布,
修正進口郵包營業稅額之計算。(修正條文第28條)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修正營業
人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修正條文第29條)
四、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
令核定買方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
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刪除有關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
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及將營
業稅繳款書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8
條及第47條)。
--
房屋稅第五條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
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
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稅捐稽徵法部份條文修正
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
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
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
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
;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
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
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
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
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
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5/16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修正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
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
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
,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
,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
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
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
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
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三、配套措施
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
個人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由15.8萬元提高至18萬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
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一、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其
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其
他金融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稅率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現行銀行業、保險業經
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稅率2%以內之稅款及金融業其他營業稅稅款仍維持
專款專用,惟修正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
理運用,以提升準備金之運用效能。
三、基於稅制與預算體制之完整性,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
金之權宜措施,將於113年12月31日退場,屆期後由國庫統收統支。
四、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第11條第1項各款勞務者,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規定,
以達租稅公平目標。
5/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
一、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相關
文字。(修正條文第16條之4)
二、配合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廢止及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之訂定發布,
修正進口郵包營業稅額之計算。(修正條文第28條)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修正營業
人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修正條文第29條)
四、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
令核定買方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
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刪除有關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
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及將營
業稅繳款書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8
條及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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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5-28T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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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Noah
at 2014-05-29T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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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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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5-24T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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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5-24T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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