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貪污行為之函釋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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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ily
at 2013-01-11T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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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想請教各位有關以下銓敘部函釋的問題:

銓敘部95 年2 月22 日部法二字第0952603635 號函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
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務
人員為國家執行公務,其本身必需忠誠廉潔,始能盡忠職守,達成任務。另以刑為國家對
於犯罪者所施之刑罰效果,原則上有罪必有罰。但基於某種原因,如法律有明定者,罪雖
成立,亦得免除其刑。是以,因貪污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雖免除其刑,其貪污行為仍屬
有罪確定。故本於對公務員廉潔行為要求之旨,縱因犯罪情節較輕,而獲免刑之確定判決
,仍不得任公務人員。本部88 年9月14 日88
台審四字第1795170 號書函略以,某甲雖獲「判決免刑」,以其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且經判
決確定,已構成任用法第28 條第4 款(現為第28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自不得再任
公務人員,即本上開規定意旨所為。

二、 司法院釋字第66 號解釋,任用法第17 條第2 款(現為第28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
情事,屬本院釋字第56 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
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任為公務人員。又
第185 號解釋,大法官對於法令統一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以,大法官對於法律所為解釋,其效力等同於法律規
定本身。以公務人員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為任用法
第28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至司法院釋字第66 號對於緩刑者,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之解釋,其效力等同
於法律規定本身,惟屬上開規定之例外。茲因貪污行為受免刑宣告確定者,法無例外得再
任為公務人員之規定。是以,是類人員仍應依本部前開88 年9 月14 日書函規定辦理。


我的疑惑是:
我不太懂第二點內容的意思,
究竟若曾有貪污行為宣告緩刑,是否可以再任公務人員?
若可以,為何免刑就不行?免刑有比緩刑嚴重嗎?

以上問題,
麻煩大家能為我解惑,
感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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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考試

All Comments

Olive avatar
By Olive
at 2013-01-12T11:43
茲因"貪污行為"受免刑宣告確定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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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egina
at 2013-01-17T07:55
現行法緩刑採緩執行主義之罪質消滅說,以未嘗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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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a
at 2013-01-20T12:05
緩刑期滿=無罪 免刑依然是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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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chael
at 2013-01-21T13:35
這就是為什麼要背釋字的原因,反正就是不給當,弄一套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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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zel
at 2013-01-26T08:53
來表示沒前例讓免刑之人當,緩刑是有大法官解釋才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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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nie
at 2013-01-29T02:09
不然你有貪污過,別想再當公務員。拿這個做理由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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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egina
at 2013-02-02T13:07
小弟不才,或許有別的釋字可以否定掉,但沒看到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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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andy
at 2013-02-03T20:41
所以結論是緩刑期滿,仍可任公務人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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