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明民法之代理權授與的問題 - 考試
By Suhail Hany
at 2007-11-29T23:15
at 2007-11-29T23:15
Table of Contents
(原文恕刪)
不才小弟最近正好複習到民總的後面,想說來分享一下民法上「代理」這一部分,
剛好跟國考板上近來討論的二個重要爭點有所關聯,希冀對本板板友能有所助益。
一、一般代理制度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仿德國立法例)
外部授權行為:§167-------------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
│ │
│ ↓
(本人)甲──────────乙(代理人)
內部法律關係:§528-----------------------契約行為
丙(相對人)
二、民法§167「代理權之授與」是否為債之發生原因?
→一般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原因,理由分述如下:
(一)「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發生債權,蓋代理權係一種
「權能」、「資格」、「地位」,而非「權利」。
(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發生債務,蓋:
1.就代理人對於本人而言: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使代理人負有為代理行為的義務,真正使代理人負有
為代理行為的義務是因為代理權授與的內部(基礎)法律關係,例如委任。
2.就本人對於代理人而言:
本人須容忍代理人代理,係代理人有代理權限的反射效果,
並非本人對代理人所負之給付義務。
三、甲(本人)授與代理權與乙(代理人),乙以本人甲之名義與丙締結買賣契約中,
設若甲為十八歲或乙為十八歲,其效力各為何?又民法§104之代理行為為何是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一)在一般代理中,可細分為:
┌內部(基礎)法律關係:例如民法§528之委任契約。
│ →因為委任契約是一種債之發生原因,因此代理人乙有無義務幫本人甲
│ 去跟相對人丙締約(如買A車),是要視甲、乙間有無內部之委任契約。
└外部授權行為:即指民法§167代理權之授與。
→關係到代理人乙有無權限、資格、地位代理本人甲,去跟相對人丙締約。
(二)茲分就下列情形,詳細討論之:
1.甲、乙間只有內部法律關係,沒有外部授權行為:
乙有義務幫甲去向丙買A車,但是乙不能用代理的方式為之,
不然買賣契約就會效力未定(亦即此時乙僅能以自己名義與丙締約)。
2.甲、乙間只有外部授權行為,沒有內部法律關係:
乙有權限用代理的方式為之,但乙並無義務幫甲去向丙買A車。
(蓋代理權之授與僅涉及權限、資格、地位有無之問題,而沒有義務性問題。)
(義務有無要視債之發生原因→內部契約有無之問題)
3.甲、乙間具有內部法律關係,亦有外部授權行為:
(1)本人甲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3II):
A.甲依§167所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性質上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依§78:無效;甲與乙締結§528之委任契約,依§79:效力未定。
B.至於乙以甲名義與丙訂立之A車買賣契約及受讓A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因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致使乙成為無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人,
因此,上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依§170I則均屬效力未定。
(2)代理人乙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3II):
A.甲依§167授與代理權予乙之行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有無受領能力,端視乙於接受後,能否
發生法律上積極之意義,如有,則應認其有受領能力較為合理!
此時乙於受領時有無積極性意義,則須端視乙可否單獨為代理行為,
依§104:「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受影響」,因此,本案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在有權代理的前提之下,
其所為之代理行為不會因為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被認係效力未定。
B.蓋乙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依民法§103I:直接歸屬於本人甲,
則對乙而言,並不會因此而取得任何權利,亦不會負擔任何義務,
行為跟效力之歸屬分開,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根本無損益可言,
是以,民法§104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即係學說上
所謂「無損益之中性行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77但書規定,
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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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 遙不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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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小弟最近正好複習到民總的後面,想說來分享一下民法上「代理」這一部分,
剛好跟國考板上近來討論的二個重要爭點有所關聯,希冀對本板板友能有所助益。
一、一般代理制度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仿德國立法例)
外部授權行為:§167-------------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
│ │
│ ↓
(本人)甲──────────乙(代理人)
內部法律關係:§528-----------------------契約行為
丙(相對人)
二、民法§167「代理權之授與」是否為債之發生原因?
→一般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原因,理由分述如下:
(一)「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發生債權,蓋代理權係一種
「權能」、「資格」、「地位」,而非「權利」。
(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發生債務,蓋:
1.就代理人對於本人而言: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使代理人負有為代理行為的義務,真正使代理人負有
為代理行為的義務是因為代理權授與的內部(基礎)法律關係,例如委任。
2.就本人對於代理人而言:
本人須容忍代理人代理,係代理人有代理權限的反射效果,
並非本人對代理人所負之給付義務。
三、甲(本人)授與代理權與乙(代理人),乙以本人甲之名義與丙締結買賣契約中,
設若甲為十八歲或乙為十八歲,其效力各為何?又民法§104之代理行為為何是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一)在一般代理中,可細分為:
┌內部(基礎)法律關係:例如民法§528之委任契約。
│ →因為委任契約是一種債之發生原因,因此代理人乙有無義務幫本人甲
│ 去跟相對人丙締約(如買A車),是要視甲、乙間有無內部之委任契約。
└外部授權行為:即指民法§167代理權之授與。
→關係到代理人乙有無權限、資格、地位代理本人甲,去跟相對人丙締約。
(二)茲分就下列情形,詳細討論之:
1.甲、乙間只有內部法律關係,沒有外部授權行為:
乙有義務幫甲去向丙買A車,但是乙不能用代理的方式為之,
不然買賣契約就會效力未定(亦即此時乙僅能以自己名義與丙締約)。
2.甲、乙間只有外部授權行為,沒有內部法律關係:
乙有權限用代理的方式為之,但乙並無義務幫甲去向丙買A車。
(蓋代理權之授與僅涉及權限、資格、地位有無之問題,而沒有義務性問題。)
(義務有無要視債之發生原因→內部契約有無之問題)
3.甲、乙間具有內部法律關係,亦有外部授權行為:
(1)本人甲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3II):
A.甲依§167所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性質上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依§78:無效;甲與乙締結§528之委任契約,依§79:效力未定。
B.至於乙以甲名義與丙訂立之A車買賣契約及受讓A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因甲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致使乙成為無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人,
因此,上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依§170I則均屬效力未定。
(2)代理人乙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3II):
A.甲依§167授與代理權予乙之行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有無受領能力,端視乙於接受後,能否
發生法律上積極之意義,如有,則應認其有受領能力較為合理!
此時乙於受領時有無積極性意義,則須端視乙可否單獨為代理行為,
依§104:「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受影響」,因此,本案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在有權代理的前提之下,
其所為之代理行為不會因為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被認係效力未定。
B.蓋乙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依民法§103I:直接歸屬於本人甲,
則對乙而言,並不會因此而取得任何權利,亦不會負擔任何義務,
行為跟效力之歸屬分開,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根本無損益可言,
是以,民法§104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即係學說上
所謂「無損益之中性行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77但書規定,
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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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7-11-30T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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